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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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提供无偿援助物资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0年6月29日)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相互援助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表达中国人民对兄弟的罗马尼亚人民这次遭受严重水灾的同情,支援罗马尼亚人民克服水灾所造成的困难,向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提供无偿物资援助,签订本议定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按本议定书附件所规定的品名和数量,以无偿方式运到罗马尼亚港口或边境车站交货。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议定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执行,并由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签订交货确认书办理。在交货确认书内规定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包装标记等。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物资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杜   马
   (外贸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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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摘 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 空判 执行
前 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 。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刑法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
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四)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五)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
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罚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立法和制度的不完善,也有观念上的不足,笔者将其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一)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单处)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 ,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不考虑罪犯的支付能力,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起诉的证据材料中普遍不包含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明,另一方面法官也很少主动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于是财产刑的判决往往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不做任何考虑。 忽视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行查明并将之作为裁判依据,造成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结果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三)财产刑数额规定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过大。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刑在数额的确定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无限额罚金。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这种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二是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最高点或者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而在没收财产刑的数额上,除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这种对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容易产生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即使在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也常会在财产刑的判决上相差甚远。法院的这种财产刑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罪犯缴纳罚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四)部分案件存在“重罚金轻退赔”,与民争利的现象
现代司法理念强调当国家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把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首位。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私权在先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但一部分案件的办理在这方面存在瑕疵,只动员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却不动员他们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直接将被告人或其亲属主动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致使被害人无法从中受偿。虽然被害人可以采取申请执行的救济措施,但企望被告人在宣判后依法赔偿并不现实,最终被害人只能蒙受损失而无法救济。
(五)司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体现法律尊严、发挥刑罚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应当首先从财产刑的判决乃至判决之前着手,建立健全旨在有效地较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的适用机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罚的观念。
尽管人们现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但并没有完全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层面上来。在一般民众和部分司法工作者的观念当中,类似于“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的将判处自由刑和判处财产刑对立起来,二者之间非此即彼,只能选择其一的观念还很强烈,而没有树立将二者同等看待、可以易科执行的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间接,不易被人们所认识。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上交个人财产,而是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 ,即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 。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
(二)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
这主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设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判断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必须以财产状况的调查结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伊始便赋予公安、检察等执法人员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权利和义务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适应将调查结果随案附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准确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另一方面要完善财产先行扣押和查封制度。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司法机关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法院行使查封、扣押权时,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早已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人民法院大量罚金刑判决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置的现象。
(三)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一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如果被告人主动交纳也不能获得从轻判处,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犯人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和其在狱中的表现结合起来考虑,将其积极完成财产刑的执行表现作为决定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来予以考虑 ,能有效的调动犯人及其家属配合法院完成财产刑执行的积极性 。这样就能改变以往法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时基本不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
(五)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
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首先,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因为随时追缴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现在有或将来有财产可以追缴,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已不具备随时追缴的可能,设定执行终止既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利于罚金刑执行案件的及时了结;其次,对随时追缴制的具体执行做出规定;最后,应对随时追缴制规定出最后执行期限,以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六)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
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需建立专业化的执行机构、制定较为配套和完备的执行程序。裁判权与执行权性质的差异要求两权分离行使。分离行使要求原则上由不同的机关行使裁判权和执行权,但是,由于目前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和建立专司执行所有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所以在现阶段,对财产刑的适用首先在法院内部应实现不同部门行使,即由内设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财产刑的判决,而由执行庭(局)具体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以实现审执分离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也是目前改变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实现状的应然选择。此外,要制订全面、明确具体的财产刑执行程序性规范,保证财产刑的规范执行。
结语: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我们要更新观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执行程序,努力让财产刑告别“空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当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上述若干制度建设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使得财产刑执行难不再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难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包括刑事司法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建设,更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日益提升。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