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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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以协议供货。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需求,拟定适用协议供货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议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认为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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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九号]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1年4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慈善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医、助学、赈灾和其他公益事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省、市有关志愿服务的法规执行。
  第四条 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合法、公开、平等、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监督本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开展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发布慈善信息。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鼓励和支持弘扬慈善文化的艺术创作,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氛围。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学校开展的慈善活动,应当与学生的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对慈善文化的研究。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依法开展募捐和慈善服务等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并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理事会和监事的职责、财产管理和使用原则、慈善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是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慈善组织章程开支。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慈善财产状况,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是指基于慈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慈善组织进行,所募得的财产纳入慈善组织管理。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八条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募捐活动和慈善服务的能力;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报送组织登记证书和募捐活动方案等材料。募捐活动方案应当载明募捐项目、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内容。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及时补充材料或者停止募捐活动。
  第十九条 为帮助特定对象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经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村)等特定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所募得的财产以及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公示。
  第二十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以虚构或者夸大事实的方式骗取募捐,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以下称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通过公开募捐、协议募捐、网络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开展募捐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在社区(村)等基层单位设立经常性募集捐赠点。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活动方案,并将组织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动方案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募捐所募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应当全部用于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并接受审计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募捐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募捐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的批量产品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捐赠专业器材的,应当提供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催告履行。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保密。
  捐赠人依据慈善组织的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可以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对需要帮助的群体进行救助和帮助,或者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规范服务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募捐财产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受益人退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募集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应当将其使用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并报募捐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制度,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慈善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对慈善组织提供的社会公益服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服务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责令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项目;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强行募集、摊派的;
  (二) 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规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或者约定使用募捐财产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信息不真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未按规定向捐赠人出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募捐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未向民政部门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交由有关慈善组织管理使用。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挪用、损毁慈善财产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追缴慈善财产,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7〕5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办法





为推进全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扎实有效开展,建立长效的评价体系和机制,切实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实施意见》(鹤政〔 2005 〕 44 号),制定本办法。


一、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生态”新鹤壁的目标,根据金融生态环境与金融主体的内在联系,本着实事求是、科学系统、客观公正、综合评价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和系统分析金融生态环境指标体系,科学评价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进一步增强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效支持,实现全市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和又好又快发展。


二、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和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等组成要素均按照客观实际设置了相应的评价指标。


(二)系统性原则。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虑了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经济发展、金融资源、社会信用等因素,以客观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内在联系。


(三)可比性原则。评价指标兼顾纵向和横向比较,既可与历史数据相比,也可与周边市相比。


(四)重要性原则。对基层单位提供众多的指标选择上,注意选取与金融生态评价联系紧密、比较重要的进行分析判断。


(五)可操作性原则。指标设计和评价方法力求简单和易于操作。


三、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仅能够体现经济竞争能力,而且有助于金融机构抑制不良资产产生,提高消化不良贷款能力,降低金融风险,实现稳健经营。


(二)金融资源水平。金融资源状况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最终通过金融资源水平表现出来。金融生态环境越好,对金融机构越具有吸引力,金融资源就越丰富。


(三)社会信用水平。金融资源流向与社会信用环境密切相关,社会信用环境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金融资源的空间结构、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


四、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及评价方法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由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三项要素组成,分别按百分制进行评价。根据各组成要素在评价指标体系中所具有的重要程度不同,其分值分别为 30 分、 20 分、 50 分。对上述三项组成要素中的各项具体指标 , 按照重要程度的高低赋予不同的标准分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具体指标值 - 指标全省最低值


指标实际得分 = 指标标准分值 ×


指标全省最高值 - 指标全省最低值


(一)经济发展水平指标


要素

实 际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经济发展水平( A )( 30 分)

地区 生产总值增长率=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基期地区生产总值) / 基期地区生产总值 ] × 100%

9








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6









财政收入增长率= [ (报告期财政收入总量 - 基期财政收入总量) / 基期财政收入总量 ] × 100 %

6









人均财政收入=报告期地区财政收入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3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 [ (报告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基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基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 100%

2









投资产出率=(报告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100%

2









民营经济比率= ( 报告期民营经济实现地区生产总值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 × 100%

2










以上 7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经济发展水平,用“ A ”表示, A 值为以上 7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A 值越大,表明经济基础越好,越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生存和发展; A 值越小,表明经济基础越薄弱,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空间较小,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发展。


(二)金融资源水平指标


要素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金融资源水平 (B) ( 20 分)

各项存款总量增长率= [ (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 基期各项存款总量) / 基期各项存款总量 ] × 100%

4








人均各项存款=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 报告期总人数

3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比率=(报告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总量 / 报告期各项存款总量)× 100%

3








人均民间投资=报告期地区民间投资总量 / 报告期地区总人数

3








金融机构人均营业收入=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营业收入总量 / 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总人数

2








金融机构人均 中间业务收入=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中间业务收入总量 / 报告期商业性金融机构总人数

3








人均保费支出 = 报告期保费总支出 / 报告期总人数

1








人均证券机构营业收入 = 报告期证券机构营业收入 / 报告期证券机构总人数

1









以上 8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金融资源水平 , 用“ B ”表示, B 值为以上 8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B 值越大,表明金融资源越丰富,利用率越高,金融机构的发展空间较大,金融生态环境较好; B 值越小,表明金融资源比较贫瘠,金融生态环境较差。


(三)社会信用水平指标


要素

指 标

标准分值

全省最高值

全省最低值

实际得分


社会信用水平


(C) (最高 50 分)

企业间接融资比率=(报告期企业银行贷款总量 / 报告期企业资产总量)× 100%

5








各项贷款不良率=(报告期不良贷款总量 / 报告期各项贷款总量)× 100%

9








政府性债务比率=(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总量 / 报告期地区生产总值)× 100%

7








政府性债务拖欠率=(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拖欠总量 / 报告期政府性债务总量)× 100%

7








担保机构代偿率 =(报告期担保机构代偿总量 / 报告期担保机构担保总量)× 100%

7








应收帐款增长 率= [ (报告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基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基期全部企业应收账款净额 ] × 100%

7








依法收贷执行不成率= [ (报告期依法收贷的应收回贷款总量-报告期依法收贷已收回的贷款总量) / 报告期依法收贷应收回的贷款总量 ] × 100%

8









以上 7 项指标的综合,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与全市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高度相关的社会信用水平,用“ C ”表示, C 值为 50 减去以上 7 项指标实际得分之和。 C 值越大,表明社会信用环境越好,越有利于金融机构生存和发展; C 值越小,表明社会信用环境越差,金融生态环境也就越差。


(四)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综合指数


上述经济发展水平、金融资源水平、社会信用水平指标体系,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反映了有关金融机构金融生态环境质量方面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可以运用综合指数评判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用公式表示,即: P = A + B + C 。 P 表示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综合指数。 P 的数值越大,表明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越好,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越有利; P 的数值越小,表明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越差,对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越不利。


为了更便利地运用综合指数进行评判,将金融机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质量状态划分为 5 级进行分析: 得分在 86 — 100 分为好, 76 — 85 分为较好, 61 — 75 分为一般, 41 — 60 分为较差, 40 分以下为差。


五、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组织领导


(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相关评价指标数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系统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关数据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动。


(二)完善机制,加强协调。定期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分析问题,部署工作。


(三)认真评价,严格奖惩。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年的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单位,由领导小组予以表扬;对提供数据不真实、不及时的单位,由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