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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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1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油二轮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牌证,必须凭购车发票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过户,申请人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可以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章 燃油助力车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车。对已核发牌证的燃油助力车报废和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行驶证;
  (三)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酒后不得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等安全设施不全的助力车;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十九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停放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和2002年5月30日颁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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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1] 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扶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就业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制定、落实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要学法、懂法、守法,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岗位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综合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计算。已经退休、退职或者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域,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就业的残疾人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厂和其他福利性单位等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相应按摩职业资格的盲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时,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限制性条件。对符合公务员录用或者事业单位招聘条件体检标准,且身体条件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残疾人,享受其他人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改造。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将难以就业的残疾人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优先提供就业援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农家书屋、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生产或经营,并根据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和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实行保护政策,在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和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优惠照顾;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农村基层组织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比例应不少于10%。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就业困难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二)企业、经济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同级地税部门征收;

(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

(四)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级及以下行政区域内所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受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征收中央、省属驻市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根据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情况,是否委托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征收中央、省、市属驻该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报表,向财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予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未经批准的,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补缴所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三条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按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所需经费先从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实际支付金额给予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一次;5月31日前市残疾人联合会和珠山区、昌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在市属媒体,乐平市、浮梁县残疾人联合会在本县(市)属媒体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开展盲人按摩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五)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六)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帮助;

(七)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档案,熟悉残疾人的就业要求;应当动态了解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为残疾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搭建平台。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并定期将相关情况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情况和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建立健全残疾人优秀技能人才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为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供便利,并给予优惠。

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中违反规定批准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5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严禁在境外就业工作中从事非法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禁在境外就业工作中从事非法活动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两年,部分省、市劳动部门经批准开展了境外就业试点工作。实践表明,这项工作对于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从试点整体情况看,发展是健康的。但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特别是有个别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借劳务输出、境外就业之名,从事与国家法律和政策不相符的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劳动部有关境外就业的规定开展工作,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中介活动,特别要防止非法移民和将女青年送到境外公开的或变相的色情场所“服务”或“就业”。
二、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可靠的信息渠道。在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时,要严格核查其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所在国家或地区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严防“蛇头”、“掮客”的不法活动。
三、要加强对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对于违反规定从事境外就业非法活动的,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四、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境外就业试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境外就业试点单位,要树立法制观念,严格依法从事。同时,要完善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确保境外就业工作的健康发展。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