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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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办法(试行)

1989年6月12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全面考核环境保护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防止产生新的污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化学工业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安排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统称环保设施)的竣工检查和验收。
第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执行国家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已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凡环保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四条 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要追究决定强行投产者的责任。
第五条 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依据是该工程项目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及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批文。
第六条 环保设施竣工预验收和正式验收应在化工建设项目正式验收之前进行或一并进行,并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化工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产。
当地尚未实施发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化工建设项目暂不执行本办法各条款中有关《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系统各级基建、环保部门都应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纳入计划。各级化工环保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主体工程开工之日起,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1.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保设施所需投资、设备、材料及施工力量是否落实,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组织、参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3.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保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第八条 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现行管理体制,根据化工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原则,对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权限作以下分工。
1.受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委托,由化工部组织验收或组织国家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的大型建设项目(包括特大型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组织。
2.合资建设(包括中外合资、国内合资建设)的一般大中型项目和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小型项目,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
3.地方安排建设的大中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的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并结合地方的有关规定进行。但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化工建设项目,在组织环保设施验收时,必须有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参加。
4.企业自行安排建设的小型项目由企业上一级主管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环保设施。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组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应请地方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站(指化工系统一、二、三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境监测站),环境评价、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共同负责检查环保设施设计、施工质量,评价使用效果,把好“三同时”的同时投产这一关。
第十条 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环保设施分为化工投料试车和试生产、预验收、验收三个步骤进行考核。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安排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时,对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和经过试车、试生产考核,环保设施运行状况良好,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处理效果全部达到设计要求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可将预验收和验收两个步骤的工作合并,简化为一次验收。

二、试车、试生产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工作时,应做好以下环保设施的运行准备工作。
1.根据初步设计环保篇(章)的要求,设立环保管理和监测机构,配齐管理和监测人员以及监测仪器、设备。
2.配齐环保设施岗位操作人员,并进行技术培训,制订环保设施工艺操作规程。
3.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和运行情况台帐。
4.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在联动、投料试车前,对环保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逐项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保证环保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凡是环保设施没有同时建成的化工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进行化工投料试车。环保措施虽同时建成但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好,又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和期限的,不得继续进行投料试车。
第十三条 在化工建设项目试车、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组织环境监测、设计、施工单位,对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考核、测定污染物经过处理后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承担试车、试生产阶段环境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化学工业环境监测工作规定》和《化学工业环境监测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要求,测定环保设施的实际运行效果,并提出环保设施试运行监测报告。

三、预验收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经试车、试生产考核,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设单位应将环保设施有关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整理装订成册,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封面设计见附件一,报告的主要内容按照附件二规定的提要编写。报告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主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及负责发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同时组织环保设施验收小组,并确定预验收日期。
第十七条 预验收的程序是:
1.建设单位、环境监测单位分别向验收小组汇报环保设施竣工投用和监测情况;
2.检查原始纪录及技术档案资料是否齐全;
3.现场检查和测定主要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
4.审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5.验收小组提出预验收整改意见。

四、正式验收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的正式验收程序是:
1.建设单位作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预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2.复查和核对原始记录、整改纪录及技术档案资料;
3.现场抽查测定主要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
4.审议《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5.环保设施验收小组集中讨论通过竣工验收报告并填写《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环保设施验收小组各成员单位(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地方各级主管环保部门等单位)签字同意的《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小组代表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作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情况说明,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五、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负责检查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材料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和基建司备案。企业自行安排建设的小型项目环保设施,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签章):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附件二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提要

1.化工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建设规模;
(3)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4)产品方案及主要工艺路线、原料路线;
(5)工程总投资 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投资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总额。
2.环保设施情况
(1)环保设施名称;
(2)环保设施投资 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保设施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环保篇(章)的环保设施投资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和环保设施固定资产总额及环保设施投资效益分析;
(3)工艺流程图;
(4)试运行中,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成分、数量、浓度及排放方式等;
(5)运行情况及处理效果 经试车、试生产考核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处理效果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6)环保设施试运行监测报告;
(7)环保设施竣工图;
(8)试车、试生产中,对周围环境影响的程度;
(9)设备情况。
3.环保设施及全厂环保管理制度
4.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5.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及监测设备、仪器配备情况
6.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附件三 化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名称

年 月 日

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制订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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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建设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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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名称 ┃ ┃ 建设规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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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 ┃ ┃ 总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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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名称 ┃ ┃ 环保投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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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保设施运行情况及效果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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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小组鉴定意见 (本栏不够, 可另附)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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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小组成员名单及验收签字 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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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单 位 ┃ 职 务 职 称 ┃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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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5〕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基金和我省配套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以水资源费形式筹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发改委、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05〕543号)文件执行,新调整部分增加的水资源费全额计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原水资源费部分收入也可划入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在全市范围内筹集,实行计划管理,征收任务按行政区域划分。即缴款单位不论由哪一级征管,其缴费数额均列入所在行政区域内任务。
根据全市年平均用水量、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三项指标加权平均,确定全市辖区内筹集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数额(见附件)。
第四条 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用水户(不含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均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方式:城市公共供水资源费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售水环节采用价外附加的方式征收;自备用水户水资源费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取水环节征收。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实行市、县两级征收,财政集中汇缴方式。即市区范围内水资源费由市级统一代征,作为市级预算收入,缴入市级金库,各区暂停征收水资源费,由市财政以2004年各区实际征收数为基数,对各区实行定额补助;各县(市)财政主管部门按月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任务足额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经汇总后按照省定征收任务足额上缴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区及六县(市)应按照分解的征收任务,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的足额征收、上缴。
第八条 为鼓励征收积极性,凡足额完成上缴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上缴任务给予3%的奖励;完不成上缴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当地财力抵顶;超过上缴部分全额留当地使用。
第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款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并按月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
第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手续费按1%执行。
第十二条 为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上缴任务的完成,市水利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实施方案,市财政局要尽快制定关闭自备井财政定额补贴和奖励办法,逐步关闭自备井。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征收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分出资金专户进行专户管理,严格南水北调基金(资金)收缴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监管;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基金(资金)的征收、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资金)缴纳情况纳入市政府对纳税大户的目标考核奖励体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O五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一日





            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公园、动物园和旅游风景区,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乘坐城区公交线路各类公共客车,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使用收费公共厕所,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电影院、文化宫、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文艺节目、体育比赛,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坐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优先就诊、优先办理住院手续。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九条 老年人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学费。
  第十条 邮政、通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设立专门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洗浴、维修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和乡(镇)的助老、养老、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单位安装闭路电视,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
  第十五条 要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各级法院要建立对涉老侵权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制度。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老年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100元的特殊优待补贴。
  第十八条 全市统一使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监制的《敬老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领《敬老优待证》,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九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办发[1995]18号《关于开展为高龄老人实行“三优”服务的意见》、佳办字[1998]26号《关于开展为农村高龄老年人实行“三优”服务活动的意见》、佳政办发[1998]76号《关于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生活补贴照顾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