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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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小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萨摩亚独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龙 永 图          劳阿诺·法拉尼·陈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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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潭政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湘潭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意见》(湘发〔2009〕26号)等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农业现代化,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统筹规划,聚合资金,集中连片开展的“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应当按照“市主导、县(市)区统筹实施、乡(镇)配合、村民自愿、因地制宜”的原则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应当尊重民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对统筹纳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涉农单项项目应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章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和协调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的联合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拟制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含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和项目实施任务),建立市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库,督促指导和协调项目的实施,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和对各县(市)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编制、项目申报、资金统筹和项目实施等工作,组建协调机构,建立县级项目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基本情况调查、宣传和群众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调整和项目实施的相关工作等。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区内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审查和验收,督促指导项目的实施。
市直各涉农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项目区内涉农配套项目的审批(含报批),落实配套资金,指导项目实施,组织配套项目的验收,参加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
第三章 规划编制与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目标,在每年3月底以前下达全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年度计划任务。年度计划任务包括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与项目实施任务。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村级综合整治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踏勘选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的村,整村纳入市、县两级综合整治项目库。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项目实施任务,从综合整治项目库中选取项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实施,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情况:
1.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申请;
2.村级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
3.县(市)区国土资源、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4.项目区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
5.项目资金保障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由县(市)区政府负总责,县(市)区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实施批复、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规划组织项目设计,统筹资金并将单项项目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项目区内的单项项目按照渠道不变、分别立项、综合实施、单项验收的原则,在项目的规划期内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区的单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由主管部门组织单项验收。
项目区单项验收合格后,县(市)区政府对单项验收情况进行汇总自查和初步综合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申请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区进行综合验收。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农办、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资金来源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土地复垦费等)、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资金、退耕还林资金、中低产田改造资金、以工代赈和农业扶贫资金等相关涉农资金;建设用地指标及新增耕地指标费用;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相关部门按照各类资金的规定用途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照项目区总体预算使用各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需按原程序申报和批准方可实施。参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部门必须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项目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滚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及相关支出。
第六章 项目监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资金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截留和挪用,确保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对所负责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对整体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考核制度,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专项资金总额的2%提取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对执行情况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因组织和监督不力造成项目不能按期按质完成任务的,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到位的将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下年度该县(市)区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对项目完成情况好的县(市)区将优先安排下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中违反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的,将依法处理,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10)18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设立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正蓝旗、多伦县和盟直相关部门开展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工作。委员会设保护管理办公室,代表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公安、建设、文化、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农牧业、林业、电力、通讯、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积极配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积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社会捐赠、国际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资金。

第六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是元上都遗址实施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应当与正蓝旗上都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正蓝旗和多伦县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正蓝旗、多伦县以及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所在的乡(镇)编制的各种专项规划,应服从《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专项规划如需修改,应经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元上都遗址由《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划定的遗产区、缓冲区组成。元上都遗址地理坐标为东经116°9'50″-116°11'40″,北纬42°20'52″-42°22'13″。

遗产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沿山脊线向南,经上都河水坝、砧子山东北侧山丘、接砧子山山脊线至南炮台主峰(高程1482米);南自南炮台主峰至土墨图敖包;西自土墨图敖包,经额金敖包、沿山脊线至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北自葫芦苏台敖包(高程1452米),高程1417米山丘,查干敖包,经乌和尔沁敖包林场南侧苏木界,沿高程1474山丘山脊线,至大敖包东侧的山丘(高程1423米)。

缓冲区范围的四至边界为:东起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沿黑风河河道、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经白彦敖包、长仙敖包、狐仙敖包、老北沟、南喇嘛井子,沿马圈子沟山脊线至西大山山脊;南自西大山山脊,沿双敖包梁山脊线、多伦县与正蓝旗间的行政边界,至大石头场山丘(高程1358米);西自大石头场山丘,经上都镇至桑根达来公路,嘎尔敖包、卧牛石山、格根敖包、乌布尔满哈西侧山脊、哈尔其台阿,至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北自乌和尔沁敖包林场以西的山脊,沿阿土台敖包山、扎格斯太淖尔、浩力图淖尔、热木图淖尔、混德楞布拉格、胡斯台布拉格以北山脊线,接五一种畜场北侧苏木界,至松树沟-查干淖尔胡德嘎公路。

