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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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1月2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财政部修定的《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在批准试点的企业中试行。
各地原来按照地方自定的办法进行试点的企业,从一九八○年起,原则上都要按这个办法改过来。如果个别地区确因情况特殊,需要按自定办法试点,要报国务院批准。
鉴于利润留成办法试点的时间不长,各地区、各部门一九八○年要集中力量抓好已经批准试点企业的工作,一般不要再扩大试点面。个别地区一九七九年批准试点的企业很少,需要适当增加的,要按规定报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
扩大企业自主权是调动企业和职工社会主义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1979〕175号文件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各项规定,扎扎实实地把试点工作做好,促进国民经济按照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顺利向前发展。

附: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经委、人民银行又发了《关于贯彻国务院改革企业管理体制文件试点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试行以来,对发挥企业的主动性,促进企业关心生产、努力增加盈利,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根据试点中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意见,经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对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修订如下:
一、经过整顿,生产秩序和管理工作正常,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有盈利的国营工业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试行利润留成。
二、把原规定的金额利润留成办法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其中:相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上年增长的利润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上年利润的,则按当年利润和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计算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时,都应包括用折旧基金和自筹资金搞的技措项目增加的利润。
企业可用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三、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比例,在批准试点时,参照上年下列几项资金占同年利润总额的比例核定:
(一)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一般可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新产品试制费;少数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企业,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机械工业企业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没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如煤矿、油田、电厂、电站、森林、采伐、铁路、交通以及其他矿山等,不计算此项费用。
(二)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费,按国家拨给企业的实际数额计算(不包括国家专项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和措施费)。企业在成本或营业外列支的上述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从成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计算。
(四)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奖金,一般企业按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少数先进企业可以适当提高,但最多不得超过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二。
(五)基层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以上第(一)、(二)两项的数额,为生产发展基金,第(三)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百分之八十的数额,为职工福利基金;第(四)项的数额和第(五)项中百分之二十的数额,为职工奖励基金。这三项基金,都要分别核定利润留成比例。
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为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后的利润数。原来从成本中列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改为从利润中提取后,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应作相应的增加。
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企业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也不再提取企业基金。
四、企业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照不同行业,分别规定为:
(一)石油、电力、石油化工和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等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百分之十;
(二)冶金、机械、电子、化工、轻工、纺织、建材、森工、铁路、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业百分之二十;
(三)煤炭、邮电、民航、农机企业百分之三十。
五、企业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办法。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总的利润留成比例,由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核定总的利润留成比例范围内,分别核定所属企业(或公司)的利润留成比例。
六、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三年不变,如遇以下情况,可以作相应的调整:
(一)国家调整产品价格,调整主要原材料价格,改革税制,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二)工业改组中,企业进行调整,使企业利润有较大增减的;
(三)国家投资新建、扩建的车间、分厂和附属工厂投产后,企业利润有较多增加的;
(四)企业因交纳固定资产税和支付定额货款利息而减少利润的。
七、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四项计划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百分之十。
铁路、交通运输、邮电、民航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订。
八、企业提取的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没有编制或没有完成月度计划指标的,可以按月预提百分之八十。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上半年完成全年计划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预提百分之五十,完成年度计划不到百分之五十的企业,不能预提。企业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企业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时,应按归还技措货款后的利润数计算。
九、企业从基数利润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按照核定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分别提取,分别管理和使用。企业从增长利润额中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用于职工福利设施和职工奖金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生产发展基金可以与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方面。发给职工的奖金,除国家规定的节约奖外,都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职工奖励基金应坚持先提后用,不得超支。职工奖励基金较多的企业,当年发放的奖励总额,以企业为单位计算,最多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节余的奖金,可留作下年使用,“以丰补歉”。
十、企业对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计划和使用情况,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十一、企业用利润留成资金安排生产措施和福利设施,所需的材料、设备,应报各级计委和物资归口管理部门纳入计划,予以解决。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如有违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减其应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或在一定时期内停止提取利润留成资金。并对企业领导及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本办法从一九八○年起在批准试点的国营工业企业中试行。已经按地方自定办法试点的,从一九八○年起,都要改按本办法试行。

