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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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18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信息技术、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一)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中医药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二)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检疫、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中医药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三)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其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唐 英 年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5.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B.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

具体承诺
 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内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评定:
 (1)不考核职称要求,但应考核相关学历及从业经历;
 (2)系统集成的业绩包括在内地和香港从事的项目;
 (3)申请三级资质的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系统集成相关工作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80%。
  其他评定条件按照内地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香港、澳门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香港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香港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香港、澳门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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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处罚,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一个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被移送的机关应当接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以书面形式规定委托内容、权限及相应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十条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前款所称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级行政机关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 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执行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公布前市属各行政机关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不符合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当停止执行。



1996年9月23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函〔2004〕15号


  近日,湖北省、安徽省教育厅分别就党校函授教育学历的有关问题请示我部。对此,我部重申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历教育由高等学校承担,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省级政府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须在参加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的人员中录取学生,并在有关省级招生机构备案。被录取的学生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合格者由学校颁发学历证书。

  党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学校设置、招生录取等方面与国家的有关要求不同,因此未纳入国民高等学历教育系列。按照《中共中央关于面向21世纪加强和改进党校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0号)精神,“取得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待遇参照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