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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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四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街道、村落显著位置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客运车辆、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公益广告牌、宣传栏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艾滋病健康教育栏目,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公益性宣传广告,积极开展艾滋病防治系列宣传。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商务、外事、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劳动保障、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他服务行业主管部门、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出国(境)人员、旅游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公共娱乐场所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采取艾滋病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协助、支持卫生行政部门落实预防控制艾滋病的相关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羁押监管、劳动教养人员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应当备有供顾客自取阅读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材料。公共娱乐场所和外来人口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张贴艾滋病防治宣传画。

  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建筑、采矿等行业和大型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相关知识培训纳入员工岗位培训和行业安全教育内容。

  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人员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关爱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公益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团、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庭的活动。

  政府鼓励和支持依法组建的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防治艾滋病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工作,对有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提供艾滋病防治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与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与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和艾滋病疫情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予以重点指导和帮助,并根据需要派出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帮助其开展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指令,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人员参加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并保证派出人员在派出期间享受不低于在原岗位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

  派有艾滋病防治专家组的地区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协助艾滋病防治专家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艾滋病检测规定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艾滋病检测实施办法,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承担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确证检测工作。抗艾滋病病毒治疗任务较重的市(州,下同)、县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逐步实现艾滋病病毒载量检测。

  承担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表达咨询意愿者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服务。

  市、县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门诊,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本地区免费咨询检测机构的地址和咨询电话。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一)有比较充足的医学上的理由怀疑其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及性病病人;
  (二)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
  (三)曾接受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入境人员;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为控制疫情需要决定应当检测的其他人员。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的入境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公安部门查获的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由公安部门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其他本国公民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的高危人群实行艾滋病病毒感染主动监测。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监管和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的卖淫嫖娼人员、性病患者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性病诊疗机构应当对就诊的性病患者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将本部门发现的艾滋病疫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利用本单位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按照要求落实艾滋病预防措施。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黏膜的用品及其他可能造成艾滋病、性病传播的物品,应当按规定严格消毒处理。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指定传染病体检项目的健康检查。

  利用上述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性病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就诊的手术病人和需接受血液、血液制品、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或者精液者,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实施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的医学咨询,并根据知情同意和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项目检查。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如申请结婚,应当先向对方告知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孕妇免费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服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应当终止妊娠;对不愿终止妊娠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黏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使用过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三十条 积极推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支持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踊跃参加献血。加强中心城市血站和县一级血库建设,按照规范要求配备所需要的设备设施,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严格依法管理,保障安全合格血液的稳定供给。
严禁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集、收存、使用卖血人员或变相卖血人员提供的血液、血浆。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操纵他人卖血牟利者应当及时向卫生和公安部门报告。对地下卖血、变相卖血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人体血液和血浆的采集、使用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

  血站、单采血浆站、血库不得向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凡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集、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因治疗需要对患者输血或采血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针具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其他器械;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艾滋病检测结果核查;对因应急而临时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严格的艾滋病检测。严禁医疗卫生机构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三十二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符合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人体血液制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捐献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接受捐献和使用的,应当报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交换、传递或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经核查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在履行与艾滋病相关的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在1小时内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评估组指导下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鼓励依法设立的组织开展安全套社会营销。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较为集中的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宾馆、饭店等提供住宿的单位和美容美发、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游泳场(馆)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抵制依法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与禁毒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有计划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开展清洁针具的交换工作。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应建立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对吸毒成瘾者提供药物维持治疗。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加强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治疗、用药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医护人员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发现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回国人员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监护其离境。因病情恶化需要在境内治疗或在境内滞留期间病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治疗、医学监护、消毒、尸体处置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艾滋病检测机构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核实、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核实的疫情报告,应当按规定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疫情涉及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的,还应当依法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发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就医时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情况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传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并为其保密。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为由解除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治疗与救助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时得到治疗;建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防治技术培训和诊疗指导。
各有关部门、慈善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救助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艾滋病病毒耐药性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耐药性监测,为科学指导治疗和评价抗病毒治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制定应对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提供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不得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怀疑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病人。

