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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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第二步利改税,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国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和征收办法执行。
(一)产品税。对生产应纳产品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产品税。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卷烟提价收入部分,也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原由预算拨补的烟叶提价补贴和名牌烟价外补贴,同时取消。
(二)增值税。对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实行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适应调整生产结构的需要。
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应扣除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
(三)盐税。对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国营企业,在销售或进口盐时,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盐税。
(四)营业税。对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国营企业,在商品销售或取得营业收入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营商业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先在石油和五金、交电、化工行业征收;国营商业其他行业以及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县以上供销社等批发环节的营业税,暂缓征收。
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五)资源税。对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目前先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征收资源税,其余的暂缓开征。
对合理开发资源的矿产企业(包括小煤窑),国家需要扶植发展的,可以给予减税照顾。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房产税。对拥有房产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八)土地使用税。对使用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车船使用税。对拥有行驶车船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十)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应按照55%的固定比例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按照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一)调节税。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应按照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计算缴纳调节税。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另外,国营企业缴纳的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农(牧)业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有规定征收。
二、核定调节税税率时,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的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的余额,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后,余利达不到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过批准,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企业的调节税税率和上述减征的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调节税税率和减征的所得税,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不实行减征70%调节税的办法。
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后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经过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京、津、沪三市,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和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
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的,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要同时具备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要报财政部批准。
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可比照其他城市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企业。
商办农牧企业,一律视为小型企业。
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物资企业(不包括上述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不论利润、固定资产和职工人数多少,一律视为大中型企业。
对文教企业,可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税率和开征新税而增减的利润。上述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均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小型企业划定后,一定七年不变。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都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多缴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民航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暂不按本办法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他各税。其利润和资金占用费的上缴以及职工福利基金、奖金的列支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税、免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实行计划补贴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补贴数额和减亏分成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扭亏。在规定限期内,由财政部门适当核定亏损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超过限期的,一律不再补贴。到期扭亏为盈的,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提前扭亏为盈的,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盈利留用;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三)一九八三年的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一九八三年由盈变亏的或利润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可在三年内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些企业可视为微利企业,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在实际执行中,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可由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一定三年不变。
上述企业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和减征各税数额,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的减税数额,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七、国营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建筑工人、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铁路、港口码头装卸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应计入成本。
八、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
企业用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在计算增长利润时,为使口径一致,原则上基期利润可扣除一九八三年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润和企业单项留利。具体扣除数额,由财政部门批准。
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税率调整,除变动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适当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的以外,一律不作调整。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要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新建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必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相应调整核定的基期利润。如是借款项目,可在还清借款时进行调整。
十、企业留用利润应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占企业留利的比例,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主管部门商定,并由各地区、各部门层层核定到所属企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一般应将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
十一、在本办法颁发以前,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试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各地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果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如果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又不一致的,应当尽快改过来,按本办法执行。
(三)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第四季度起,都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草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十二、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和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可自行从企业集中,也可采用退库办法解决。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某些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
西藏自治区对本办法如何执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试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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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1日,外经贸部

根据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团组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8〕14号)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批的职权范围
1.各地区、各部门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东欧等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淡会,下同)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2.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并抄告经贸部。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4.以国家名义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贸促系统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1000平方米以下的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自行审批。
5.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在国外(不含第1、2条所列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总公司总经理审批。商会组织行业系统在国外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
二、审批的原则
1.大型的、综合性的展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贸促会为主承办。专业性的展览,由各外贸、工贸总公司、商会为主承办。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综合性的展览,以及友好省、市的对口展览,要从严掌握,不能每年都办。可适当增加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展览会,但形式要多样化,展品要符合市场的需要。
2.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要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有重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要注意提高经济效益。展品既要有宣传性,也要有针对性,要选择适销对路、有发展潜力的商品,做到展销结合。
3.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重新确定的审批权限,认真负起审批和管理的责任。出展时间应与国内广交会、专业小交会,国外节假日错开。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承诺。
4.在审批出展前,必须事先征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同意。各驻外使、领馆要协助把关,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出国展团要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5.出国展览要贯彻少、小、精和工贸结合、技贸结合的原则。展团以外销业务员为主,并注意吸收生产、科研和供货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派出人员力求精干,要求政治思想好,懂外语、熟悉业务并能独立对外进行谈判工作。
三、具体做法和要求
1.请各地区、各部门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展计划列表报经贸部审批,同时抄告有关驻外使、领馆。报表内容包括:出展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人数等。
凡按规定可自行批准的出展计划,请各审批单位按上述内容列表抄告经贸部备案。
2.凡已批准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模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需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
3.出展前要认真准备,制定明确的出展任务和具体的工作方案。展览结束后,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写出书面材料抄有关部门。各审批单位应将本地区、本部门的出展情况,于年终做出总结抄报经贸部。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7〕39号)要求,省教育厅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是湖南省教育厅设立的管理全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机构,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平台。各普通高校相应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操作平台。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银行,全面负责贷款的信贷管理并按《合作协议》及《操作规程》的规定享有对省学贷中心和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代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负责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湖南省普通高校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六条 贷款违约是指助学贷款的利息未及时支付而出现欠息或本金到期未及时归还而出现逾期本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贷款及存款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过渡管理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八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 省开行对省学贷中心报送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进行最终审批,省学贷中心通知高校根据批复后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省属高校经主管部门、市州高校经市政府审核后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查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2)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3)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4)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1》(以下简称《汇总表-1》纸质文件二份加盖公章),并按汇总表顺序号将申请审查表上报,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2》(以下简称《汇总表-2》),签署意见后将《汇总表-1》和《汇总表-2》统一提交省开行。

第十六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学生、省学贷中心、高校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由借款学生、国家开发银行、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高校要填制《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签订汇总表-3》(以下简称《汇总表-3》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确认后报省开行审批。

第十七条 校资助机构根据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汇总表-3》及借款学生《申请表》,组织学生填写借款凭证。并将《汇总表-3》及学生签名的借款凭证提交代理结算行,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按经省开行盖章确认后的《汇总表-2》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汇总表-3》,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划付至高校缴费账户。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回收。校资助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由代理行进行预结息,校资助机构、省学贷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结息金额办理贴息申请等相关手续,贴息资金应在结息日前到位并划付省开行。

第十九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资助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本息回收。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代理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扣收,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二十条 各高校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收到各高校归集的贷款本息偿还资金及相关结算单据后,应将汇总结算单据等有关文件(如借款学生利息汇总清单)在结息日或还本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省开行。


第五章 贴 息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对于财政不负担贴息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高校或办学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存款账户之日。

第二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高校应协调财政部门每年应按时足额将贴息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

第二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要提前办理贴息相关手续,确保贴息资金于贷款结息日前到账。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享有贴息时,由代理行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进行预结息,并统计汇总财政贴息额,经校资助机构核签后由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在结息日前直接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在预算时将应负担的贴息资金安排给高校,高校再划付给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于结息日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金的设立与划拨


第二十六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出现违约时的风险,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贷款发放额的14%,其中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省级财政负担部分统一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负担部分在预算时安排给高校,高校连同本身应承担的部分一起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二十八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财政与高校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省学贷中心及有关单位、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补偿申请,确保风险补偿金于每年11月20日前足额划付省开行。


第七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助学贷款违约本息的补偿,补偿后剩余部分对高校进行奖励性返还。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奖励性返还从省开行助学贷款进入还本期时开始,每年的12月20日结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分担机制: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在下一年度进行风险补偿金结算时再返还高校。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上级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应进行相应的补偿。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超过20%)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中相关约定事项执行的,省开行及省学贷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开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