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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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七月四日

赤峰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以各种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拨款或者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资产。
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所辖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四)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并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和“非转经”资产进行审批;
 (五)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事宜;负责国有股权管理;
 (六)制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制度,监缴国有资产收益;
 (七)政府授权或委托行使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每年年末报送国有资产年度变更情况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年度收取3%的国有资产占用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 第十四条 对存量国有资产,应以变现为主要手段适时调整,使存量国有资产逐步退出竞争领域,所得收益上缴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公益设施建设。暂时无法变现的国有资产,具备条件的,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等形式,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因特殊原因需进行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企业投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财产,必须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批准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经营行为,必须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资产交易价格的基础,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二)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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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刑事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从法庭代理扩大到社区矫正等预防性的非诉讼服务。可以说,法律援助已涵盖到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围绕我国法律援助范围窄、经费短等问题,探析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对策,目的在于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维护弱者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援助;经费;维护弱势群体

笔者是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规定,每年至少要完成二个法律援助案件。因而对此有一定了解,现就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谈谈肤浅看法。所谓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它是法律扶贫扶弱的社会公益活动,也是保障人权、实现诉权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制的重要举措。让弱者沐浴着法律的阳光,享受着正义的温暖,感受着党和政府的关怀。它源于律师为贫困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道义行为,后来演变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是司法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实行这一司法救济制度,采用的法律援助模式有三种:专职律师模式、私人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我国采用的是混合模式,由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承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设想到试点,正逐步发展完善。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量出台。2004年9月8日司法部出台《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它标志着社会公平正义和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虽然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许多不少问题,与社会需要还有一定差距。
一、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1、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存在不足。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和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因此初创时期,采用由社会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自愿要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共同构成的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完全符合当时的国情。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这种混合模式究竟是以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服务模式为主?还是以社会律师服务模式为主?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里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待遇,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该规定看,强调以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主;从现实的情况看,各地也确实以社会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为主,专职律师办理为辅。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普遍严重缺乏,很多法律援助机构都没有专职律师,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的实际需要。这就造成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只审查、受理、批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具体承办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这样就加重了社会律师的工作负担,而且很多地方援助补贴低,从而影响了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有的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影响法律援助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果。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是援助律师,而代表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只是帮助介绍与指派,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没有充分体现出来。
2、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347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4320万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67亿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约有1.85亿人,残疾人8296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人占三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比较突出。148法律咨询、接待需求与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短缺的现状之间也存在矛盾。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不断增大;但是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有限,援助对象有限,主要是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满足大部分弱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愿望。当然,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可以不受经济特别困难条件的限制。
3、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足,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不够协调。个别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只是司法行政机关一家的事情。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够,少数领导思想上不够重视,出现“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就不要”的现象,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局面。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转呈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案件,接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只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起诉阶段均不能获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帮助。基层法院、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条例》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法律援助机构虽然有组织、指导、协调的职责,却没有监督职能,“责、权、利”的脱节,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所以仍然存在对法律援助案件收取一定费用的现象。尤其是劳动纠纷仲裁案件收费问题,申请“减、免、缓”审批手续没有统一的标准。
4、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开支主要是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和人员补贴等。目前,全国各地法律援助经费虽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但是预算数额不足或不能足额落实。如漳州市龙文区,全区人口18多万人(其中外来人口4万多人),2011年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不足8万元,人均0.40元,其数额不能满足正常开支;并且,随着《条例》的实施,法律援助案件大幅上升,2012年上半年受理的援助案件数104件,比去年同期增长160%,8万元的援助经费已经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费用开支,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对策
1、完善我国法律援助模式。我认为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香港的法律援助采用以政府公职律师为主,社会(私人执业律师、大律师等)援助为辅的服务模式。法律援助署作为香港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本部和分署的公职律师为香港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负责协调、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支付私人律师的法律援助报酬。如果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获得准许,则由法律援助署的署长发给其法律援助证书,并委任该署的大律师或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申请人还可以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名册中挑选一位私人执业律师当自己的法律代表。
我国法律援助的最终目标是:使所有符合条件急需法律援助的人都能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立足于我国律师数量不足,法律援助需求量较大的现实,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由专职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解决律师因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问题。
我市龙文区司法局努力探索为民办实事的新路子,2012年首创的“一村一名义务法律顾问”制度,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肯定,并作为惠民措施向全市各个县区推广。具体做法是:把全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公证员整合起来,分别派到各个村部,每人挂钩一个村,担任义务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进基层、进社区,方便人民群众,为村民免费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等服务。
2、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需要。没有经费的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进行,要保证政府能有效地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就要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就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要根据上年受援情况和近几年受理案件的平均增长率,来确定下一年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保证足额拨付。在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上,要加强监督、审计,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防止浪费。对当年法律援助经费不够开支的,应以追补;有余的可以收回或冲抵下一年经费拨付。有了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或志愿者就能及时开展工作,进行调查、取证,提高他们的办案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了法律援助的形象。
3、加强对外联系,争取社会各方面支持,保障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需要政府参与,还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148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彼此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积极、主动与公检法部门沟通,使他们在各自工作程序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多为受援者提供帮助,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协调与督促有关部门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格局。
4、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运作程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建章立制,规范动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四统一”原则,制定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办理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和奖惩办法,促使承办律师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
总之,法律援助还处于初级阶段,要加强宣传,使社会各界共同来关注、参与和支持,自觉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法治的、和谐的环境。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促进法律援助的科学发展,让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心中“离得近、叫得应、信得过、靠得住”的维权中心。

【参考文献】
1、林广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郑自文,《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江苏法律援助》2001年第5期。
3、杨诚,《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4、胡艳香,《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比较》,载于《常德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1 月26卷第1期。
5、梁仁伟,《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9月第21卷第5期。
6、马清明,《关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机制的思考》,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副教授。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