附: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说明

一九七九年七月,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下达以后,全国有二十六个省、市、自治区,在一千五百九十个工业企业里进行了试点。加上有些省、市按自定办法试点的企业,共为二千一百多户。这批试点企业的利润约占全国工业企业利润的百分之三十五,产值约占百分之二十六。从试点情况看,利润留成办法,兼顾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的利益,把企业所得、职工的福利、奖金与企业的经营好坏、利润多少直接挂钩,对发挥企业和职工的主动性,促进企业关心生产成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盈利,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试点中也反映出这个办法还不够完善,需要加以修订,为了进一步搞好试点工作,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根据试点的经验,修订了《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经过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又作了修改。现对这个修订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总的水平
先念同志在一九七九年十月省、市、自治区第一书记座谈会上说:“总的杠子不要突破四川的办法。试点的企业,创汇要更多,国家的收入要比今年增加,要完成国家任务。生产发展了,利润增加了,企业、个人要得点,地方要得点,中央要得的更多。”根据这个精神,我们这次修订办法确定的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全国平均总的水平大体上是四、六开。即企业得到的好处(包括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两部分),约占当年利润增长部分的百分之四十(在具体行业、企业之间有多有少),国家约得百分之六十。四川试点的八十四个企业,一九七九年企业利润比上年增长的部分,企业得百分之三十八,上交国家财政百分之六十二。根据目前国家的财力状况,一年增加的利润,给企业留百分之四十不算少了。如果再要多留,国家就要再少一些,重点建设、国防战备、科学文教卫生等必要的财政开支就难以保证了。特别是一九八○年财政盘子很紧,再要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势必要再减少一些财政开支,这是很难做到的。
二、关于改进企业利润留成的提取办法
原来的规定是采取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现在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
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是按照企业一九七八年的四项资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金、企业基金、国家拨的科研经费和职工培训费),加上一定数额的新产品试制费,同利润挂钩换算一个留成比例,企业按比例从利润中提取留成资金,利润增加了,留成资金随之增加,“水涨船高”。
在试点中,不少地区反映,实行这个办法,原来利润少,增加收入潜力大,用人较多的企业,留成比例高,从利润增长中得到的好处多;而经营管理好、原来利润大、用人又少的企业,留成比例反而低,从利润增长中得到的好处反而少,“鞭打快牛”,不够合理。为了适当解决这个问题,鼓励企业增产增收,这次修订办法将全额利润留成办法改为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即:企业当年利润高于上年利润的,其中:相等于上年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上年增长的利润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上年利润的,则按当年利润和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这样修改以后,企业从增长利润中得到的好处,比原来提高了一倍。
鉴于机械工业试制新产品的任务较重,将这些企业的新产品试制费,由原来按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一到二提取,改为按百分之三提取。
三、关于提取利润留成资金的考核条件
原办法规定,企业只要有利润,就可以按照核定的比例提取利润留成资金。有的地区和部门反映,这样规定不利于促进企业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这次修订的办法明确规定:试点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量、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才能按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应提的利润留成资金。没有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的百分之十。
四、关于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和发放职工奖金的最高额度
为了体现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的原则,企业的增长利润留成资金,应当大部分用于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为此,修订办法规定,增长利润留成资金,用于发展生产方面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方面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鉴于有些企业把利润留成资金过多地用于奖金方面,造成滥发奖金的现象,有必要对发放职工奖金的额度作适当控制。修订办法规定,职工奖励基金多的企业,当年发给职工的奖金总额(国家规定的节约奖除外),最高不能超过本企业职工的两个月标准工资。节余的奖金,可留作下年使用,以丰补歉。至于实际发放奖金时,应当根据职工的贡献大小来评定。对贡献特别大的职工可以多奖。
五、关于统一按国家规定办法试点的问题
经过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各地同志认为这次修订的《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吸取了各地自定办法试点的经验,有了较大的改进,是可行的。从试点情况来看,各地自定办法试点,给企业好处多少不一,互相影响,也需要按统一的办法试点。因此,修订办法规定,已按自定办法试点的企业,从一九八○年起都要改按这次修订的全国统一办法试点。如果个别地区确因情况特殊,需要按自定办法试点的,要报请国务院批准。按自定办法试点,企业所得的好处(不包括原来在成本中开支的奖金和福利基金),以省、市、自治区计算,不能超过当年利润增长额的百分之四十。超过这个比例的,要修订办法,压缩到这个比例以内。
鉴于利润留成办法试点的时间不长,扩大企业自主权其他方面的试点办法还未全面试行,一九八○年要集中力量抓好已批准试点企业的工作,全面贯彻国务院(79)175号文中的各项规定,总结经验,巩固提高,一般不要再扩大试点。个别地区一九七九年试点企业很少,需要适当增加的,须报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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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五章 五保供养措施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经费保障、实物帮助及生活照顾。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并实施五保供养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农村村民和社会各界为五保对象提供帮助。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条 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抚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七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
《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五保对象虽已满16周岁,但仍在校学习的,可继续享受五保供养。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九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燃料和水、电;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安排人员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五保供养经费包括: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费(含水、电费)、医疗费、安葬费、管理和护理等工作人员的报酬及福利院,敬老院(以下均称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费、维修费、设备添置费。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年当地村民平均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依靠集体和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资兴办福利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
