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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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企业(单位)依法纳税责任制规定(试行)

昆政发[1991]72号


第—条 为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我市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和其他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按不同的经济性质、行业或区位片段,组成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并指定企业财会人员或其他人员为企业办税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人代表在本企业的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与本企业有关的税收政策法规;

2、切实加强对纳税工作的领导,选派合格人员承担办税工作,支持、帮助办税人员做好纳税工作;

3、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及时解决企业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保证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4、不得指使、授意、怂恿有关人员进行偷税、抗税活动。

第五条 企业财会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财务法规和税收法规规定,正确核算产品(经营)成本;

2、全面、正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成果;

3、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漏税,不得有意隐瞒收入,或以乱摊成本费用等方式进行偷税。

第六条 企业办税人员在本企业纳税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纳税鉴定申报,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减税、免税申请等手续;

2、不逾期、不拖欠、不偷税、不漏税,及时足额地将企业应纳税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3、认真编制和保管纳税档案,按规定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4、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法规,监督发票的管理和使用,定期搞好纳税和发票的自查;

5、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税收政策的变化和本企业的纳税工作情况;

6、接受税务机关举办的税收政策和业务培训,按时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

第七条 企业办税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

2、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坚持财务会计制度,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政策法规,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3、作风正派、原则性强,敢于抵制本企业在纳税工作中的各种不良行为和错误行为;

4、具有财务会计知识和税收政策水平,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第八条 企业办税人员由企业分管财会工作的负责人提名,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行政领导同意,企业签章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企业办税人员证书”。

第九条 企业应保持办税人员的相对稳定。更换办税人员,须事先征得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纳税情况,从纳税申报、税款按期入库率、错漏率、报表报送按时准确率、发票管理和使用正确率、纳税和发票自查情况、减税、免税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办税人员参加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活动的表现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根据评审标准分为一、二、三类。一、二类企业为纳税达标企业,三类企业为纳税不达标企业。企业纳税达标的具体考核方式和评审标准,由市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写出书面自查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每年年终,由税务机关协同依法纳税责任制小组组织企业自查、互查或抽查后,在主管税务机关逐户进行考核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企业达标类别。企业达标的类别—年一定。

第十二条 企业纳税的考核评定情况,由税务主管机关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对依法纳税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税务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偷税、抗税的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税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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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74号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五月十一日