  已经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当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治指导和免费抗病毒治疗等相关服务,如实向医务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需要住院进行抗病毒治疗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第四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及行政拘留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经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羁押、监管单位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羁押、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特殊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提前解除羁押、监管,并由羁押、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其进行治疗。

  上述人员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依法获准离开羁押、监管场所时,羁押、监管单位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管理,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流动人口中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由其现居住地进行管理,并由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将其遣送回原籍。

  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宽容、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较为集中的地方,应当建立关爱场所,为其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定点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免费抗艾滋病病毒治疗,实行救治跟踪服务,提高治疗效果。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发生其他并发疾病且家庭经济困难者,应当对其治疗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所需费用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可放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其费用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出范畴;已经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区,应当将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农村合作医疗体系。

  第五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或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帮助其实现就业或开展生产自救。

  第五十三条 城镇居民中贫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村贫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家庭,应当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范围,并免除公益性筹劳。

  因输血导致感染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建立专项救助基金进行救助。

  第五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病故后由死亡地的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机构负责火化,其尸体火化前应当由死亡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所需费用由死亡地的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以及已故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未成年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免除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和课本费;对符合高中(中专)、高等学校入学条件者,实行统一建档,跟踪救助,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五十六条 鼓励亲属和社会人士收养或寄养、领养艾滋病病人遗孤,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寄养、领养家庭按规定给予补助。无人收养或寄养、领养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应当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安排入住社会福利机构,负责抚养他们健康成长直到成年。

  已故艾滋病病人的父母,如无人供养且经济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为五保对象,按照规定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的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将所需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核定的经费额度按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并认真组织实施。艾滋病流行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防治艾滋病重大项目,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境外的组织和个人、省外的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项目,或者与我省的有关部门、单位合作开展艾滋病防治项目。

  艾滋病流行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接受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艾滋病防治的资助和捐赠,资助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依法严格管理,保证全部用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艾滋病防治必备物资。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采取相应的职业保护措施,并建立职业暴露应急处理和治疗保障制度。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为其购买相关保险。

  对因参加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抚恤,功绩卓著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褒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克扣、贪污、挪用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或者境内外组织与个人资助捐赠的艾滋病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接受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接受检测;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其接受检测。

  第六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违反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设置或破坏安全套发售设施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认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驻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机构面向社会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相关症状、体征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三)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机会性感染或者恶性肿瘤或者CD4淋巴细胞总数少于200/毫升者。

  (四)高危人群:是指卖淫嫖娼、吸食注射毒品人群,被羁押、拘留、劳动教养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性乱人群,同性恋人群及其性伴和(或)配偶等。

  (五)职业暴露:是指实验室、医护、预防保健人员以及有关监管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及相关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或者黏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伤皮肤,而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艾滋病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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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近年来,我国海外旅游者的团队餐饮质量有不断下降的趋势,投诉的数量和严重程度也不断上升,这一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旅游服务总体质量的突出问题。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见到实效,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海内外各方面意见后,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一)目前旅行团餐饮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餐食的多样性太差。一是正餐菜品雷同,二是就餐方式雷同,都是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这样的餐食无法满足不同游客的口味要求,更会使那些对中国饮食文化慕名已久的西方游客大失所望。
2.饭菜量少,无特色。有的甚至吃不饱。
3.餐食的质量较差。有的有异味、不新鲜、不卫生、又太咸。
4.餐馆的设施及餐具的完好程度和卫生状况不佳。如餐桌不洁、杯子有污迹、碗盘有残缺、地面有垃圾、餐厅有苍蝇等。
(二)造成旅行团餐饮质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原因是:
1.旅行社克扣旅行团的餐费,给餐馆的报价过低。近几年,国内物价上涨指数较大,加大了餐馆的经营成本,餐饮价格普遍大幅度上涨。而很多旅行社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保证一定的接团利润,就变相克扣旅行团的餐费,订餐标准基本没有什么变化。目前旅行社给餐馆的团队便餐的
报价标准一般为每人30—35元;订餐标准则降为25—30元。
2.司、陪人员吃喝占用,有的还向餐馆索要回扣和小费。在这种情况下,餐馆为了保全自身的经济利益,便克扣旅游者。据调查,加上这些层层克扣,客人实际用餐质量更差。
3.一些餐馆违反质价相符的原则,以高补低,严重挫伤高标准订餐旅行社的积极性,从而保护了恶性削价夺取客源的旅行社。
4.有的餐馆内部管理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保证体系,接待团队时更得不到有序服务。
5.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餐馆的定点审批标准不明确,审批制度不严格,审批后的检查监督不得力。

