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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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发改委关于发布《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2)0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

  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

  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经营企业需提交中药饮片价格申请、中药饮片成本申报表、生产企业GMP证书、原药材进货发票、上年度企业销量等材料。

  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在收到企业上报材料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报的中药饮片进行价格初审,对中药饮片的生产成本、市场供应等情况开展监测、调查,并组织召开价格协调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

  市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行业协会的初审意见后,应进行价格复审,并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对其中矛盾较为突出的饮片价格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做出定调价决定,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作价公式)

  (一)中药饮片的出厂、批发实行同价,无税价与增值税分开。中药饮片出厂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含税出厂价格(饮片含税批发价格)=〔原药材实际进货价/(1-损耗率)+各项期间费用〕*(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率)

  其中,各项期间费用标准为5元/公斤,成本利润率为5%。最高损耗率标准原则上按以下规定执行:

项目 净制 净制+切制 净制+切制+炮制 净制+炮制 其他+炮制
损耗率* 10% 15% 30% 30% 35%

  *中药饮片中的全草类品种最高损耗率标准可上浮15%。

  (二)中药饮片零售价的计算公式为:

  饮片最高零售价=含税出厂价*(1+流通加价率)

  最高流通加价率为:25%。

  第八条(价格公布与执行)

  上述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向社会公布。属于市场调节价管理,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上海价格信息》(医药专刊)向社会公布。

  本市所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执行审核公布的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

  第九条(价格监督与检查)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价格。所售中药饮片应质价相符,不得以次充好、超加价率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中药饮片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

中药饮片零售价格调整申报表

  申报企业:(签章) 年 月 日

序号 饮片名称 剂型 规格 单位 现行最高零售价格(元) 原药材单价(元/公斤) 损耗率 申报价格 备注
1
2
3
4
5
6
7
8

  注:申报饮片为新定品种应在备注中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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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28号)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与堤防建设



第七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由管理该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建设。

第九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河道与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负责管理该河道与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洪规划同意书、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河道与堤防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设定管理范围。

邕江已建堤路园河段,以两岸堤防堤顶防浪墙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和陆域及堤防背水坡脚起外延八米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已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实际整治征地线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未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防洪规划的,以两岸河道自然岸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与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防护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

(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维修和养护。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暂扣物品、工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的物品或者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质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新闻回放

  2001北京市旅游行业协会饭店分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市旅游行业协会饭店分会会员单位使用国际、国内背景音乐、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一事达成协议。为期3年的协议已经到期,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北京办事处态度强硬地表示,今后对饭店播放背景音乐的收费将严格执行每床位每月1.75元的标准。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是什么机构?我们频频见他们以音乐著作权侵权名义起诉各家单位。对此大家都有相当多的疑问,本文仅就音著协向饭店收费的依据,收费后他们如何使用展开讨论。

音著协是什么机构?
根据其网站公开资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音著协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他的职责是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是有法律上规定的,并不容怀疑。

质疑一:音著协凭什么向饭店收费,凭什么起诉别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他的这些权利来自法律的规定。其主张相关权利的源头来自著作权人的授权,其行使这些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也就是说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是音著协并不当然可以直接起诉音乐著作权侵权人,不可以直接向音乐著作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用。其是否有权起诉别人、是否有权收取使用费,唯一判断的依据是音著协是否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质疑二:音著协收费的合理及合法性?
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是法律规定的,饭店播放背景音乐当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音著协自行制订了收费标准,按床位向饭店收取使用费,对于其合法和合理性下面展开分析:
(一)合法性
饭店播放音乐作品有很多,从普通听众的角度可以随意分为有国外的、国内的,古典的、现代的,那么本文从阐述问题的角度分为:有合法授权的,无合法授权的(包括取消授权、授权过期、授权不全、授权无效和不需要授权的(作品已经过了法律保护期))两种。那么音著协对播放任何音乐都收取使用费是不是合法呢?当然不是。

我们注意到音著协会员不包括表演者,即其没有权利为表演者主张相应的权利,所以本文阐述相关问题,其中并不包含表演者及其应当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权利。

1、有合法授权的
如果音著协已经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当然可以代表著作权人起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用。

我们检索音著协的网站可以注意到,音著协的授权模式一般是与著作权人签定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取得相应的管理权。我们没有见到相关合同样本,不知道该合同是否有法律瑕疵,授权是否完善,我们应当充分相信音著协的法律水准,默认授权方式是完善的。但是如果涉及到诉讼,我们应当仔细审查该合同,这可以决定音著协是否有权起诉的关键。

另外,著作权包含很多的权利,但是我们注意到音著协只管理三项权利: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除此,他们也没有权利起诉、收费。

面对音著协的起诉或收费要求,对于有授权的作品,我们仍然可以要求其出示授权书,从这几个方面去审查:1、是否确实是作者或者有权授权的人授权(这个问题涉及面很广,需要专业人士审查),2、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授权是否仍然在有效期间内,4、被诉侵权是否在音著协的管理范围之内。

2、无合法授权的
(1)已经过保护期的作品,无合法授权
音乐作品数量有千万之多,时间上由古代到现在,地域上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而音乐作品的法律保护是受地域和时间限制的。地域的问题比较复杂,在本文只讨论国内(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的事情,在时间上,法律对音乐作品的保护一般是作者平生加去世后50年,过了这个时间就进入公有领域,几乎可以任意使用。仅就我国大陆范围而言,作者已经去世五十年以上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的授权。

(2)作者没有加入音著协的,无合法授权
我们看到音著协的宣传,他们有2500多名会员,管理的作品超过1400万首(这个数字与我们从网络上检索到的其他数据相差巨大)。尽管会员很多,管理的作品很多,但是仍然不可能穷尽,还是有的作品著作权人没有加入协会,有很多作品音著协没有管理权。没有入会的作者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授权。

(3)著作权人取消授权的,无合法授权
我们还看到音著协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说法:“……即使是退出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为了集体管理的目的,在法律允许不经许可而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下,协会也会为其收取作品使用费并向其分配。”没有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你凭什么收取作品的使用费?作者不是笑话音著协法律常识的缺失,是想说明一个问题,即使曾经是会员,也有中途退出去的,那么已经退出音著协的作者的作品音著协没有合法的授权。

没有合法授权的,音著协没有权利收取使用费,也没有权利起诉他人音乐著作权侵权。如果收取费用或起诉就是不合法的,饭店或其他单位完全可以拒绝支付使用费,完全可以要求法院驳回音著协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