宿迁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我市道路交通畅通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指交通安全设施、部分道路配套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墩、警示桩等。
  第三条 成立由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协调机构,由公安部门牵头,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审核、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并将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纳入城市道路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以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维护、管养;指导、监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定期对道路交通流进行分析论证,及时提出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与调整改造意见;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损毁、灭失的,及时通知养护部门和责任单位,促使尽快修复或整改。
  第六条 在执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建设部门要与公安机关沟通合作,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具体配置、改造方案,将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工程预算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做到同规划、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市区城市道路建设按属地由各相应区负责,市府新区道路建设工程由市建设局按市政府要求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部门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管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日常改造、调整、更新,由公安机关负责,其经费纳入各级城市管理年度财政开支预算。
  第七条 交通部门根据公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八条 县乡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规划,负责县乡道路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设、维护、改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九条 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范围及要求详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推荐新增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种类》及相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一)交通标志:分为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等。交通标志形状、规格、图案和颜色应符合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规定。
  1.进入平面交叉之前,急弯、陡坡、反向曲线起终点、傍山险路、窄桥、窄路、铁路道口、路面滑溜、隧道、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危险地点前应设置警告标志。
  2.限制车速、限制轴线、限制高度、限制宽度、禁止鸣笛、禁止停车、禁止左转弯、禁止右转弯、禁止掉头、禁止超车、禁止某车辆或一切车辆通行等处应设置禁令标志。
  3.交叉口进口道前以指示车辆行驶方向、车道类别,以及人行横道,准许试刹车、准许掉头等路段上应设置指示标志。
  4.需传递道路方向、地点、距离信息的,应设置指路标志。指路标志应设置在距平面交叉30~50m处。互通式立体交叉指路标志设置在立体交叉前适当位置。路名牌设置在交叉口各面及两个交叉口间距离较长的路段之间。
  5.需提供旅游景点方向、距离的,应设置旅游区标志。旅游区标志设置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及通往旅游区各连接道路的交叉口附近。
  6.对道路进行施工,需设置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应设置在道路施工路段前后。
  (二)交通标线:
  1.路幅达到6米以上的道路应划交通标线。
  2.路面宽度可划两条机动车道的双向行驶道路,应划双向二车道路面中心线,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应划中心黄色双实线,但必须保证非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2.2米。
  3.同一行驶方向有二条或二条以上车行道时应划车行道分界线。
  4.城市快速路、一级公路应在机动车道外侧边缘或在路缘带内侧划实线边缘线。
  5.城市道路根据行人横穿道路实际需要划人行横道线,人行横道线前应设置预告标示,即白色菱形图案和机动车停止线。标线施划应采用热熔原料。
  6.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应划车辆停止线、导流线、人行横道线,导向车道内划导向箭头。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应根据道路等级不同,在次等级道路前划减速让行线或让行线。
  7.在公路的平面交叉口、急弯路段、陡坡路段、桥梁、渡口及其他事故易发路段,应设禁止超车线。
  第十条 交通信号灯:为保障道路畅通,公路原则上不设置交通信号灯,但交通事故多发、秩序混乱的交叉路口或集镇内人车流量较大的交叉路口,应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设置。城市段公路参照以下规定执行。
  1.当进入同一路口高峰小时流量及12小时交通流量超过《交通信号灯安装规范》(GB14886-94)中所列数值或有特别需要的路口可设置信号灯。
  2.设置机动车道信号灯的路口,当道路具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隔线且道路宽度大于15米时,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信号灯。
  3.设置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应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4.实行分车道控制的路口应设置车道信号灯。
  5.在路口间距大于500米,高峰小时流量超过750辆及12小时超过8000辆的路段上,当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高峰小时流量超过500人次时,可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及相应的机动车信号灯。
  6.每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5次以上的交叉路口设置信号灯。
  第十一条 物理隔离护栏:城市道路隔离护栏的日常维护、更新、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经费可以通过市场化途径解决(不足部分相应财政予以支持),其广告行为城管部门予以指导和支持,免收各项费用。
  第十二条 安全防护设施:公路高路堤、陡坡、临水、急弯等路段应设置警示桩、防护墩或路侧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会福利院与城市道路搭接路口应设置减速板,前方应设置醒目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高起点设计,分级负担,多元化筹资”的思路,建立与道路建设相配套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资金投入制度,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建
设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总体预算;国省道路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经费由交通部门自行解决;县乡和农村道路按照“谁建设、谁出资、谁负责”的原则,由道路投资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由当地县乡政府设立专项经费对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管养、维护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交通安全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县乡政府平安创建和文明城市创建范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易损或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交通安全配套设施,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修复,对于人为损坏和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安全设施,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经费用于安全设施的修复。
  第十七条 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造成秩序混乱或交通堵塞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凡因交通安全配套设施不到位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实行责任倒查,追究有关单位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五条 主任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应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以下重要日常工作: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决定开会日期、会议日程和列席人员。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的汇报。对汇报中的重大问题,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七)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请的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八)提出本届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在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时,提出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和特殊的有重大意义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安排重要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研究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和案件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对其特别重要的,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讨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重要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十五)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重要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十六)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及万州、黔江开发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十七)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机关自身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十八)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需要主任会议处理的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事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综合办事机构收集,经秘书长协调,召集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举行主任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及其它有关事项通知会议的参加人员。
第九条 主任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由秘书长提出,召集主任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确定。
第十条 主任会议对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处理意见、建议,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经召集主任会议的主任或副主任审签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综合办事机构,并由有关的办事机构办理,或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办理,办理结果须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