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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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3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原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经批准后,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现修改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同意,发给《
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持《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
二、第五条第一项原规定“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现修改为“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三、第五条第二项原规定“采用可燃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现修改为“采用燃烧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
四、第四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一条原规定“本办法所说的不燃体、难燃体、可燃体,均以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释为标准”。现修改为“本办法所说非燃体、难燃体、燃烧体,均以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
释为标准”。



199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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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为限制养犬区。南、北郊区与城区交错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及暂住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居民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或独门居住。
符合上列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公寓、集体宿舍居住的人员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进行年检的应逐年交纳年检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为每年每只犬四千元。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的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四千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在院门或户门处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标牌。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九条 除因军事、侦查、表演外禁止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市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处单位五千元罚款和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居民和外国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并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养殖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养犬标牌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违章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深州开审“甘蔗哥” 法庭充满宽容声

张生贵


  2010年3月份,发生在河北深州市的一起手持“甘蔗”抢劫网吧的案件,今日开庭审理,被告人为陕西省平利县人。

  这起案件被网民称为“史上最雷人劫案”,网上流行“甘蔗哥”。此前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披露因失业,此青年为解决生计起歹念。

  3月13日深州市公安局深州镇派出所接到该市E家网吧报案:抓到一名抢劫犯罪嫌疑人,要求派出所出警。随后民警赶到事发网吧,将嫌疑人王文强带回讯问。经侦查王文强,20岁,陕西省平利县人,暂居深州,无业。王文强供述:今年春节后经人介绍来深州务工,由于个人原因失业,没有生活来源,便伺机抢劫以解决生计,虽在大街上游荡,发现曾多次去过的深州E家网吧生意火爆,服务台只有一男收银员,且与人员较多的大厅距离较远,比较容易实施犯罪,心生恶意,随手捡起一根约30厘米长的甘蔗头进了网吧,以上网之名办完上网证后,突然一手揪住收银员衣领,一手持甘蔗猛击收银员头部、颈部,该收银员迅速反击,并用对讲机招呼来3名同事将王某擒获。

  5月1日深检方以抢劫罪起诉到法院,5月21日进入庭审。北京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张生贵为王文强提供辩护,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全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刑法相关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文强犯罪未遂,具备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

  当法庭了解到王文强因误入传销被骗,为生活费起意的情节,公诉方及法庭都深表惋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提请法庭从轻处理,给予最大的宽容。

  受害网吧及受害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从轻处罚王文强,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针对此案,辩护人特别了解到这样一个案外情节:被告人生活在陕西一个贫困地区,父亲身体残疾,母亲长年有病,被告人初中还未毕业,为使全家人的日子过的好一些,2009年底出门打工,由于缺乏社会经验,被他人骗到河北任丘进入传销团伙,身上仅有的六千元全部被骗,被告人为逃脱传销,编个理由说是找朋友借钱才跑出传销窝点。虎年春节前被告人独自来到河北深州,此时已经身无分文,知道家里穷,不敢再要钱,但还是联系家人试首要些生活费,全家人把仅有的五百元过年用的钱寄给被告人。被告人听说深州的厂子多,想在深州找活干,以缓解家庭困难。可惜时至临近春节,工作没找到,钱却很快花尽了,没有了生活费,为了填饱肚子,有了抢钱的想法。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仅仅是个人生活费;作案工具是随手拣来的一节甘蔗;足见被告人的犯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损害后果不严重,被告人的家人了解情况后,给网吧真诚致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建议本着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依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和身体损害,系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23条规定,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法庭审理中能自认犯罪,从悔罪表现看,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渴望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犯前无违法违纪、犯后能坦白交待、主动认罪又是初犯偶犯,缓刑教育足可达到惩戒目的。依据《刑法》第67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72条、第74条规定,请法庭依法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