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蒋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8:23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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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 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 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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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活动监督

郭辉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是刑诉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一项重要的监督职能。其立法目的是为纠正和避免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案件的发生,维护公平正义。但随着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不力和弱化的问题,这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问题认识的角度和理解不同的原因,笔者在本文就如何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职能做以粗浅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缺少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九条对刑事立案监督作了相对细化规定,但在可操作性还不能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缺少规定,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公安机关立案通知或者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没有其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显得办法不多,这使检察院行使立案监督权时显得被动。
  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活动存有抵触心理。
  公安机关对待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存有消极心理,在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各种非法定事由敷衍,或者在接到立案通知后被动立案,但立而不查,检察机关监督追问时,便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借口,使案件久拖不决。加之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紧张等原因难以应付大量的刑事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在逃,案件只能停止;也有的是公安人员徇私舞弊而有意放纵犯罪,还有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如既不积极取证,也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以上种种行为已经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手段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立案标准认识角度不同。
  对于哪些案件或者案件的相关证据达到什么条件和标准应予以立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者认识的不同,而且,公、检两部门一直没有制定统一的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手段的多样性和监督效果的实现。有的是公安检察机关存在意见分歧,不立不行,立了就挂起来;加之公安机关受国家赔偿及信访工作等诸要素的影响,对刑事立案标准较刑诉法修改前要求更严格。通常有的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在呈请批准逮捕和起诉的环节,检察机关把握的逮捕标准和起诉标准的要求更高。也致使有的案件立案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但通过起诉或审判的比例相对较低,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四、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立法。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保障。由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没有体现出对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消极侦查工作后果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才出现了公安机关立案后故意久拖不结又没有任何法律后果这一难题。因此加强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使刑事立案监督的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二)加强公、检两部门的工作协调。两部门要多人来人往,可通过检察、公安机关联合发文的方法予以解决。公安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及时通报检察机关了解监督案件侦查进展情况,并为检察机关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提供条件。检察机关对自己监督立案的案件,特别是重特大案件,要积极参与案件侦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嫌疑人,要及时做出逮捕决定。两部门可共同定期向人大、政法委汇报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上级机关的支持。
  (三)是加强立案监督队伍建设。打铁要需自身硬,建立一支职业化的监督队伍是保障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立案监督案件坚持件件有结果,持续跟踪监督,将案件一直监督到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要继续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审查是否存在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现象,并跟踪监督其是否及时报捕,是否移送审查起诉;移送起诉后,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及起诉至法院的时间;起诉后还要掌握判决情况。
  (四)加强立案监督与法纪监督相结合。在立案监督的工作中,加强对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的查处。对于公安人员徇私舞弊放纵犯罪的,要绝不手软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未构成犯罪的,则可通过向上级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纪处分。及时移送公安人员徇私枉法的案件线索,相互配合查处渎职犯罪。


北安法院 郭辉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市劳动保障局公布企业停工停产的工资待遇



  文件依据:沪劳保综发(2003)2号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