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平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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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平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平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办〔2006〕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武夷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南平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六年六月十三日



南平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实施细则

(二○○ 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效防范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和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采取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全省统一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划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在高森林火险预警期,县(市、区)森林防火部门应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标识,悬挂放置在进山入林的道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密集场所的显要位置,以便公众及时识别警示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本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和48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且可能在全省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场(所、站)。
(二)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督促基层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基层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场(所、站)、村,并通过媒体和网络向社会发布。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并组织基层护林员和了望台(哨)的了望员到岗,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四)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并会同气象部门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六)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县级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可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七)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基层乡(镇)、场(所、站)、村,并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向社会发布。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组织动员基层乡(镇)、林业站、森林公安和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三)省预警监测中心、各设区市、自然保护区远程视频林火监测站和各了望台(哨)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实行24小时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四)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当前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五)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扑救,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六)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第五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零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七)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八)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区基层护林防火协会和有关防火责任单位,深入一线,进村入户采取鸣锣告示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
(九)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和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凡本省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其余等级森林火险预警信号由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
第八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方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设区市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全面落实本实施细则。辖区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森林公园,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火灾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十条 设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一条 驻南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和抢险救援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的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平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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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该规定已
于1991年2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学习,并于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论证、复核、审定、发布、修正、废止及解释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与其有关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的起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简称条法司,下同)为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务基本规章(简称规章,下同),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或批准的,调整金融业管理及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按照总行授权拟订的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专业银行总行拟订的适用于本系统的各种存款、贷款办法,储蓄章程,利率规定以及对金融全局有影响的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业务范围的规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项规章,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有关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章程”、“实施细则”、“条款”。对某一方面的金融活动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金融活动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章程”、“实施细则”;规定某一项金融活动所适用的格式合同文本,称“条款”

第九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要与金融业务的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编制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我国金融改革和金融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指导性的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条法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法规体系的基础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定建议,拟定草案,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办公会议(简称行长办公会议,下同)审定。
年度计划。由中办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五年规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条法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负责组织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条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建议,报行长办公会议审定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规章,由条法司汇总,报行长办公会议或行长、主管副行长审批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三章 规章起草、论证和复核、审定
第十二条 根据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的,起草工作主办单位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为起草适用于本辖区的规章的主办单位。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起草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的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包括规章草案和该草案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规章草案的内容应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等。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冠以“第×条”字样,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错二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整个内容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五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主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草案送审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报批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新的规章将取代现行的规章,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论证。 综合性规章论证的组织工作由条法司负责。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单位的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条法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发现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强的。
第二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复核或会审后,由条法司报行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时由主办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较大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办单位根据行长办公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再提交行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草拟的地方性规章,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草拟的适用于本系统的规章,由条法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

第四章 规章发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行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简称发布令)发布。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发布以及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归口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订的规章,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定批准后,授权有关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发布形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

前款规章发布后20日内由起草单位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条法司,以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金融全局或面向社会的规章应在《金融时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条法司或规章起草主办单位负责审定。

第五章 规章的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应相应修改的;
三、同一事项在二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现行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至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规章起草主办单位提出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批准,以行发文件的形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现行规章的解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章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的,由规章起草的主办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经条法司复核后报经行长或副行长审批,以行发文件的形式予以解释。
二、规章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解释的,可由其以文件形式予以解释。
解释单位应在发文后15日内将解释文件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的立法建议或者向国务院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立法建议,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条法司参加或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行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行长或主管副行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局)送中国人民银行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由条法司组织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对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由总行函复;对规章草案的修改意见,以条法司名义代总行函复。
第三十三条 经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法规,由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签署发布令公布。并在《金融时报》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四条 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解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承办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规章制定的具体业务制度、办法,应在发布实施后30日内将副本一式十份送条法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