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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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5月11日 辽宁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对外开放的方针,增进中朝两国边境人民的传统友谊和相互了解,促进辽宁省旅游业的发展,确保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经贸部、公安部等部门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系指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安北道旅游。
本办法仅适用辽宁省境内居民自费到朝鲜平安北道旅游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三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授权,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由辽宁省旅游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丹东市旅游局依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条 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丹东支社承办,经营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具体业务。每年组团的批次和人数不得突破省旅游局下达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省内其他各第二类旅行社可以根据国旅丹东支社的委托代办本地区的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组团业务,交由丹东支社统一组织出游。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第二类旅行社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三章 出游人员和出游范围
第七条 凡辽宁省境内居民均可申请参加中朝边境自费旅游。
第八条 出游范围仅限于与辽宁省接壤的朝鲜平安北道地区,按照与朝方商定并经国家和省旅游局批准的旅游路线旅游。

第四章 审 批
第九条 报名参加旅游者,须提交旅游部门和公安部门统一制发的政审表、居民身份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旅游。
第十条 旅游者政审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公安、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县级以上领导干部,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旅游团出境前,组团社必须对旅游者进行国际主义、爱国主义、涉外纪律、保密纪律和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出游人员应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违者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出境入境及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出境入境证件由辽宁省公安厅授权丹东市公安局签发。
第十三条 指定丹东口岸为辽宁省中朝边境旅游出境入境口岸。
第十四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旅游一次有效。“通行证”由国旅丹东支社统一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办理,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旅游者。

旅游者出境入境时,要向丹东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并接受查验。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十五条 承办和经营辽宁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的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综合服务收费办法;省内其他第二类旅行社如被委托代办组团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上述收费标准均须严格按照辽宁旅游局和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旅行社收取综合服务费只能收取现金,不得采用收取支票和付款委托书等结算方式,并在收据上加盖“不予报销”印章。
第十七条 我付朝方的旅游费用,按经贸部门规定,由辽宁省边贸公司用国家计划外的地方自产的轻、纺工业品及其他小商品偿付,不以货币方式结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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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义不容辞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和爱护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组织,应大力开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我省“老年节”。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虐待、侮辱、诽谤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老年人对自己合法收入、房产、承包经营土地、牲畜、林木、家禽、储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分、强占,或非法交换、变卖、出租、退租、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丧偶、离婚后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妨碍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儿女死亡后,有赡养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继孙子女、养孙子女等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其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
第十三条 成年子女应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对于有义务而不供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被赡养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予以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不分或者少分。
对遗弃或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成年人子女,除依法取消继承权外,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支持子女履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无经济收入、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共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
孤寡老年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对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削减和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创造条件,积极开办老年人学习和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卫生部门应做好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康复医学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工业、商业、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公共体育场所、公园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应根据各自的部门和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年人管理组织、工会、妇联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共青团组织应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敬老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老年事业的宣传,推动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的发展,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尊老、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的群众组织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依照法律所承认的继子女、养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对一起民间借贷纠案件的证据分析

葛长生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A与第二被告刘某B系姐妹关系。第一被告赵某与第二被告刘某B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为购买一户房产,从原告刘某A处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欠据一式两份。同日为了购买该房又从第二被告的同事借款1千元,并向其出具了1千元的欠据一式两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刘某B向本院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家庭债务纠纷是否偿还的问题,必须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正在审理中,第一被告刘某B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故本院作出了中止本案民事裁定。2008年10月,中止本案审理的事由消除,本院恢复了审理。
  因第一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已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二被告刘某B离婚。2008年4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关于刘某B主张的3.1万元共同债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B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后刘某B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3万元债务,由于赵某与刘某B双方均认可向其姐姐刘某A出具的借据为一式两份,现上诉人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刘某B主张的1千元债务,由于证人(刘某B的同事)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刘某B的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

二、对本案证据的分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3万元欠据一张,另一份是1千元欠据一张。第一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被告刘某B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本案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1千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认定,合议庭成员未有不同意见。但原告刘某A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有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向二被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二被告应当给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前诉案件中,原告刘某A作为证人就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进行了证实,并经前诉法院就该项债务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受理后,应当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刘某A持有欠据,但是二被告在前案中已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主张的该笔债务的事实,前诉法院未予认定。现原告刘某A就这一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的难点就难在了欠据是一式两份,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持有人所持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理解与适用。

  1、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原告刘某A持有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因为二被告在前诉婚姻案件中,被告刘某B持该份证据,向法院主张过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原告刘某A作为前案的证人出庭,庭审中前诉法院以被告刘某B不能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供的借据为证人其姐姐(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故对被告刘某B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份证据不是证人(原告刘某A)所持有的借据,而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家庭共同所持有这份借据。换言之,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使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A又持该份证据向本院主张债权,现原告刘某A还是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本人自己持有的,且该份证据又不具有排他性和惟一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A作为证据持有人真实性还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刘某A的主张,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2、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的起诉。其理由是:
  第一,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刘某A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本院应当受理。
  第二,在前案中,原告刘某A是以证人身份出庭,实际上证人不是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分为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中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而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因此,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本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原告刘某A在前案中是证人,证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本案中,原告刘某A在前诉案件的诉讼身份是作为证人出庭的,而不是以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不是前诉案件的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第二种意见用裁定驳回原告刘某A起诉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3、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效力的理解。对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的证明效力,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也就是免证的事实,其理论基础和依据来源于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实际上就是指生效裁判的拘束力。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不能随意地以本院确定的事实否定前案的事实,否则会造成两院的裁判文书冲突的现象。
  其次,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确定之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法院自身也必须接受该裁判的拘束,既不得随意改动或撤销,又不能作出与该裁判完全相反的另一个裁判,这样就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那么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A未拿出新的证据证明这份证据就是自己持有的,也就是说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原告刘某A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刘某A承担举证不能败诉后果。因此,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刘某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在判决前,原告刘某A以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做出了准许原告刘某A撤回起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