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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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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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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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堂)、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币)、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护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在保证烈士纪念建筑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其收入主要用于维修纪念设施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条 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负责。未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经费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未经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重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必须与其管理单位签定合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修缮、迁移、拆除、重建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供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存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绩突出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损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遗体、遗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近举办影响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随意砍伐、采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及花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并承担善后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愈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较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65号

 

公布《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等45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为强制性标准,《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1-4部分:总则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为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余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45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524-2002
继电保护专用电力线载波收发信机技术条件
DL/T 524-1993

2
DL/T 526-2002
静态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技术条件
DL/T 526-1993

3
DL/T 527-2002
静态继电保护装置逆变电源技术条件
DL/T 527-1993

4
DL/T634.5101-2002/IEC60870-5-101:2002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1部分:传输规约

基本远动任务配套标准
DL/T 634-1997

5
DL/T634.5104-2002/IEC60870-5-104:2000
远动设备及系统

第5-104部分:传输规约

采用标准传输协议子集的IEC60870-5-101网络访问
 
6
DL/Z 790.14-2002/IEC61334-1-4:1995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1-4部分:总则

中低压配电线载波传输参数
 
7
DL/ T 790.321-2002/ IEC61334-3-21:1996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
 
8
DL/ T 790.322-2002/ IEC61334-3-22:2001
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

第3-22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

中压相地和注入式屏蔽地结合设备
  
9
DL/T 822-2002
水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试验验收规程
  
10
DL/T 823-2002
微机型反时限电流保护通用技术条件
SD 280-1988

11
DL/T 824-2002
汽轮机电液调节系统性能验收导则
  
12
DL/T 825-2002
电能计量装置安装接线规则
 
13
DL/T 826-2002
交流电能表现场测试仪
 
14
DL/T 827-2002
灯泡贯流式水轮发电机组起动试验规程
 
15
DL/T 828-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长寿命技术电能表使用导则
 
16
DL/T 829-2002
单相交流感应式电能表使用导则
 
17
DL/T 830-2002
静止式单相交流有功电能表使用导则
 
18
DL/T 831-2002
大容量煤粉燃烧锅炉炉膛选型导则
 
19
DL5009.1-2002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火力发电厂部分)
DL5009.1-1992

20
DL/T 516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部分:通则
 
21
DL/T 516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2部分:高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22
DL/T 516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3部分:电力变压器、油浸电抗器、互感器施工质量检验
 
23
DL/T 516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4部分:母线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4
DL/T 516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5部分:电缆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25
DL/T 516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6部分:接地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26
DL/T 516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7部分:旋转电机施工质量检验
  
27
DL/T 5161.8-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8部分:盘、柜及二次回路结线施工质量检验
  
28
DL/T 5161.9-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9部分:蓄电池施工质量检验
   
29
DL/T 5161.10-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0部分:35 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质量检验
   
30
DL/T 5161.11-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1部分:电梯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1
DL/T 5161.12-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2部分:低压电器施工质量检验
  
32
DL/T 5161.13-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3部分:电力变流设备施工质量检验
  
33
DL/T 5161.14-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4部分: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4
DL/T 5161.15-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5部分:爆炸及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5
DL/T 5161.16-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6部分:1 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36
DL/T 5161.17-2002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质量检验及评定规程

第17部分:电气照明装置施工质量检验
  
37
DL/T 5163-2002
水电工程三相交流系统短路电流计算导则
  
38
DL/T 5164-2002
水力发电厂厂用电设计规程
  
39
DL/T 5165-2002
水力发电厂厂房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程
  
40
DL/T 5166-2002
溢洪道设计规范
SDJ341-1989

41
DL/T 5167-2002
水电水利工程启闭机设计规范
  
42
DL/T 5168-2002
110 kV~500 kV架空电力线路工程施工质量及评定规程
水电部基建司(82)基送电字第36号

43
DL/T 5169-2002
水工混凝土钢筋施工规范
SDJ207-1982中第3章

44
DL/T 5170-2002
变电所岩土工程勘测技术规程
  
45
DL/T 5171-2002
电力水文地质钻探技术规程
SDGJ57-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