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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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认真做好评聘工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在企业中专职从事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指企业党委的负责人、组、宣、办、研究、统战等部门和纪委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专职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兼有行政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在其主要工作岗位参加专业职务的评聘。企业工会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宣教、组织、研究、女工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参照《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评聘专业职务。上述部门中非直接和非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
为了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担任企业党委主要领导职务的同志(指党委正、副书记和纪委正书记)先不评。
凡按照人薪发〔1900〕10号文件规定,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不列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范围。
任何地方和企业都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各档次的比例限额,应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内确定。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人员、定职责的基础上提出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首次评聘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的设置一般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3—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5—30%以内;中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3%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0—25%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置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专门报批,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15~20%以内。对比例限额的使用要留有余地。个别人才密集单位,需要突破高级专业职务比例的,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按《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部委批准也可以单独组建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首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从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或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它专业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选聘。
四、评聘程序:
1. 本人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要求担任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填写全国统一制定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包括调查报告、工作总结、起草的文件、讲话稿或论文、著作、译著等)。
2. 考核推荐。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考核推荐,写出比较详细、具体的考核材料,经本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交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者的政治素质和在重大政治风波中的表现、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工作实绩。
因散布和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或近几年因犯错误而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不参加首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
3. 评审。评审委员会按《试行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在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方能生效。
获得任职资格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发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 聘任。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和职务限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专业职务的问题,按国发〔1986〕27号文件中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在企业首次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各档次专业职务的任职年限可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大学专科毕业申报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七年以上,申报高级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五年以上。
六、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应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三门课程的考试(考试办法另行规定)。考试合格者,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二十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十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建国以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至今仍在岗位的老同志,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核,并按其实际水平准予申报相应的专业职务。
七、对个别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在评审时要严格掌握条件。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者,除了要符合《试行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款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践中取得突出成绩,总结出新经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行业以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2. 对所在单位连续三年以上获得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 获得“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或“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的称号。
破格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三个条件,从严作出规定。
对所有破格申报的人员,都要认真听取所在单位和部门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评审的重要参考。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 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 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实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九、从工作需要和队伍长远建设考虑,外语是评定专业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历史原因和当前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评定专业职务时,外语可不作为必要条件。
十、在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职工离休、退休的规定。
对《试行条例》下发后达到离休、退休规定年龄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经过批准现仍在工作岗位而又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需要增加工资的,应占比例限额,工资兑现后,再办离休、退休手续。
十一、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已经自行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地方、行业和单位,在本《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下达后,可按统一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核,并报上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十二、首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争取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各档次专业职务工资按工程技术人员系列的同级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专业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10号文件中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聘任专业职务后,其工资未达到所担任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可进入起点工资标准,其工资从《试行条例》下发之月(1990年4月)起计发。现工资额已达到或高于所担任的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职务工资不再调整。
目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不能拿全工资和奖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聘任专业职务后,可按规定时间先进入工资档次,但要在企业经济效益好转,职工可以拿全工资和奖金后,再开始拿增长的工资。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控制,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统计的基础上,搞好比例限额和增资额的审查、核定工作,并将核定方案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由劳动部、财政部下达增资指标。增资指标要严格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十四、企业聘任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所需增加的工资,其经费列支办法按财政部〔1988〕财工字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五、《试行条例》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组织、经济主管部门以及人事、劳动、财政、工会、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领导小组做好这项工作。
十六、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求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的好形象,保证评聘工作的圆满完成。
十七、中央宣传部负责对《试行条例》进行解释。

附件: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不具备学历者进行考试的办法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进行专业职务评定时,除了要考核申报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进行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为此,特就首次评定工作中考试办法作如下规定:
1. 考试的课目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2. 复习考试范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不超过广播电视大学或党校干部专修科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复习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自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不超过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授课内容范围(主要教材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有关举办函授班的时间和其它事宜,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另行通知)。
3.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按大学专科水平统一命题,考试时间和地点要相对集中,具体办法自行规定。参加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考试,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不再参加地方、部委组织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考试。
4. 考试合格后,由组织考试单位发给证明,作为申报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但不算学历。
5. 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凡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者,均应参加考试。具备中专学历要求申报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可不参加考试;申报中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应参加考试。以前系统学习过这三门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取得其中一门或两门课程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相应课程)。
(199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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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79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 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决策、领导批示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跟踪检查和督办催办,规范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 一)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所决定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重要文件、电报贯彻执行情况。

( 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需督办的事项。

( 三)上级领导同志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

(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

(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督办的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

( 一)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政务督查工作。

( 二)有令必行原则。凡政府决策和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 三)归口办理原则。对涉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的政务督查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

( 四)讲求实效原则。按照“ 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 五)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同志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程序

(一)责任分解。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市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解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对领导同志已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按领导同志指示意见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对领导同志未明确承办部门或单位的督查件,根据其内容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职责分工,确定主办、协办部门或单位,提出具体办理要求和办复时限。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披露需要督办事项,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主动承担办理。

( 二)督查催办。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根据各项任务完成时限要求,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上门催办、下达催办单、发督查通报等方式进行督查。对重要事项重点督查,紧急事项及时督查。为确保督查事项按时办结,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对逾期未回告的承办部门或单位实行“ 催办制”,原则上距办结截止时间的前 3 天进行电话催办,要求其回告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回告的,即刻下发催办通知单;逾期半个月未回告的,上门催办或召开协调会,加大催办力度。

( 三)协调落实。对分解下达给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承办的事项,办理落实确有困难需协调时,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有关人员负责协调;重要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主任协调。特殊情况下,可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

( 四)反馈回告。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对督查事项办理结果必须按时限要求,实事求是回告。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将市《 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的办理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将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情况,每 2 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领导同志交办件按交办的时限要求进行回告;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批评性报道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无论是否有省、市领导同志过问,都要在报道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调查情况、整改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馈。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将认真审查各承办单位的回告是否符合办理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回告,以书面形式、按有关程序报送交办的领导同志;对不符合要求的回告,退回承办单位进一步研究办理,重新回告。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每 2 个月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及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以《 督查通报》形式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对领导交办的重要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在《 督查通报》上予以刊发。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

( 一)加强工作指导。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业务指导,以不断提高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政务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 二)明确责任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督查工作;其经办处室负责人是本部门或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政务督查工作。

(三)及时办理答复。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工作目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及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按照政务督查工作的原则,认真办理,限期完成,按时答复;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期完成的,承办单位要及时说明原因;对确需较长时间办结的督查事项,应按有关要求向市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 四)经常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应根据工作需要,以《 督查通报》的形式对督查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 五)实施考评制度。对政务督查事项办理工作完成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办理质量差、无故逾期不回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凡一年之内被市人民政府督查室 3 次通报批评的部门和单位,在年终目标管理考核时列入不达标单位。

( 六)做好保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导同志批示件的保密管理,强化承办和接触领导同志批示件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不断增强保密意识。要规范传递渠道,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严禁一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领导同志批示件落入当事人手中。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结后,要按公文办理程序及时清退、立卷、归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督查事项按已有办法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从 2004 年 10 月 20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