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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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4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自治区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使办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
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及政协委员提案
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政协提案是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依法提出议案和建议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及政协提案,是巩固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改进政府工作,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廉政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范围:
(一)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大会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二)同级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对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并经同级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书面意见。
(三)参加政协的单位和委员日常向政协组织提出的并经政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转交的提案。
(四)在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并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意见。
(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日常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并经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的书面意见。
(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章 办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办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政策和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三)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建立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共同把办理工作搞好。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所提出的问题,在办理过程中,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妥善处理地方与中央驻疆单位、地方与军队、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各种关系。
第八条 讲求实效的原则。对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的要予以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要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说明原因。不得敷衍推诿,或拖延不办。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政府系统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三级负责制。各级政府、各行政公署及其部门的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都要有领导分管,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主管,办公室专兼职秘书负责具体承办工作。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交办:
(一)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要派工作人员协助会议议(提)案工作机构搞好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工作。
(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后,政府办公厅(室)应会同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举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会,凡是负有承办任务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必须参加交办会,接受办理任务。
(三)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后,如确实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于5日内退回原交办单位,不得在承办单位之间横传。
(四)需要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承办:
(一)有承办任务的承办单位,要安排好办理工作,由承办单位办公室组织协调和统一管理,一般要在3个月内办结。要延长办理时限必须经交办单位同意。
(二)涉及几个部门协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
(三)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同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接答复,不得由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答复。
(四)答复函一律用单位红色文头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打印并加盖单位印章,直接发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便于联系,答复函上要注明签发领导的姓名,承办人员姓名和电话号码。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属于政协提案的答复函要抄送同级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行署)办公厅(室)。
(五)办理结果要在答复函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六)复查与总结。承办单位要按年度对本单位本部门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结果进行复查,凡是未落实的,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落实。
凡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在10件以上的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用书面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政协(地工委)办公厅(室)。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并要求提出处理意见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研究办理,按规定时间将处理意见报送政府办公厅,由政府办公厅直接答复代表和委员,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十四条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转交办理的人大代表议案,同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办理,在6个月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处理意见的报告。
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签发。
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认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不成熟的,同级政府应进一步研究处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直至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完善交办、承办、审签、答复、存档等办理工作程序。同时要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检查催办制度。每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交办三个月后,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联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检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协调会、抽查等形式进行。各承办单位要认真接受检查和咨询。检查结果要及时通报各地各部门,并报送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地工委)、政府(行署)、政协(地工委)。
(二)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定期或不定期的走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情接待来访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政府或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予以办理答复。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统一印制),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反馈意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承办单位要重新予以办理,直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为止,不得敷衍塞责。
(四)承办人员培训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承办人员政策理论和办理工作操作规程的培训,在届满换届的当年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奖惩

第十六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拓创新,在建章立制和改进工作方法方面作出贡献的;
(二)在办理过程中,认真解决和落实问题成绩显著,受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好评的。
第十七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无分管领导,无专人负责的;
(二)敷衍塞责,草率应付,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遗失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提案的;
(四)确属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拒绝承办的。
第十八条 对提出建议和意见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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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财务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3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
务局:
经商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同意,现对农村信用社几个税收、财务问题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对国务院统一确定的专项贴息贷款扶持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从1992年至1993年,准予继续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对农村信用社1986年底前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应全部转入“呆帐准备金”帐户,专项用于核销呆帐贷款。
三、对农村信用社1986年底前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支付1986年底前存款利息后的余额,应首先用于弥补1991年底前的待处理历年亏损,仍有结余的,可转入“信贷基金”帐户。
四、本规定颁发前已对二、三两条所列内容进行处理的,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并在1992年度的财务决算中予以调整。
请各地税务部门会同农村信用社认真做好落实工作。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