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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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困难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公证证明;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项之一,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九)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灾民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事实证明申请人在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近亲属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受援人的请求,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法律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利用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学历、工龄、房地产、财产等证明费。
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人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走访受援人、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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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13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娄底市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一、南贸商业步行街为娄底市招商引资项目,是中心城区重要的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同时又是商贸流通基地建设项目和再就业工程,执行《娄底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试行)》(娄发〔2003〕13号)所列外商投资项目第三类中的商贸产业类别规定,并实行个案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政策的对象为南贸商业步行街区土地使用权和开发建设权出让中标人。
  三、该项目优惠政策如下:
  (一)免缴市及市以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1、属登记阶段的:包括工商登记费及各行业许可证的审评、发证费,一律全免;
  2、属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收费:
  (1)拍卖出让佣金按总出让金3%收(只计土地出让金部分,开发建设权出让金、拆迁成本及其他费用不计在内);
  (2)出让契税收4%(只计土地出让金部分,开发建设权出让金、拆迁成本及其他费用不计契税);
  (3)土地登记费按土地登记收费标准计收。
  其他一切费用免缴。
  3、属建设过程中的收费:
  四、各种服务性收费按最下限收取,其中与行政事业单位审批有关的服务性收费,一律不能超过规定标准的30%。
  五、在经营过程中的收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六、其他未列入本文件的收费原则上不得收取。
  七、属施工单位交缴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缴;按规定已列入工程施工招标的费用,由施工单位交缴。
  八、税收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内投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进行的内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统一领导、财政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的,对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监督、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法律制度、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管理风险、提高管理效能、推进廉政建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检查:

  (一)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等管理情况;

  (二)国库集中收付、财政和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国库现金管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与兑付管理等情况;

  (三)税收减免等税政管理情况;

  (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票据管理、彩票管理情况;

  (五)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七)会计管理、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管理情况;

  (九)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财政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十一)对审计机关、上级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和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等内部监督检查协调机制。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协助和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以财政监督机构人员为主。必要时,报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财政监督机构可以抽调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人员参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在对财政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根据需要,财政监督机构可以聘用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忠于职守、依法监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做到公正、客观、规范、高效。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资产的完整性、安全性,财政部门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措施、信息与沟通和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价,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缺陷,防范管理风险,促进完善财政部门内部控制。

  检查评价的重点内容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岗位胜任能力、风险识别与应对、授权批准、岗位职责分离、查验与核对、工作督导以及信息准确性与沟通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要求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账表、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地提供,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方式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实现对本部门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监督。

  日常监督是指对日常财政管理活动实施的实时、动态监督,包括事前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核查、跟踪问效等。

  重点检查是指根据年度重点检查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年度重点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检查工作。

  年度重点检查计划由财政监督机构提出,报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及时通知被检查的各相关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

  财政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的重点检查数不得低于该类机构数的30%。

  第十四条 开展重点检查工作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组长由财政监督机构确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实施重点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联系电话;

  (五)财政监督机构印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检查时,经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在被检查单位回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监督机构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控制运行等基本情况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三)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在检查组提交检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查报告进行复核: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检查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改进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复核形成的检查报告送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情况、审定后的检查报告和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财政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财政部门负责人要求、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应当做好内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在收到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负责人,并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回访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内部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和管理建议的情况,定期检查审计机关和上级财政部门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专题报告制度。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专题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所属单位评选先进和干部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有预算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内部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加强预算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全部检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财政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卷存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推进内部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对于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化技术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妨碍内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内部监督检查决定的;

  (四)报复陷害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2002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监[2002]3号)和2003年12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财监[2003]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