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2:2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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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第一章 公司法理论及律师实务概述
律师在公司法律实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几乎每个环节都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无论是实体条件的满足,还是程序规范的实现,都需要在律师的帮助下,根据法律要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才能达致法律认可的有效结果。根据公司设立、运行的先后阶段,可以把律师的公司法律实务分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公司设立阶段的律师实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律师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发起人拟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代为申请设立登记、代为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等程序性事项。在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协助准备召开创立大会所需要的法律文件,还可以围绕股份发行所涉及的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如:准备申请股份发行的法律文件、协助股份发行价格的确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等。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处理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纠纷、股款及利息返还纠纷、对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的实现等问题。
2、公司治理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个方面的法律服务主要表现在:帮助各公司机构的依法组建;帮助各公司机构依法定程序做出决议和决策;代为审核或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在出现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代理进行诉讼等。另外,新公司法设专节对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做出了专门规定,律师在这方面可以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保证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特别组织机构的依法构建和决策。
3、股权(份)转让方面的律师实务。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代为拟定或审核股权(份)转让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参与谈判,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保证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得以顺利实现。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律师可以代为与公司进行谈判,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就股权的继承代为谈判,保证股东继承权的依法实现。在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律师的参与可以保证不同种类的股票各依其法定程序进行转让。在记名股票遗失时,律师可以代理进行股票公示催告程序,以最大程度地维护股东利益。
4、公司上市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这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为公司上市准备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在准备上市的过程中,律师可以受托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结构的改造和调整,为上市创造条件。在上市以后,律师的参与既可以保证上市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公开义务,依法持续披露相关的法律文件,又可以尽最大可能地防止公司商业秘密的外泄,从而为平衡公众利益和上市公司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5、公司债券方面的律师实务。律师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围绕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进行前期的股权改造工作,准备发行方案,提出发行申请等。
6、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并购以及增加或减少资本方面的律师实务。公司的合并、分立及公司并购都是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当事人双方独立可以完成,而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顾问的协助。律师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以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企业提供并购战略方案和选择、并购法律结构设计、尽职调查、价格确定及支付方式的安排等法律服务;参与统一协调并购工作的会计、税务、专业咨询人员,最终形成并购法律意见书和一套完整的并购合同和相关协议等。在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面,律师的作用主要是协助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协助履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协助债务的清偿或提供担保等法律问题的处理。
7、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的律师实务。除因合并、分立原因解散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都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律师可以接受股份公司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拟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等。
除上述主要方面外,在其他一些类型的公司法律实务中也必须借助律师的参与。可以说,公司设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律师的专业服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充分说明了本书的选题价值和实践意义。
为了论述的方便和逻辑体系的严密,本书稿拟按公司法体系来分别论述相关的法律理论及律师实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做了相应的调整。在考察法律实务的同时,还力图把相关的法律理论介绍给读者,以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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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197号文《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下发后,各地相继提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固定资产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对技术改造贷款,仍然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季支付的利息,要计收复利。人民银行专项贷款中的基本建设贷款,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技术改造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按季支付的利息,要计收复利。
二、对国家计委计资[1989]383号文《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及农业、盐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继续实行差别利率,其利率水平详见附表。对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也实行按年结息,不计复利;对已经挂帐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三、粮棉油贷款(从收购贷款到库存贷款,不论平价、议价)一律执行同一的优惠贷款利率,即:年利率8.28%。对粮食财务挂帐所占用的贷款,不加息(挤占挪用的除外)。粮食贷款在合理库存期内不加息。合理库存期由人民银行省分行会同粮食部门协商确定。粮棉油贷款,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补贴时间从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执行(下同)。
四、外贸企业出口超亏挂帐所占用的贷款,按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年利率8.28%执行,一律不加息。对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
五、原商业、供销社一二级批发站的部分储备商品贷款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0.72的利差,给予补贴,补贴办法不变。
六、一个月和九个月期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可以年利率3.24%和7.56%为基础向上浮动。
七、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不包括其它金融机构)开办的特种存款,其年利率由原来的一年期13.05%、半年期10.08%调整为一年期11.70%、半年期9.36%,并从此次利率调整日起分段计息。
八、一九八七年以前由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发放的黄金设备贷款,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8%的利差,给予补贴。
九、活期存款,从利率调整日起实行分段计息。提前支取、过期不取的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定期存款以及各种基金会定期存款、“两全”家庭财产保险金、返还性人寿保险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开办的退休养老基金保险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计息办法,仍按人民银行银发[1990]65号、83号和银传[199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
十一、流动资金贷款三个月、六个月期限利率,应掌握在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的范围内使用。
十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调整范围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通知》下发后,过去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本《通知》未涉及的有关利率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行业项目 │ 一年以上│ 三年以上 │ 五年以上
│ 至三年 │ 至五年 │
│ │ │
农业(含支农工业中的化肥和│ │ │
磷、硫、钾矿山)、煤炭(不含独│ 7.56 │ 8.10 │ 8.64
立核算的洗煤厂)、原油开采、节│ │ │
能措施、港口、盐业和劳改劳教 │ │ │
电力、交通(不含港口)、 │ │ │
铁道、邮电、民航、建材、车船 │ 8.64 │ 9.36 │ 9.54
飞机购置、森工和钢铁、有色两 │ │ │
行业中的独立矿山项目 │ │ │
│ │ │
钢铁、有色、化工 │ 9.72 │10.44│ 10.80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规划[2007]794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委商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 专项规划 管理 办法 通知





附:


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五章 报 批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七章 实 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由国务院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第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预测性、宏观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应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要求的领域。
第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均需制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国家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趋势的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要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 批

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

第七章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