二、工作要求和基本标准
(一)对旅行社的工作要求
1.旅行社应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相应提高对外报价。同时,应将定点餐厅的等级标准、类型和餐食质量标准及价格报出,供海外旅行商选择。(见附件一)
2.旅行社和定点餐馆必须订立并遵守订餐合同。订餐合同中除标明价格标准外,还要有每餐的冷热菜道数、重量、质量,并标明是否含饮料和水果等。旅行社应强化质量监督意识,若所订餐食标准有变化,应书面通知餐馆,与餐馆确认,以保证客人的利益,结算单也必须注明餐食标
准,以备查用。同时,旅行社还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检查餐馆是否按合同规定提供餐饮服务。
3.旅行社还要深化改革团队餐的就餐方式,不仅要完善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而且要提倡自助式、半自助式及零点等多种方式和多种菜品、菜系,以适应需求,提高客人的满意程度。
4.加强旅行社内部的管理,全额拨付旅行团的餐费,禁止在餐费上做手脚。司、陪人员带团用餐时,要按一定的标准支付餐费。
(二)对旅游定点餐馆的要求
1.旅行团队餐饮的综合毛利率,按照社会用餐综合毛利率执行。
2.对不同的订餐标准,要在用餐数量、质量以及上灶的厨师力量上区别对待,保证质价相符。严格禁止用高标准旅行团队餐费来补贴低标准团队。
3.制定和完善旅行团定点餐馆的质量标准,建立餐馆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是保证团队餐饮质量的重要内容。目前,旅游定点餐馆的标准已经列入国家标准计划,在该标准未正式出台以前,先提出一套初步标准。这套标准是定点餐馆应遵循的最低质量标准,各定点餐馆都应成立质量监
督小组,按此标准,逐条落实。并应定出奖惩标准,保证质量标准的落实。(见附件二)
(三)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提高团队餐饮质量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工作。
1.要把对旅行社和景点、餐馆、饭店的要求进行普遍宣传贯彻,并通过举办旅行社团队餐展示会等多种形式,加以推广。
2.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旅行社进行抽查。抽查时应要求旅行社提供与境外旅行社的组团合同和订餐合同及与餐馆的结算单。若出现投诉,对不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均要追究责任,对不签订餐饮合同的,要同时追究旅行社和餐馆的责任。
3.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餐馆进行抽查。对餐饮质量低劣、质价不符、达不到定点餐馆质量标准的,要按照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取消定点资格等不同程度的处理。

三、工作安排
为全面提高旅行团餐饮质量,国家旅游局拟定于今年九月进行旅行团餐饮质量月活动,具体安排如下:
1.名称:旅行团餐饮质量月。
2.范围:全国所有涉外定点餐馆及涉外饭店餐厅的团队餐。
3.内容:餐饮质量及服务的全过程。
4.标准:见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5.形式:采取各地旅游局自检和国家旅游局抽检相结合。
6.各阶段工作及时间安排:
(1)二月底在全国旅游管理处长会上布置此项工作。
(2)六月底各地旅游局根据此项安排上报各地的实施计划。
(3)八月各地组织全面自检活动。
(4)九月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抽检。
(5)九月根据自检和抽检情况各地评出本地区10家优秀餐馆、并按检查所得分排出名次,将所排名次和前三名的文字材料报国家旅游局。
(6)十月下旬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布获“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的企业名单。并总结全国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工作。

