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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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7〕2号


印发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四届全会精神,实施“工业立市”战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促进我市工业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是指在一定时间(一般3年以上)内,具有持续挖掘未利用资源能力,不同程度地表现出整体扩张态势,未来发展预期良好的中小工业企业。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的中小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只对2006年全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进行评选认定,综合评定30家企业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
第四条 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评定,重点考核当年企业的产值、纳税总额在全市工业企业中完成经济指标排序情况,同时参照企业前二年增长速度、企业创新和对社会贡献情况。
第五条 企业评选当期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评选资格: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偷税、骗税、抗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认定工作分初选、评议、审核认定3个程序。
(一)初选: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值、纳税总额(包括国家扶持减免税)指标进行排序,选定50家企业作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初选名单(在同等条件下,对获得专利、名牌、名标及已组建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评议:认定工作小组对初选50家企业进行综合评议,确定30家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示。
(三)审核认定:市政府审核确定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名单。
第七条 对被评为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的企业,在实施技改挖潜、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关键技术研发等项目,优先纳入计划予以扶持。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认定工作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经贸局局长、市统计局局长为副组长,市中小企业局、市科技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河源市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申请表
http://www.heyuan.gov.cn/images_issue/20070225101307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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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1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局、机电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
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下发以来,各地虽然在查辑走私和贩卖进口录像机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走私进口录像机的活动尚未制止,倒卖走私录像机的黑市场尚未完全取缔,有的地方表现得还比较严重,我国录像机生产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为了切实贯彻《通知》和《规定》,解决目前在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中遇到的某些困难,保护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经研究,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查辑走私贩卖进口录像机,是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艰巨的斗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制止贩卖走私录像机的违法活动,坚决取缔贩卖走私录像机的黑货市场,按照《规定》要求,迅速整顿录像机市场,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各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用国产的录像机占领市场。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以保证《通知》、《规定》的贯彻落实。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交国家定点录像机十一个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收购的录像机(包括成套组装散件),除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外,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给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当补助。补助费用于增添办案工具、解决办案人员困难补助和对查辑有功人员的奖励。
以上补充通知,要认真执行。
附件:一、归口联系单位;(略)
二、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
国家录像机定点生产企业
北京电视设备厂
北京广播器材厂
大连华录电子工业公司
天津通信广播公司
上海无线电三厂
上海录音器材厂
南京无线电厂
厦新电子有限公司
佛山无线电一厂
深圳华强电子工业总公司
成都锦江电机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