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1:21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52〕号各项改革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河北省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冀发〔2003〕6号,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收执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职能的各级部门和单位(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代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1* 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第四条 取消对执收执罚部门“按比例留用”、“按比例返还”等各种收支挂钩办法,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部门执收执罚工作成本性经费之外的任何经费支出与其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部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其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第五条 收支脱钩后,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执罚部门下达罚没任务。

  第六条 执收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要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不漏报、不虚报。各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本级年度收费计划。

  第七条 执收执罚部门支出预算的审核编制:

  (一)执收执罚部门个人经费依照国家和各级统一政策、标准逐人核定。

  各部门不得自行出台个人津补贴政策,已经自行出台的一律取消。

  (二)执收执罚部门公用经费分为正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定额核定预算,予以保障。对超编人员和机构改革过渡期内限期分流人员不核定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根据部门需要和财力可能,按规定据实编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要缩小部门之间因收支挂钩形成的经费水平差距,避免苦乐不均问题。

  省垂直管理部门市县单位公用经费参照当地行政部门公用经费水平分级制定标准,要与当地同类部门经费水平大体协调。

  (三)行政性收费必需的成本性和管理业务费支出,根据收费计划情况,严格核定,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四)执收执罚部门专项项目支出,实行项目预算管理,部门按各级项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建议书。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部门专项项目预算。

  第八条 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采取多种有效措施,确保严格执法。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进一步扩大收费“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罚缴分离”办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收支脱钩”后,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公平地组织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规范行使收费和罚没职权,既不得乱收乱罚,也不得该收不收、该罚不罚或少收少罚、任意减免。

  (三)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执收执罚部门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银行帐户滞留应缴收入,严禁私分、坐支、挪用、擅自用于职工福利或其他开支项目。

  第九条 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及其审计、财政、监察和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对收支脱钩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中心和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投诉,投诉受理的范围为:无收费或罚没权限的收费行为;当年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的收费,超标准收费、降低标准收费、应收不收、应罚不罚、不按规定标准罚款、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等各种不符合有关执收执罚规定的行为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年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和收支脱钩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严格依法执行收费和罚没规定、社会评价良好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凡当年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方面发生问题的,年终该部门不能被评为先进。

  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征求社会各界对各执收执罚部门的意见,由公众就部门在执收执罚方面存在问题、实际管理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价。对于社会评价差的执收执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执收执罚工作中不按规定执行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4〕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联合制定的《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芜湖市市区失业保险分级运作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地税局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管理体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通知》(芜政秘〔2004〕9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管理原则
   按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目标考核,定额补助,超收还贷”的原则,失业保险基金按现行管理范围分别由市、区单独核算;市区失业人员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市政府对市、区失业保险扩大覆盖面、基金征收、实际保障失业人数等工作进行年度计划目标考核,年初核定市、区级基金应收数、失业率、清理隐性就业节支额、清理回收历年欠费额和还贷额。年度超计划基金收入自留,超计划基金支出自补。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部分,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条 职责分工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工作,负责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工作并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区社保经办机构除负责本级相应的工作以外,还要负责将每月的应征数据按时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将市、区两级各缴费单位的应征数据传递给市地税部门实施征收。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地税部门提供的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情况传递给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并按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负责审核本级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用款计划。负责审核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地税部门根据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征收基础数据负责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向市社保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提供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情况。
   第三条 收付程序
   市、区级失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税部门征收,缴入人行芜湖市支行国库市级预算户。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定期划拨至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再由市财政部门拨入区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将资金拨入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失业待遇支出用款计划。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及所需定额借款数额,须经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复核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拨付。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用途全部用于失业人员失业待遇支出。
   第四条 基金存储
   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归还银行贷款后的结余部分,除预留支付周转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除此以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其他
   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市地税部门征收市、区级失业保险费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库传递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数据库传递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 国税函〔1996〕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局《关于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5〕232号)的规定,地市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录入《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并将数据库直接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但由于目前尚有部分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没有开通,传递数据库的工作无法进行。为了加快系统建设,统一管理,总局决定,“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数据库暂时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传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将《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录入计算机后,在每月10日前将数据库上报给省级国家税务局,数据采集工作仍按国税发〔1995〕232号文件执行;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各地市数据库后由计算机管理部门于当月20日前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上报的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加数据库”,在每月25日前传递给省级国家税务局计算机管理部门,然后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月底前负责将追加数据库下发给地市级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