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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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宝鸡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创建最佳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定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域内门前地面的保洁,做到地面无烟蒂、瓜皮、油污、果壳、纸屑、积水、积雪、痰迹和包装废弃物等各类垃圾;
  2、保持门窗、招牌、橱窗、装璜、陈列样品、广告标志、雨篷、阳台等无积尘杂物,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平整洁净;
  3、保证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店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规定;
  4、公共设施无污垢、无破损,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密闭。
  (二)包绿化管理
  负责责任区域内绿化环境的管理,绿化带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和人为损害。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三)包周边秩序
  1、在责任区域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杜绝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以及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
  2、无乱堆乱放、乱涂乱贴、乱拉乱挂、乱写乱画,乱搭乱建,乱占乱挖行为;
  3、允许停放车辆的地方,车辆停放有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市、区和街道办事处(镇)三级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负责市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由一名副区长具体分管,并确定一个工作部门,统一管理辖区环境卫生和“门前三包”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门前三包”的基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和实施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街道办事处、镇设立城管执法分队,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执法分队接受辖区执法大队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接受所在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一名责任人,负责督促本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划定:
  (一)街道两侧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街巷内的责任单位、居民住户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道路中心线为责任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城建、公安交警、电信、邮政、供电、铁路、有线电视等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四)开设早夜市的地段,由批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责任制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与承租者协商将“门前三包”责任纳入租赁合同。
  第八条 对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核定“门前三包”面积所需经费,市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下拨各区,由各区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门前三包”采取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和自包两种形式。
  第十条 代包委托方应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包的,其“门前三包”责任应由代包单位承担。
  责任单位应就内部产生的垃圾与环卫部门签订委托代运垃圾合同,并按指定的位置在规定时间内清运。
  第十二条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和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代包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标准收取代包费(代包费不包括垃圾清运费)。
  第十四条 代包费主要用于雇佣值岗人员工资、购买清扫工具、制作工作服。
  第十五条 自包的责任单位,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保洁工具,按本办法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主管责任人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的基础上,在责任单位门前悬挂“门前三包”责任牌,标明责任区域。
  第十八条 “门前三包”值岗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规范服务,按时出勤,尽职尽责,从严管理,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佩带统一标志。
  第十九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要求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二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坚持定期检查,并按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一条 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市城管执法部门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督察。
  (一)每月五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实行自包的,取消其自包资格,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包管理;
  (二)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由相关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是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的,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取消该单位卫生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称号;
  (三)每月十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可按签订的劳动合同解聘“门前三包”值岗员,对主管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周边秩序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职责或检查、监督、管理不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宝鸡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办发[1987]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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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

1987年9月12日,农牧渔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牧渔业的发展,加速推广投入少、收效大,对农牧渔业增产起重要作用的各种综合或单项科学技术成果,以提高农牧渔业产品的产量和品质,进一步调动推广、科技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奖励办法(试行)。
第二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面向社会,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各项规定的“丰收计划”项目和未列入“丰收计划”的项目,均可向农牧渔业部申报请奖。

第二章 奖励范围及报奖条件
第三条 凡采用综合或单项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了农牧渔业的发展,提高了农牧渔业产品的产量和质量,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者,均属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四条 申报农牧渔业“丰收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范围、大面积、连片的大幅度增产。创高产的,单产要超过本省(自治区、市,下同)前1年单产最高县的平均亩产5%以上;低产变高产的(低产指低于实施“丰收计划”前3年本省平均亩产量)单产至少超过本省前3年的平均单产10%以上;生产成本不高于当地同类产品的平均生产成本。
2.某些特殊的,不具备大范围推广条件的项目,应具有推广速度快,平均单位面积产量、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高、单位产品成本低等条件。
第五条 “丰收奖”实行不重复报奖的原则。
1.凡已获得国家级各种奖以及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实质内容相同的成果不得申报“丰收奖”。
2.凡申报“丰收奖”项目内,包括以上获奖内容作为子项目,评审及计算经济效益应扣除子项目内容之部分。

第三章 奖 励
第六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分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 奖金(元)
单位 个人 单位与个人各半
一等奖 奖状 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 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 证书 2000
第八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限额奖励,一次奖励20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10%左右,二等奖30%左右,三等奖60%左右。

第四章 “丰收奖”的申报及评审程序
第九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实行归口管理。
1.“丰收奖”由农牧渔业部颁发。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负责评审、奖励的具体组织工作。
2.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为申报部门,负责本省市、自治区“丰收奖”的验收、报奖和授奖后奖状、证书、奖金转发及异议处理。
第十条 凡申报农牧渔业“丰收奖”者,均需通过各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连同所规定的报奖材料一并报送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
第十一条 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指导下,由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农牧渔业“丰收计划”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局和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在京科技委委员对一等奖进行初审。二、三等奖初评由省、市、自治区负责。一、二、三等奖复审工作由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农牧渔业“丰收奖”每年申报截止日期为3月31日,以邮戳为准,邮戳不清者,以收到日期为准。过期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丰收奖”必须具备之材料:
1.农牧渔业“丰收奖”申报书;
2.验收证书(厅级或受厅级之委托);
3.应用及效益证明(县级以上,含县级);
4.推广工作总结。
以上1、2、3、4项各一式4份装订成册。另打印申报书30份。

第五章 报奖单位及个人
第十四条 凡从事科学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均可作为申报单位报奖和受奖,政府机关处以上单位(含处)和党的机关不得作为受奖单位。
第十五条 “丰收奖”奖励的对象以在生产第一线直接从事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基层从事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为主,处一级科技推广机构中对直接从事科技推广工作成绩显著者,个人可按规定受奖。
第十六条 每项报奖项目最多可填20个单位,50个人,可少于此限额。
第十七条 完成单位和个人只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不设主持单位、主持人。

第六章 异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获“丰收奖”项目的内容、经济效益、获奖单位、人员提出的不同意见皆属异议范围,各省、市、自治区申报部门(部直属单位为第一申报单位)必须认真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自获奖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为异议期。超过3个月对异议处理不完的,奖状、奖金只发给单位,个人停发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 单位提出异议需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异议需写明真实姓名、工作单位。

第七章 奖金及审查费
第二十一条 奖金由申报部门会同第一受奖单位按规定发放,单位和个人所获奖金按在项目中贡献大小分发,单位所获奖金应用于科技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报“丰收奖”需交纳审查费,每项50元,由各省、市、自治区申报部门通过银行统一向农牧渔业部科学技术司交纳。
第二十三条 审查费主要用于形式审查、初审、复审会议费与“丰收奖”有关的各项开支和专家的审查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获“丰收奖”的项目,可自愿申报农牧渔业部科技进步奖或允许接受申请的其他部级、省级、国家级奖,如获奖,荣誉证书、奖状照发,奖金实行不重复受奖的原则。如发现奖金重复受奖者,追回“丰收奖”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丰收奖”的人员,所在单位可作干部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一切申报“丰收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旦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提倡共产主义道德风尚,鼓励团结协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和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报奖条件及评审标准为“丰收奖”奖励办法(试行)同等重要文件,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1988年起试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