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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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决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七、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九、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删除《河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第五项:“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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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市属企业: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我市国有经济的合理布局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本级政府以出资人身份依法取得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变更、执行和决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属企业是指市政府出资的企业,包括:

  (一)授权市国资委等机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二)其他市属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政府预算的组成部分,市财政局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市国资委及其他市属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会同有关机构、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和调整方案,并组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监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负责组织和监督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主要是指市属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息和股利;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

  (五)上级政府补助收入; 

  (六)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入。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

  (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补充社保风险准备支出;

  (四)结转下年支出;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等要求,经批准后补充市属企业或项目的资本金。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

  (二)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

  (三)增持市属企业所占股份制企业国有股份;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具体包括:

  (一)支付分流富余人员补偿金;

  (二)支付相关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国有资产监管专项费用;

  (五)其他企业改革发展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变更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列,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二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收入;

  (二)结转至本年度使用的上一年度净结余;

  (三)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本年支出。

  第十三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程序包括:

  (一)布置预算编制

  市政府于每年7月底前布置下一年度全市预算编制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通知,部署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事项,包括具体要求、报告格式和编制办法。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要求及时向所监管企业具体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建议草案。

  (二)编制预算建议草案

  各预算单位在审核汇总所监管企业报送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三)财政审核、编制以及上报预算草案

  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各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四)批复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局应于30日内批复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应在15日内向所监管企业批复预算,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变更预算的,各预算单位须在七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提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申请。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方案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因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级次和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预算划转。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对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进行核定,报市财政局审核后联文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分别按以下情况进行核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年度应交利润,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国有企业清算净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本收益上缴通知书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控股公司应当在次年6月30日前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二)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股息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分配决议,国有参股公司应当在向其他股东支付股利、股息的同时足额直接上缴国库。

  (三)预算单位转让企业国有股份和国有资产产权的净收入,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分别以下渠道上缴。

  1、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交易结算时,将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2、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受让方支付的产权转让净收入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四)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清算所得净收入,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清算净收入,由清算机构在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全额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应当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督促所监管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十九条 市属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其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责任人。 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缴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延期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应当经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对未按规定期限上缴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向各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由各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经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将资金拨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制度;按照规定对预算单位和市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实行追踪问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

  第二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需要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决算复核,并汇总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建议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建议草案,具体编制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汇总全市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属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收入管理、成本(费用)核算、利润分配以及相关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中,违反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导致国有资本收益损失的;

  (二)隐瞒、侵占、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以虚报或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的;

  (四)拒缴国有资本收益或未经批准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90日的;

  (五)其他违反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兴办或管理的市属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各相关预算单位应切实履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职责。

  市政府委托管委会管理的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由管委会编制,其国有资本收益缴入管委会财政帐户,年终管委会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情况报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备案;支出由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进行安排。

  区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 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合同)等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包括驻外机构)资产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