7.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名额分配:
广东七家,北京、上海各六家,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三家。
8.宣传
(1)积极利用新闻媒介及时宣传各个阶段的实施计划及活动内容。
(2)《中国旅游报》开辟专栏对质量月的情况作专题报道。
按上述安排,各地旅游部门要把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全过程作为本地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高餐饮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有具体安排,并认真执行。同时要注重抓好典型,推动全面,力争以此为基础使旅游团队的餐饮服务质量上台阶。

附件一:关于修订旅游团队订餐标准的通知
服务质量是旅游业的生命线,只有不断提高,才能有力地参与激烈的世界旅游市场竞争。抓服务质量是1994年我国旅游业的中心环节。
目前,在我国旅游业的行、游、住、吃、购、娱六要素中,总体服务质量有了一定的改善,有些方面能够符合国际旅游市场的要求。但六大要素之间却存在较大差距,其中,旅游团队餐饮质量差是重点问题之一,已对我国旅游声誉和烹饪王国的美称形成了危害。
造成旅游团队餐饮质量低劣既有订餐标准低的原因,也有管理方面的原因。
为了改变目前的状况,有必要在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提供餐食的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提供一个参照系,并做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食质量进行检查、评比、排名、奖励的依据,引导全行业共同努力,提高旅游团队的餐饮质量。
一、早餐含在房费中,早餐订餐标准由旅行社和饭店签订住房合同时一并签订。中式早餐应为30—40元,西式早餐应为45—90元。三星级以上饭店可采用自助餐方式供应早餐。
二、午晚餐为正餐,对订餐标准较高的旅游团队应尽量安排在就餐环境相适应的饭店用餐。
1.经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不低于30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五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四冷盘是二荤二素,五热应包括三个全荤菜肴,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和一个全素菜。
2.标准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40—4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四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在经济等旅游团队的供餐基础上增加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其余相同。
3.豪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65—7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八热、一汤加水果和啤酒、茶水、桔子水等酒水。其中八热为五个全荤菜肴,二个荤素搭配菜肴,一个全素菜肴。
4.风味餐:风味餐为旅游团队餐的最高级别,每人每餐的订餐标准应为85元以上;除提供与豪华团相同的菜式外,要增加葡萄酒,并采用分菜式的宴会服务方式。
三、冷盘要使用7寸盘,热菜要使用1.2尺盘,不得以小盘或大盘少菜的办法克扣。
四、由于近年来国内物价水平呈上涨走势,并且在物价上涨指数中副食品价格的上涨比重较大,因此,为保持合理的订餐标准不发生实有减少,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每年应在当地物价上涨指数的基础上,再增加五个百分点左右,按此幅度重新修订当地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


五、各地除参照以上订餐标准以外,旅行社要努力提高并全额拨付旅游团队的用餐标准;供餐单位要执行合理的餐馆综合毛利率,厨师长要搞好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原材料的配料定额,并配备有级别的厨师上灶,保证旅游团队餐食的色、香、味、型俱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
和检查标准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公布。
六、旅游团队餐饮标准参照表:
等 级 订餐标准 备 注
经济等 30元 四冷、五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标准等 40—45元 四冷、六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豪华等 65—75元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啤酒、软饮料
风味餐 85元以上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葡萄酒、啤酒、软饮料及宴会式
服务

