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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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31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门源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地区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门源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藏、蒙古、土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地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重视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欢迎、鼓励外地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机关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承包、租赁县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自主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在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优先招收本县人员。
招收人员时,对农村、牧区接受完高中教育而不能继续升学的回族女生,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县内的土地、草原、水流、森林、矿藏、珍贵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买卖和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开发优势资源,实行农牧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充分发挥油菜生产优势,建设稳定、高产的油料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坚持早播、机翻、条播、推广良种、增施有机肥料、防治病虫害等关键措施,提高粮食和油料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严禁乱垦荒地,加强浅山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和农牧结合的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提高生产母畜比例,加快牲畜品种改良,搞好畜疫防治,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立草为业,调整结构,提高总增,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个人或者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农区山坡草场和作物桔杆发展农区畜牧业。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作物种植结构,建立饲草饲料地,逐步实行半舍饲、舍饲,做到畜禽全面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两级的农牧业生产综合服务体系和流通服务体系,积极为群众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牧民兼业经营。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从物力、财力、科学技术等方面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尽快改变贫困落后面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
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种树种草;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或者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加快发展采矿、运输、建材和农、牧、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以及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采取乡办、村办、联户办等形式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和矿产资源的分配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系,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合理调整商业网点,保护和支持集体、个体商业者的合法经营,鼓励他们到农村牧区进行合法的购销活动,活跃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提供的流动资金、低息贷款和价格补贴的特殊优待。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允许企业实行分层次、多形式的招标承包和租赁经营,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使企业真
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搞活,发展横向联合,扩大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县资源开发和技术进步,加速经济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外地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在生活物资、土地征用、供电供水、户籍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
国家和外地单位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单位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县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如需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建设,对现有道路、桥梁、涵洞、路标等设施,要严格管理,加强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需要和可能,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庄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镇占地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机关的统一安排。村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充分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逐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本县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积极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自主地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兴办教育、培育人才,为经济文化建设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小学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教职员工的编制,可略高于普通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回族女子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鼓励回族女子上学。
自治县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采用藏、蒙古文字的课本,并用藏、蒙古语言讲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提高办学标准,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切实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和设施,不得挪用、截留、减扣教育经费。
自治机关鼓励、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集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技推广和科普机构的建设,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推广和应用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化事业,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医疗卫生条件,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加强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要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积极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不得摊派勒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皇城蒙古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特殊问题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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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

2002年1月12日 财金〔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切实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决定对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作进一步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含90天)以内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以后,金融企业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三、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作为呆滞贷款。五级分类办法实施后,贷款按新的办法进行分类。
四、各金融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应收利息的核算和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力度,及时消化历史包袱,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按《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良好的社会信用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市政府办《印发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6]71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打造“诚信泰州”为总目标,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为抓手,以中国人民银行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为基础平台,采集整理分散在市各相关部门(单位)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监管效率,加快诚信泰州建设,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整体框架
市信用办牵头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相关部门(单位)定期向市人行提供规定格式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市人行具体负责征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按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各界提供信用报告产品。信用信息异议解释和处理工作由各提供单位、市人行联合负责。
三、归口采集和共享范围
(一)企业征信系统
1.金融系统负责采集的信息。
人行在发放贷款卡时采集借款人的基本信息。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发生信贷业务时,采集借款人信贷业务信息。同时对借款人基本信息(包括概况信息、财务报表、关联企业信息、特别关注信息)进行更新。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法人代表(负责人)姓名、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经营业务范围、行业分类、经济类型、成立日期、主管部门、主要产品、登记批准机构、行政区划、单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质量诚信企业。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发起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住所(经营场所)、电话号码、核准登记日期、登记发照机关。
(2)企业注销登记信息:注册号、企业名称、注销日期、注销登记机关。
(3)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注册号、企业名称、变更日期、变更登记事项。
(4)“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确认信息:注册号、企业名称、认定情况、认定年限、认定机关。
4.税务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企业欠税信息: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是否欠税、欠税日期、欠税金额。
(2)企业违法行为信息:如偷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逃避追缴欠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违法行为发生日期。
(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信息:企业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信用等级、认定年限、认定机关。
5.物价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价格诚信单位评定信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价格信用等级、认定机关、认定年限。
(2)价格违法行为信息:重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情况。
6.法院负责采集的信息。
(1)企业在经济交往活动中被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裁决生效的重大经济、民事诉讼信息。包括:起诉序号、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标的金额、币种、起诉机构名称、起诉人、起诉时间、起诉原因、判决结果、判决时间,执行期限、判决执行结果。
(2)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信息: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受理时间、破产时间。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企业欠缴社保费信息:单位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险种、欠缴日期、欠缴金额。
(2)企业拖欠工资信息:单位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结案日期、拖欠工资情形。
8.环保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企业环境行为评级及环保执法等信息。
9.海关负责采集的信息。
进出口企业海关分类及变动情况等信息。
10.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企业知识产权等信息。
11.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企业缴纳公积金的信息。
(二)个人征信系统
1.金融系统负责采集的信息。
人行负责采集个人结算账户信息,组织金融机构采集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信息和个人贷款卡等信息。
2.公安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居民身份证信息:姓名、曾用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
(2)车辆抵押登记信息:姓名、住址、车牌号、车辆类型、厂牌型号、登记日期。
(3)交通违章信息:姓名、驾驶证号、违章代码、违章地点、违章时间。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个人编号(社保号)、单位编号、姓名、身份证号码、险种、当前状态(正常、暂停、终止、未参保)、月缴存额、个人缴费基数。
4.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
5.税务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个体工商户姓名(字号)、身份证号码、欠税金额、补缴金额、补缴日期等。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采集的信息。
(1)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企业名称。
(2)个体工商户信息:姓名(字号)、经营范围、经营地点。
7.法院负责采集的信息。
个人财产保全情况、个人涉案的判决生效记录(包括民事、刑事等)。
8.相关协会负责采集的信息。
主要采集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工程质量监理师、保险推销员等重要人群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服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四、采集方式及时间要求
各相关部门(单位)的信用信息一般以专线网传送、互联网传送、磁介质报送、手工直接录入、书面报告等多种方式进行采集,并按照信用信息产生的时间间隔定期向市人行信用信息采集中心报送规范要求的电子版本。
五、信息服务及要求
(一)企业征信系统
1.服务内容:查询、数据汇总、统计分析以及信用报告。在每一大类中,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设定共享不同信息的权限,从而提供不同层次、具体的服务内容。
2.共享范围: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机构,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担保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3.服务方式:以网络在线为主,也可以通过介质。
(二)个人征信系统
1.服务内容:个人信用信息报告查询。
2.共享范围: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相关个人。
3.服务方式:以网络在线为主,也可以通过介质。
(三)有关要求
征信系统的信息服务要切实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以及公民的隐私权,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取得合法授权。授权方式有三种:企业或个人授权、法定许可、授权与法定许可相结合。
六、工作机制
(一)建立协调小组。成立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在泰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由信用信息征集所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信用办(市经贸委内),办公室负责人由市信用办、人行分管负责人担任。
(二)建立联络员制度。市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指定内设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工作,并明确一名联络员定期报送,确保工作程序规范、信用信息传输渠道通畅。
(三)建立定期协调会议制度。建立部门间定期协调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征信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市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刊发《泰州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信工作简报》,通报工作情况,宣传交流工作经验,扩大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