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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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28号)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修订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7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设置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修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不改正、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设置人拒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被强制拆除的广告设施,处理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设置人。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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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上沃尔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上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上沃尔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上沃尔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上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医疗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上沃尔特之日起至离开上沃尔特之日止,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上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上方供应。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提供上方不能解决的部分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上述中方提供的部分的费用,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六条 中方提供的部分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口。上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自阿比让至瓦加杜古的运输。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及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办公、旅差费和生活费均由上方负担。根据上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在中、上两国政府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其生活费标准按中、上两国政府关于“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生活费标准”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工作期间,上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上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在上沃尔特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关于费用结算。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往返上沃尔特的旅费和中方提供的器械和药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中方分季提出结算确认书一式两份,经双方确认后,每方各执一份。中方根据确认的金额开出账单,通过中国银行和上沃尔特金库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上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上沃尔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