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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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对《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机关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其起草、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省人大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统一审议,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



二、本修正案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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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2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原则上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环保局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衢州市设立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废物处置中心实行企业运营、社会化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处置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少数偏远山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严格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自行处置。

第九条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

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工作要求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有陆路通道的,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四)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

(五)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六)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局核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环保、卫生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局、环保局和处置机构。处置机构应将其运营情况在每年一季度报市物价局、环保局、卫生局。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处置机构可以与该单位协商,或者提请环保、卫生或者物价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视为该单位不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未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医疗废物的,视为违约。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二条 环保、卫生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者未按规定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者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处置机构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处置机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拔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