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11月13日发出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9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下
发以后,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都比较重视,做了大量细致、扎实的工作。同时,从实际情况看,落实仲裁法和《通知》的要求,任务仍很艰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
的现有仲裁机构1995年9月1日即将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1996年9月1日也要终止。因此,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时间已经相当紧迫。为了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保证仲裁工作
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定一名政府领导同志负责这项工作。要抓紧对本地区现有仲裁机构调查摸底,提出1996年9月1日前本地区组建仲裁机构的工作规划(根据本省、自治区的需要与可能,在对仲裁法规定可以设
立仲裁机构的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分类排队,作出分期分批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具体安排)并负责协调、指导、落实。各省、自治区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即将下发的统一规范,力争在1995年9月1日前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列入计划第一批重
新组建仲裁机构的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组建起来。同时,要分期分批地抓好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工作。要大力宣传仲裁法,组织培训有关人员。具体工作由省、自治区和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局(办)牵头,有关部门和组织参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
二、国办发〔1994〕99号文件确定的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和深圳7个试点城市要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抓紧落实组织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选用、经费来源、办公条件等
准备工作,确保在1995年9月1日前成立仲裁委员会。
三、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其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经商
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6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营口市行政执法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依照本办法向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和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内部建立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四条 受理和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坚持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投诉电话、书信、来访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投诉,受理投诉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的其他诉权。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向其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也可向市人民政府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 对省和国家直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行政执法属地监督和便民的原则,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四条 接到投诉的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及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投诉,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投诉人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坚持投诉的,可予受理。
(三)已进入行政复议或本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不予受理,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要求投诉的,不予受理,应告知投诉人按照起诉、上诉或申诉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期限为15天。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天。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结后,应在7日内将办理结果告之投诉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办理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办理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调阅案卷,询问执法人员,了解案情,有关机关和执法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
下级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情况每半年向上级法制机构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反映的情况经调查属实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纠正。并按照《营口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经调查,投诉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办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干扰或阻碍办理行政执法投诉的,由市及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执法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及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投诉及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