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一、餐厅环境及设施标准:
1.设计:服务流程合理、功能齐全。
2.装修:装修典雅、风格独特。
3.艺术品及绿化物:应与餐厅的设计装修协调。艺术品应无破损和变形,无污迹、无灰尘;绿化物修剪效果好、无枯枝败叶、无灰尘和杂物、防护措施有效、花木盆无破损。
4.地面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杂物、无水迹(潮湿)、无异味。
5.墙壁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
6.天花板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无裂痕、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无水痕迹。
7.门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变形、无裂痕、无明显划痕、无污迹、无灰尘、玻璃亮、无杂物。
8.灯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能正常使用,无污迹、无灰尘。
9.家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明显变形、无明显烫迹、无脱漆、稳固、无污迹、无灰尘、无杂物、无水迹。
10.餐具(包括调味口盅、牙签盅、烟灰缸等):无破损。台布、口布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污迹、清洁卫生。
11.空调设备的保养和清洁状况:风口无破损、分离式空调外观无明显破损、能正常使用、无灰尘、无异味、无油迹。
12.艺术表演或背景音乐:艺术效果应与餐厅气氛协调。音响效果好,音质柔和。
13.噪音:餐厅隔音效果好,无餐厅外部及厨房等的噪音干扰。
14.温度:应控制在摄氏20℃—26℃内。
15.空气清洁程度:无异味。
16.“四害”的防治状况:器具齐全、药品投放合理、防范措施完备有效,无“四害”。
17.客用卫生间及洁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磨损、无破损、无滴漏、无堵塞、无污迹、无杂物、无异味。
18.各类标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正规、完整、无褪色、无脱漆和锈痕、无污迹、无灰尘、金属部分光亮。
二、餐厅出菜、出品标准
1.出菜、出品的时间要求:客人就座后即上冷菜、饮料。十五分钟后热菜全部上齐。
2.出菜、出品的的温度要求:饮料类:咖啡65℃左右、茶水80℃左右、啤酒10—15℃、黄酒应加热。冷菜的上菜温度不应高于室温、热菜的上菜温度应达到质量要求。
3.出菜、出品的的质量要求:饮料应在保质期内;出菜要求为新鲜、无异味、火候得当。
三、餐厅服务标准:
1.服务人员服装统一、齐全、整洁、仪容仪表端庄大方、敬语迎送、礼节周到、举止规范、服务热情。
2.服务人员能用至少一种外语提供服务、语言表达清楚。
3.服务员为客人提供毛巾、茶水服务、上菜时应掌握上菜节奏和时间、及时更换骨碟和烟灰缸、提供规范服务等。
四、消防安全标准:
1.消防设施要求:设施齐全、符合消防要求。
2.消防通道畅通。
3.消防指示醒目、规范。
五、餐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本年度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2.食品、饮料出现变质;
3.本年度发生过火灾;
4.“四害”治理不善;
5.本年度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被食品卫生检疫部门给予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
6.有重大投诉、情节恶劣。
以上前四项标准的评分办法:各项标准中达到要求者得2分,有个别不足得1分,有明显不足得0分。总分达35分,且无第五项情况之一者,为合格。



1994年6月10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2005]79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咸宁市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咸宁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咸宁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咸宁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的推荐、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所有者申请,工商部门审核,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聘请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确认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依法使用;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面广,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在市内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市场信誉良好;
  (五)申请认定的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类商品中领先,并在全省有一定的影响;
  (六)申请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法律意识,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规章制度;
  (七)申请人近三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商品质量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质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排位的有关文件或者资料;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的情况及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规章制度;
  (八)与该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第七条所列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市属企业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通过《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予以公示,并征求消费者的意见后,报请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十一条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咸宁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经评审确认,予以认定,颁发《咸宁市知名商标证书》, 并在《咸宁日报》等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被许可人在确保产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咸宁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十六条 凡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潢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被认定为咸宁市知名商标后方可申请省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七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咸宁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咸宁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咸宁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五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咸宁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咸宁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商标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被撤销的,该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认定为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咸宁市知名商标,评审费、公示公告费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