第九条 元上都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遗产区内的上都城遗址、铁幡杆渠遗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树墓地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分布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与蒙古族居民的敖包及其祭祀传统。

第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应按照遗产与环境的组成要素性质实施分类保护。保护要求和保护重点如下:

(一)位于遗产区范围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中的考古遗址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保护与管理措施。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4593.49公顷范围内的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的全部遗址遗迹,保护遗址完整的空间格局和所有呈现蒙汉民族在城市规划设计方面融合的特征要素。

(二)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的草原特色环境景观属于自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该范围内的“乌和尔沁敖包(山)”、“闪电河湿地”、“浑善达克沙地”、“黑风河”以及湿地、沙地和草甸草原的特色景观,保护具有蒙古族民族文化意义的圣山、圣水,以及反映元上都历史环境的蒙古高原东南缘的自然生态环境要素。

(三)位于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诸多敖包群以及蒙族居民的敖包祭祀传统属于遗产地环境中有机演变性质的文化景观,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多元性的宗旨和《西安宣言》背景环境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保护重点为分布于城址周边的、具有代表性的乌和尔沁敖包、阿土台敖包、昌图敖包、无名敖包B 、大敖包、无名敖包C、小园山敖包、乌兰台敖包、额金敖包、无名敖包A 、哈灯台敖包、乌拉敖包、一棵树敖包等共13处,以及敖包祭祀活动传统的全部程序与文体项目。

第十一条 上都城址(含宫城、皇城、外城、东关厢、南关厢、西关厢、北关厢、铁幡杆渠等遗址遗迹)、砧子山墓地和一棵树墓地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遗址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管理规定;实施遗址保护、考古发掘、遗址展示与诠释设施建设的规定性要求,执行建设活动与旅游活动的限定性要求。

第十二条 草原特色环境景观的遗产要素按照《元上都遗址生态环境与特色景观保护规划》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划定自然山水和湿地、沙地、草甸3种草原特色景观的保护范围,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地理景观要素和特色植物品种,制定并实施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敖包群及敖包祭祀传统按照《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中的专项要求实施保护与管理措施。其中:敖包群按照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保护与管理,敖包祭祀的全部程序与活动项目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传承措施,包括体育项目的摔跤、赛马、射箭,以及弹唱项目的蒙古长调、呼麦、地方民歌以及服饰、语言等相关要素的技艺传承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各类保护区划内的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第十五条 在元上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禁止一切破坏、损坏文物和危害遗址的行为;禁止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设施;禁止取土、挖沙、开窑、挖塘、建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活动。

在该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以及相关科学研究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元上都遗址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以及科学研究活动。

在该范围内从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科研工作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通报情况,提供出土文物清单、成果报告和保护意见。发掘出土的文物及时移交内蒙古正蓝旗元上都遗址博物馆收藏。

在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元上都遗址遗产区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含农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它改、扩、新建工程)必须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元上都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在体量、规模、色调等方面与遗址的景观相协调。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均应经文物考古部门勘探和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报批。

该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元上都遗址缓冲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确保遗址及其环境的安全、完整,以及协调的视觉空间和草原环境的特色。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参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会同正蓝旗和多伦县的建设、国土、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和遗址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元上都遗址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草原特色景观。

第十九条 元上都遗址按照《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要求,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省两级巡视制度。监测方式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方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元上都遗址各类遗产要素的日常监测,鼓励使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多学科、多部门合作的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妥善保管,并提出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元上都遗址遗产区内的所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与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遗产本体及其环境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监测标准应根据遗产保护管理要求、针对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元上都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或发现元上都遗址存在安全隐患时,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积极开展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文化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元上都遗址世界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与展示应当遵循有利于接近和理解、注重依据、保持价值、保证真实性、维护可持续性、兼具包容性和广泛性、坚持持续研究和培训的原则。

元上都遗址的诠释设施应当符合《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维护当地居民的权益。

元上都遗址的遗产区、缓冲区内实施服务项目设置,应符合经批准实施的《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规划》。

所有经营户,必须按规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范围营业,不得擅自移位和改变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元上都遗址及其环境保护管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元上都遗址保护区内的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为保护遗址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发现元上都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对遗址的保护、建设或管理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元上都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长期从事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元上都遗址;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元上都遗址遗迹的;

(三)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走私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四)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元上都遗址出土文物的;

(五)其他妨害元上都遗址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文体局负责解释,正蓝旗、多伦县人民政府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