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0:4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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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规范核算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出让金包括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全部价款。

第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的代征管理,协助、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纯收益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严禁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和票据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截留土地出让金。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过渡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政府储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包括:因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补偿性费用、拆迁性费用、开发性费用,以及包含在出让价款中的代收、代缴税、费、基金等。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出租(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改变土地用途、作价入股、投资、联建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 划拨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等。

(五) 出让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变更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六)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收购储备土地利用等土地补偿性收入。

(七)与土地管理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和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土地收储过程中按收购合同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出让前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和平整土地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

(四)按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代收、代缴,包含在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的有关税、费、基金等。

(五) 土地出让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性支出。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征收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受让方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具的“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交市财政局收费中心。

(二)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在征收款项的同时,向土地受让方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凭“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将土地出让金划转到“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支付、入库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市政府规划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二)土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报送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宗地建立台账。

(三)市财政局根据 “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

(四)市财政局根据用款单位按宗地填报的“固原市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和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出让、划拨等供地过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成本性支出费用。

(五)市财政局依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按照20%的比例计算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并在次月5日前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30%上解自治区国库,70%留本级国库。

(六)按宗地核算扣除成本性支出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解缴本级国库。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根据“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建立台账,定期同市财政局核对。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程序及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编制资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安排预算。

(二)市财政局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单”,在预算资金额度内填写“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手续。

(三)市财政局办结缴库手续后,将回执联送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新增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四)市本级国库收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按规定的比例将30%上解中央国库,将50%上解自治区国库, 20%留本级国库。



第四章 业务费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费包括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业务费。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土地有偿出让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土地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5%提取,具体包括: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六)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研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 2%提取,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各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纳入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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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八条删去“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论离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作者:余秀才、高雁[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某种意义上说,起诉离婚相当于向法院主张撤销的完备的、无瑕疵的结婚登记,依举轻以明重的原则,那更应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民事审判庭更应无权处理,故现行民庭直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之做法已干涉到了离婚登记之行政权。

关键词:

离婚、司法权、行政权、婚姻的两个要件

引言: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来分,可分为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从离婚的程序来分,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的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的离婚;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来分,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2]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婚姻应包含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即民事实体上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程序要件即结婚的双方应亲自到民政部门去办理结婚登记。自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7日颁布实施以后,我国司法实务中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外),使结婚登记成为结婚成立并有效的唯一方式,结婚证也相应成为婚姻有效的唯一证据。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法院判准离婚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结婚证的效力处于什么状态?是无效?失效?被撤销?还是被注销?很明显,不可能是无效,因为离婚的前提是婚姻有效,而依照婚姻法之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也不可能是撤销,因为结婚证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结果和载体,民庭无权撤销之,行政庭或许可以;更不可能是注销,因为这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力;认定为失效,则相当于民事司法权审查并终结了行政权。不论为何,终究是不再具有效力了,那民事审判庭有权直接让一份行政登记失去效力吗?这一问题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离婚的历史沿革及定性

(一)离婚的实质条件与立法主义

综观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立法由严格走向宽松,在许多国家中由宗教走向世俗,其发展过程大致可概括为:由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由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由有责离婚主义到无责离婚主义;由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其中以许可离婚主义为普遍,以禁止离婚主义为例外。[3]我国历史上就属于许可离婚主义,早在西周时就规定了离婚的条件——“七出三不去”,这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其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都没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4]我国现在实行的无责离婚主义、自由离婚主义。

(二)离婚的程序和方式

中国古代的离婚可概括为四种方式:七出、和离、义绝和呈诉离婚。[5]

1、七出。是男子休妻的合法理由,妇女因触犯其中任何一条,不需经官府,由丈夫写成休书,邀请男女双方近亲、近邻和见证人一同署名,就可弃去,这是我国古代最常见的离婚方式。

2、和离。即协议弃妻,类似于近现代的两愿离婚即协议离婚。

3、义绝。是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指夫妻之间或者夫妻一方与他方亲属之间或双方亲属之间出现一定的事件,经官司处断后,便认为夫妇之义当绝,强迫离异,若不离异,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反映了封建统治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预。

4、呈诉离婚。即夫妻一方基于法定理由,向官府提出离婚之诉,由官府判离的离婚方式。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其制度见载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其中该法第1050条对两和离婚的程序规定为:“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该方式直到1985后才增加修改为还须在户籍机关进行登记,以登记作为两愿离婚的形式要件。判决离婚则一直沿用至今。

我国现在实行的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双轨制。

综上,在我国历史上,离婚虽也曾有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但一直属于纯粹的民事范围,不涉及国家行政权的问题。但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因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彻底改变了这种格局。

二、婚姻登记的定性

依照最高院及学者丁锋的观点,“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不确立的婚姻关系,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6]但是,从2001年12月27日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后,司法实践中不再承认实事婚姻(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的仍承认),未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使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完全变了质。

依行政确认的属性,是否进行确认登记,本不应影响其效力,只是行政确认登记后取得公示和对抗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可看出,只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不承认其婚姻之有效性。这样,自1994年2月1日以后,结婚登记就成了婚姻成立并有效的唯一要件,据此,婚姻登记又岂能再称为行政确认?从实务中看,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在办理时都还需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且该声明书抬头即载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声明……”。从其形式和内容上看,虽未明确要求结婚双方提交申请书,但仍有要求“申请”之痕迹。因此,结婚登记就变成了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核准登记——婚姻成立并生效之行为,完全变成了行政许可。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之处理

(一)结婚证登记事项存在瑕疵的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