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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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9-13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处)、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直机关工会联合会:

据部分地方工会反映,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对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仍然不够明确,执行起来有一定困难。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界定,比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国资法规发〔1993〕15号《关于添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工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即,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损赠、外国援助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工总财字〔1992〕27号文中与此相定相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二、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工会资产和工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进行工会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级工会及其所属单位兴办工会企事业时,凡投入工会资金和财产的属于工会资产,按工总事字〔1992〕11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联合通知)和工总事字〔1992〕28号文(全总、国家工商局联合通知)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四、其他未尽事项,由各地总工会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并上报上级工会备案。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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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关于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6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蔬菜基地面积的稳定,坚决制止侵占蔬菜基地,保证城镇和工矿区人民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农村社队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土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凡是经批准建立的各城市、县城和主要工矿区成片集中的蔬菜基地,均应划为保护区,设立标志,明文公布,列入城市(城镇)和工矿区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条 菜地一律不准买卖、租借;不准以菜地作为投资联合办企业和造房出租;不准弄虚作假,以菜地冒充耕地、杂地征用。
第四条 不准占用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凡是侵占蔬菜基地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准审批,设计部门不准设计,施工部门不准承建,银行不准拨款、贷款。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非征菜地不可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补后用的原则,在补充落实新
菜地后,才能使用。征用菜地,按章加收菜地建设费。
第五条 蔬菜社队改善社员住宅条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统一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菜农不得自行侵占菜地建房。社队也不得把菜地划给社员建房。
第六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从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菜地搞的建筑物,一律拆除,并没收其建筑物资和施工工具,拍卖归公。设计、施工单位的收入也予以没收。公社、大队、生产队或个人侵占菜地非法所得的经济收入和其它报酬,一律没收
归公。对有关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要追究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侵占的蔬菜基地,要严格进行清理。过去未按规定手续批准、擅自占用的菜地,凡能够恢复种菜的,应立即收回种菜。已经无法收回种菜的,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在《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前占用的,按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处理。
第八条 补足菜地面积。对过去各地擅自征用和占用未补的菜地面积,由市、县负责调整补足。社队自行占用的,由社队负责补足。近几年城市人口增加,菜地面积不足的,要适当增加。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蔬菜基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都要认真执行保护蔬菜基地暂行规定。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实施,有权制止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不服从处理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条 征用菜地加收的菜地建设费和违反本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市、县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并可从罚没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奖励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有与本规定抵触的,均以此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2年3月6日
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何进

  WTO规则的适用应包括两层含义:第一,WTO成员之间在国际层面上依照WTO规则来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二,WTO成员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在自己的领土内适用WTO规则,从而“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第十六条第四款)。即便是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上,也包括了行政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和司法机关对WTO规则的适用。

  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条约必须遵守”针对的是国家主体,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有自己确定的运作规则,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司法裁判权,进行适用法律的活动,所以“进入WTO,法院就必须按WTO规则来判案”的说法并不准确。

  每个国家法院适用法律依据的都是本国法律,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就涉及到如何将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问题。

  一、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

  有关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两派。无论一元论或否定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与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转变,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对国内适用,转变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那样显然不明智,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或者从“不民主”到“民主”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简单的命令执行某条约的法令。二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中规定条约是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一个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有些国家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普通法系国家大抵如此,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概因该法律体制十分强调立法机关对立法的垄断权,如果承认条约可以直接适用,等于承认行政机关(国王)可以不经议会就立法。

  (2)纳入式: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毕竟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效力。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3)混合式: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执行”和“非自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却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笔者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法院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三、WTO规则的国内适用

  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不少学者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也就是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的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除非其中“某些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逐步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此学说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如美国)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WTO规则是以国际经贸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很显然,它符合“契约性条约”,而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笔者认为,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更准确的表述应是,适用WTO规则是法院审判的原则,对于无法直接适用的条款当然无法引用。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院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境卫生检疫、邮政、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类似内容,据统计,目前这种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然而谨慎地讲,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的法官在实践中亦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笔者以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司法实践,我国事实上采用的是国际条约在我国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采用前述的“优先适用”条款时虽只声明“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这种做法隐含的前提即是生效的条约当然具有国内效力,可由法院适用。因为在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不相冲突时实际上也适用了国际条约相同的规定。

  ?作者单位系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http://www.rmfyb.com.cn/public/detail.asp?id=28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