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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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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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增强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政府和个人都能负担得起的、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应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以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规划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进行检查、审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基本设施,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三)落实优生优育优教措施,提高人口素质。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幼儿死亡率。
(五)普及儿童计划免疫,控制和消灭主要传染病、地方病。
(六)搞好食品卫生,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监测,不断改善公民的营养状况。
(七)改善饮水条件,提供充足的安全卫生用水,控制水源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搞好公共场所及劳动、学校等方面的卫生。
(九)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尽可能做到早期预防、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十)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合理布局网点,为公民提供适宜防治技术和基本药物。
(十一)健全社会卫生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十二)做好疾病康复工作。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公民疾病的预防、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依法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指导和各
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农业部门应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奔小康目标之中。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卫生事业费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初级卫生保健知识,增强公民卫生意识。
(五)教育部门应抓好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工作,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
(六)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和管理工作。
(七)工商、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抓好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
(八)农业、林业部门应做好化肥、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减少残毒,预防农药中毒;推行使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九)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使用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十)工业、环保、劳动等部门应做好工业“三废”和生活“三废”的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改造有毒、有害作业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十一)民政、公安、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有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配合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审评工作。

第四章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应做到人员、业务用房、设备三配套,并能结合运用中西医防病治病。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搞好对乡村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大力推广适宜技术,培训乡村医生,具体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各项指标。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设立卫生室并坚持以集体举办为主,推广村办乡管、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并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乡村医生报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乡镇卫生事业的投入,促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六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包括:
(一)居住地5公里内有安全卫生用水及适当卫生设施;
(二)县、乡、村三级都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得到至少80种基本药物,常见病能及时得到合理防治;
(三)接受必要的健康教育,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接受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髓灰质炎、麻疹和结核等的免疫接种;
(五)孕产妇和儿童得到系统化保健服务;
(六)得到合理营养和食品卫生保障;
(七)传染病和地方病得到有效控制。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公民应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遵守各种法律法规,自觉克服和抵制一切不卫生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乡村公民应搞好庭院卫生,使用卫生厕所。

第七章 审评与奖惩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审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评工作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群众健康水平;
(三)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审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先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提出申请,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审评。经审评合格的,授予“初级卫生保健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省级审评合格的县(市、区),每年抽样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意见。连续两次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广东省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扶贫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山区加快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粤发〔1996〕5号)精神,为促进我省山区、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缓解其资金不足的困难,特设立广东省扶贫基金(下称省扶贫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使用范围
省扶贫基金只限于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山区县及所在市使用,重点扶持16个特困县兴办的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好、确有偿还能力的开发性农业和资源加工型项目,以及造血型的骨干企业。
二、使用原则
(一)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优先投放能带动当地发展商品生产的开发性农业和资源型工业,以及沿海市与特困县开展优势互补的合作项目。
(二)省扶贫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并坚持借款自愿、有偿投放、到期归还、滚动使用的原则。使用省扶贫基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一定数额的自有资本金。
(三)省扶贫基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三、基金管理
(一)成立省扶贫基金管理委员会,欧广源副省长兼任委员会主任,有关单位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为委员,其办公室设在省扶贫办,指派专职人员组成。其职责是负责使用扶贫基金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和检查验收工作,以及日常的建档管理等工作,并每年写出工作总结上报管委会。

各有关市、县也要参照省的做法,在市、县山区办(或扶贫办)内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二)使用扶贫基金申报办法:
1.申请使用省扶贫基金,应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山区办(或扶贫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山区办(或扶贫办)和财政局共同审核后联合逐级上报。
2.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按基建、技改程序办理。在建项目,提出申请时应提交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及项目在建情况、资金筹措情况;新建项目,应提交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及自有资金筹措方案。
(三)项目经省扶贫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与省财政厅共同审查提出意见,联合上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通知地级市财政局办理借款手续,资金实行省对地级市、地级市对县统借统还。
(四)省扶贫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由省财政厅负责基金的发放和回收。
(五)基金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占用费按年度计算收取,各市借用省扶贫基金的年占用费率为5%。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补充必需的业务费外,其余部分用于增加扶贫基金本金。
(六)为保证省扶贫基金不流失并正常发挥作用,有关市财政局未按期缴纳占用费和归还本金时,由省财政厅在应拨给有关市的上级补助款中扣还。
四、检查监督
(一)省扶贫办和省财政厅要对批准使用扶贫基金的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会同审计部门进行财务审计,如发现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承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组织实施,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有关市、县山区办(或扶贫办)和财政部门对批准的扶贫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的检查监督,如发现不按规定使用资金,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停止拨款,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三)凡使用省扶贫基金的单位必须每年将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省扶贫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和省财政厅。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