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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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的通知


深计生〔2002〕73号

(2002年9月17日)

现将《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深府〔2002〕11号)的精神和要求,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优质服务、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的基本需求,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特制定相关部门职责规定:
 一、计划生育部门
 (一)改革管理机制
 本市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过去的户籍地管理为主改为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的管理机制。
 现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域界定,凡在村(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 (二)取消户籍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
 1.我市户籍人口依法登记结婚后,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孩生育政策的,可自主选择怀孕、生育时间,不再实行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本职责规定正式执行后怀孕的育龄妇女,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2.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并已领取的一孩《生育服务证》,在本孕次内仍有效。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未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的,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3.我市户籍人口按政策生育一孩后,应在生育后30天内,持《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见附件1,由市计生办统一格式,区计生局印制下发,下同)后,方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
 4.户籍人口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的,由育龄妇女户籍所在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见附件2)。
 5.男方属深圳户籍人口、女方无深圳户籍的育龄夫妇在我市生育的,应在女方怀孕后持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核发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到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登记。无上述证明在我市怀孕和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处理。
 6.市外户口迁入时已怀孕或已生育后小孩未入户的,需提供原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迁入地不再换发《生育服务证》,由迁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收回生育证明文书并备案。
 7.为了做好综合改革前后新生婴儿入户的衔接工作,对于今年已生育的育龄妇女,村(社区居)委会在10月1日前应主动上门与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便群众办理入户手续。
 (三)改革户籍人口市内流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制度。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内流动的,无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与服务。
 (四)现居住地管理职责
 1.落实现居住地户籍人口、"人户分离"人口、流动人口以及属地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计划生育各项奖惩制度。
 2.建立新婚、新入住、新生婴儿、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等重点人群的上门调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辖区育龄妇女婚、孕、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 3.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4.按现居住地采集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20至49周岁的已婚、未婚先孕、未婚已育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档案,并根据婚、孕、育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档案。
 5.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6.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生殖保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 7.依法检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计划外怀孕者依法落实补救措施,对违法生育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 8.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 9.发放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主动上门与有生育的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 10.为户籍地提供《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见附件3),协助户籍地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11.查验登记20至49周岁流动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12.与流出地加强联系,实行流入地与流出地双向管理。加强信息交流,并坚决执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规定。
 13.按《统计法》要求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类信息的统计及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 1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五)户籍地管理职责
 1.办理二孩审批和病残儿鉴定手续,核发二孩《生育服务证》。
 2.为流出市外的户籍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证情况反馈给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
 3.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4.协助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 5.协助现居住地做好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六)本市户籍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由育龄妇女现居住地所在的区计生局委托镇
(街道)计生办按户籍地所在区的标准征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社会抚养费不得随意减免。
 (七)区、镇(街道)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向上级计生部门汇报情况。
 二、公安部门
 (一)在办理户籍人口新生婴儿入户手续时,对生育一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存档备查,上述四种资料简称"四种资料"),无需核查一孩《生育服务证》。对合法生育二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四种资料"和二孩《生育服务证》。对超生的、不够间隔生育的、非婚生育的、重婚生育的、违法收养的,除核查"四种资料"外,对于一次性缴纳社会和抚养费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征收票据。对于分期缴纳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区计生局签订的保证书和首期缴纳票据。
 (二)各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情况信息,协助计生部门核准有关数据。
 三、卫生部门
 (一)配合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了解孕产妇的登记资料和婴儿出生情况。
 (二)充分发挥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作用,与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使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在社区得到落实。
 四、民政部门
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妇发放《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见附件4),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管理要求,并填写《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
 (二)每月向区、镇计生部门提供《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
 凡以前的职责规定与本职责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职责规定执行。
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合同》式样
 2."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式样
 3.《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式样
 4.《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式样
 5.《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1:
深圳市____区____ 镇(街道)
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编号:
甲方:____ 村(社区居)委会
乙方:____ 、____ 夫妻
 乙方于____ 年____ 月登记结婚,于 ____年____ 月生育第 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签订如下合同:
 1.甲方向乙方提供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知识、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和咨询。
 2.甲方指导乙方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 3.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乙方自愿采取____ 方法进行避孕节育,每年(结扎一年内)孕情检查 ____次,如避孕失败导致计划外怀孕,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保证不计划外生育。
 4.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妇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5.乙方如违反合同,拒绝落实孕情检查、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接受计生部门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处理。
 6.甲方如违反合同,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责令甲方履行合同,对有过错行为的个人,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人的责任。
 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女方年满45周岁止。
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安部门入户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夫
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妻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二○○ 年 月 日
备注:此合同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需材料之一,请妥善保管。

附件2: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存根)
编号:
居住在我村(社区居)委的居民____ ,户籍地为深圳市____ 区,现流出到____ 省 ____市/县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证明有效期:200 年 月至200 年 月。
 经办人: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
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编号: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 现有我市居民____ ,流入贵地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一个孩子。
 我市经广东省计生委批准已从2002年10 月1日起取消户籍地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不再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请贵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政策和规定纳入管理服务。
 特此证明。
 证明有效期:200 ____年____ 月至200____ 年____ 月。
 联系电话:____
 经办人:____
 (单位盖章):深圳市 区 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附件3:
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
现有居住在我辖区的育龄妇女____ ,____ 年 ____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5.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____ 孩;3.已生育____ 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此情况说明内容一个月内有效。欢迎垂询。
 提供人:
 提供单位:(单位盖章)
 深圳市____ 区____ 镇(街道)____ 村(社区居)委会
 联系电话:
二○○____ 年 ____月 ____日
附件4:
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新婚朋友:
 在你们携手共浴爱河的喜庆时刻,请接受我们的祝福!
 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美满,需要个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的关怀,婚姻、家庭连着你们、我们。
 我们欣喜地告诉你们,过去怀孕三个月要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的规定已取消,你们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可以自愿选择生育第一孩的时间。
 结婚是人生的一大转折。在此,镇(街道)计生婚育学校将为你们提供健康、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等科普知识的学习,要成为合格的丈夫或妻子,要成为称职的父母,可别错过这半天的学习。当妻子怀孕以后,希望你们继续主动与现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联系,我们将继续为你们提供更多的服务。
 当你们的爱情结晶呱呱落地以后,请在30天内持小宝宝的《出生医学证明》、夫妇双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到现居住地所在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然后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如果你们在孩子出生后的三个月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规定的待遇外,母亲同时可增加35天的产假,父亲可享受10天的看护假;如果双方是农业户口生育女孩后放弃生育二孩指标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区、镇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时,我们还将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双农户"办理养老保险。为了你们的健康和家庭生活和睦幸福,请你们别忘记根据身体状况及时选择结扎、上环、用药、用套等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随访和生殖保健服务。这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妇女生殖健康的需要。
 如果再婚夫妇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的,请向镇(街道)计生部门进行政策咨询。
 祝你们婚姻美满,家庭幸福!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咨询、投诉电话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83573713 83573742
 福田区计划生育局 82918362
 罗湖区计划生育局 25666657
 南山区计划生育局 26662232
 盐田区计划生育局 25251529
 宝安区计划生育局 27753406
 龙岗区计划生育局 28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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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机构承担财政监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对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一)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
  (二)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八)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一般通过日常财政收支管理或者向被监督单位委派会计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由3个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于检查前3日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是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财政监督检查组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财政部门责令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被监督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就财政监督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报告。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报告应当详细说明违法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事先征求被监督单位的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监督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如实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意见,并将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被监督单位。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作出的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于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并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实施财政监督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以及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财政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