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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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93号
2002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有效遏制虚列项目、以少报多、转移挪用、损失浪费等现象,促进项目计划的先进可行,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帐制”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明确的定性定量任务目标的公益性项目的实施部门或单位,依据批准立项、预拨启动资金、分批(分段)支出费用(或成本)、分批(分段)报同级
财政审查费用(或成本)的真实性、依据分批(分段)的审查结果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对项目财务进行审核批复、移交财产、核销费用等程序进行管理的一种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专项资金是指:用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财政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具体项目目标任务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全额安排的单个项目概算(或预算)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未列入计划发展委员会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公益性事业项目。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当年的财力状况,提出支出预算的指导性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核,报市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及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计划。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财政下达的本部门(单位)的专项支出预算,编制具体的项目概算和施工预算,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审核鉴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立项。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立项的依据、项目概算、施工预算等资料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下达项目预算批复,并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被确定为报帐制管理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财政部I、?出具项目的具体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函件。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计划、投资进度计划以及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上依据,在项目启动前向建设单位拨付项目总投资20—30%的启动资金。
第十条 项目启动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分批(分批、分段)报帐,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的真实情况,具实办理资金拨付。每批报帐的额度和时间,要以工程实际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为依据,一般
每批以20%左右的额度为宜。建设单位报帐时要向财政部门提供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分批报帐资金请拨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在项目未竣工验收以前,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拨款额度累计控制在80%以内。20%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清算。项目未经批准调整,项目总造价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质检,编制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验收组,对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据项目验收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验收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到财政部报拨差额部分资金,进行项目预算结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支出报帐审核结果、资金清算凭证和竣工验收单,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财务决算批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报帐制工作,对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分批申报、逐项审查、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造成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和资金损失浪费或超支问题,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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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下列各项所得,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二)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所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费和图书、图纸资料费。


(三)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
(四)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的图纸资料费。
三、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凡是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引进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税或免税。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都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9〕7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本市市区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年满60周岁;

  (二)在2003年10月9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原城镇居民户籍且连续满15年;

  (三)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或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

  第三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批等业务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和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核批后,其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江苏银行南通分行各网点领取。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相关生活待遇的人员,其待遇低于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第六条 因按月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通过与公安部门交换户籍人口信息,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核。

  第八条 对不符合领取条件,故意骗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九条 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与区财政按“6 : 4”比例负担。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