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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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驻川部队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八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三至七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选举工作方案、选举办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宣传、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十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选区可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在选区内设选举指导站,指导选民小组工作。


  乡级选举委员会可在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级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州、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按照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


  县级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设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市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其他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县级以上选举机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内可分若干选民小组。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城镇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县直属机关所划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选举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民组划为一个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者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的单位,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其它市的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对在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工矿、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


  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经原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现住地进行登记;


  (二)农村人口和城镇居民按常住户口进行登记;


  (三)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五)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经医院鉴定或群众和亲属公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由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并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选举日前,选民证如果遗失或者损坏的,经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证明可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正式选举前,迁出本选区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到新迁入地参加选举;死亡的应当减去;新迁入而未在其他地方登记过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补发选民证,参加本选区选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预选办法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和乡级的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干部经选举委员会征得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选区参加选举。但应转移选民关系,与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回答选民或者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


  各选区的投票选举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在一个选区如需两天投票时,对前一天的选票,必须由监票员、计票员妥为保管。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需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算。


  第三十八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组织投票选举,应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农村可以村或者村民组设立投票站;城镇可按系统或者居住、工作地段设立投票站,也可以在各单位设立投票站;设流动票箱投票的,在监票员的监督下,到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居住特别分散的选民家中或者到选民不能离开的生产、工作岗位组织投票。流动票箱的监票员不得少于二人。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


  第三十九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根据《选举法》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次选举大会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应当经代表大会或选区选民通过。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填写选票,应当用汉字或者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必须完全按照选民本人的意愿填写。


  第四十条 做好直接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选票统一制发,并加盖印章;


  (三)选举日前,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


  (四)投票选举时,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在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选举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


  遇到所投选票是否有效的疑难问题时,由选区的选举主持人和监票员、计票员共同研究决定;选区决定不了的,报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应由选区选民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进行选举。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八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应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各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制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刻制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章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五十条 当地驻军代表的选举,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办法进行。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的程序和要求按照《选举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可在选举日以前三日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第十一章 违法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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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重庆城市合作银行、广州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昆明城市合作银行、福州城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
为了规范公开市场业务,建立和完善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开市场业务的顺利开展,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货币市场的稳步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公开买卖债券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以下简称一级交易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的、具有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确定、变更或取消等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第五条 公开市场业务的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室(以下简称操作室)负责。

第二章 债券交易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券种是指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融资券、国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债券。
第七条 债券交易种类包括买卖和回购。
第八条 一级交易商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债券交易须签暑有关协议。
第九条 回购期限的档次分为7天、14天、21天、28天、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共7种。
第十条 债券交易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包括数量招标和利率招标(或价格招标)。具体中标原则由操作室规定。
第十一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债券登记、托管和交割统一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按照其制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一级交易商的条件及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三、城市合作银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包括经折算的外汇资本金);
四、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券交易量应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大规模的代理业务及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资产质量较好,盈利能力较强,内部管理机制健全;
五、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本规定第四章所列的各项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机构可优先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机构均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成为一级交易商的申请,报送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简介;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四、参与公开市场业务的具体部门及其人员构成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凡经审定批准成为一级交易商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一级交易商的权利:
一、同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进行债券交易;
二、优先获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开市场业务信息,以及获取操作室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享有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帐户开立、资金清算、债券托管结算及技术支持等方面提供的便利服务;
四、参加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召开的一级交易商联席会议和交流研讨、人员培训等活动;
五、参与讨论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相关规章制度;
六、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互进行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交易;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一级交易商的义务:
一、踊跃参加债券交易,在操作室规定的交易日不参加交易或不进行投标、报价的,应及时向操作室说明原因及有关背景;
二、在宏观调控特殊需要时,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交易任务,及时传导货币政策意图。中国人民银行在下达指定交易任务的同时,应适当兼顾一级交易商的利益;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诚实的债券交易,提供合理的市场报价;
四、提供资金头寸、债券持有情况、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数据;
五、定期向操作室提供市场信息及市场分析资料,对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
六、严格履行公开市场业务有关籍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对一级交易商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参与公开市场业务情况;
二、年度债券业务经营状况;
三、年度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损益状况;
四、遵守本规定及公开市场业务其他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对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发生机构更名、合并的一级交易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动放弃一级交易商资格的机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并办理相应手续,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二条 未完成中国人民银行指定交易任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债券交易中,联手操纵价格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同时,二年内不允许其重新申请成为一级交易商。
第二十四条 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法规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暂停其一级交易商资格一年或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暂停或被取消一级交易商资格的,将被终止享有公开市场业务有关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必须继续履行其未尽义务。
第二十七条 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其一级交易商资格及相关权利自动终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连续三个交易日没有成交或没有报价又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公开市场业务其他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罚款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5年2月12日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1993年及其以后入学的,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二)获得成人卫生职工中专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三)获得国外医学院校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
  (四)获得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毕业文凭的。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册

  第十四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介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二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三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