第十三条 福利院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职责和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逐步改善供养设施,添置供养设备,组织五保对象开展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建立五保对象健康档案,定期为五保对象检查身体。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四条 福利院应当积极兴办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及服务业,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不得用所得收入抵扣按规定标准应由集体统筹拨给的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
第十五条 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应按一名工作人员照顾五至七名五保对象的比例配备,入院五保对象中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作人员。福利院工作人员中从事管理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村干部的标准确定;从事护理等工作的,其报酬应比照当地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
水平的标准确定,并及时足额兑现。
福利院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福利院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比照村干部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经费和实物必须保证按规定兑现。
第十七条 福利院的财产和五保对象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予以侵犯。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五章 五保供养措施
第二十条 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按规定标准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由乡、民族乡、镇统一筹集,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收取后交乡、民族乡、镇民政办公室统一管
理。
乡、民族乡、镇民政办公室对统一筹集的五保供养经费和实物,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并定期公布帐目,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其他渠道筹集的款物,应当用于五保供养事业,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福利院的建设,就近为福利院落实生产基地,扶持福利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五保对象的供养水平,改善福利院的办院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五保对象和福利院实行以下优惠措施:
(一)福利院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福利院非营运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三)福利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水、电费,按当地最低价格收取;
(四)五保对象就医免收挂号费,酌情减免诊断费;
(五)属于五保对象的学生,免收学杂费、集资费,优先享受助学金照顾。
第二十三条 少数贫困乡村的五保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养确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济经费和实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在五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义务供养五保对象,积极捐款捐物,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组织,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五保供养条件而不按规定供养的;
(二)刁难、虐待五保对象,侵犯五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养款物的;
(四)侵占五保对象及福利院财产的;
(五)因工作失职、渎职,发生五保对象流浪乞讨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或不按协议条款扶养五保对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6年1月24日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

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

一、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正”的重要意义。实行“检务公正”,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检察干警增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开创检察工作新局面的有力措施。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干警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以对党对人民对检察事业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实行“检务公正”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检务公开”。要把实行“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内部机构设置情况及工作职能;

(二)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的法律依据;

(三)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规程和要求;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标准等;

(五)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

(六)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

(七)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纪律规范;

(八)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途径、方法;

三、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

(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

(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之对检察公务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

四、在“检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要不折不扣地依照已经公开的各项制度办事,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改进检察工作。对群众举报不严格执行法律、制度、纪律规定的,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五、把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建设作为“检务公开”的基础,以内部建设保证“检务公开”,以“检务公开”促进内部建设。要全面提高广大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强化各项管理工作,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工作秩序,加强基础建设,提高执法水平。

六、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和推行“检务公开”制度,加快规范化步伐。

七、加强对“检务公开”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年底之前基本完成。对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