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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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5〕48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枣庄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奖惩办法


  为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进一步引入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级项目主管部门、服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积极性,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比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评比对象为全市重点项目建设服务部门及重点项目管理、建设单位的干部职工。
  二、奖励类型
  (一)先进集体
  1.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
  2.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
  3.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
  (二)先进个人
  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分为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三种。
  以上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分别由考核或评比产生。
  三、考核评比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及标准
  考核按分值量化,以百分为基础,根据完成情况适当加(减)分。对区(市)、市高新区,考核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新开工项目个数、组织领导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对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年度投资计  划的完成情况、工程管理及各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1.区(市)、市高新区考核标准
  (1)区(市)定重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40分)。列入市定重点项目及区(市)定重点项目各占20分。完成投资计划的得全分,超额完成或没有完成计划按比例加(减)分;每超(少)2%加(减)1分,最高加(减)15分。
  (2)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增幅情况(20分)。以上年市、区(市)定重点项目完成投资额为基数,完成各自基数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基数的2%加(减)1分,最高加(减)10分。
  (3)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20分)。以上年新开工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个数为基数,完成基数得20分,每少开工一个减5分,最多减10分;每增加一个投资5000万元以上、亿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分别加5分、10分,最高加20分。
  (4)重点项目调度管理情况(20分)。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设施、经费能保证工作正常运转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不断优化项目建设环境,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各种问题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 (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2.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考核标准
  (1)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60分)。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得全分,完成投资额每超(少)年度计划的10%加(减)5分,最高加  (减)15分。
  (2)领导责任制及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20分)。重点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重点项目进度目标责任制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有关材料、宣传稿件的得10分,每少(误)报材料(稿件)一次的扣2分,直到扣完为止。
  (3)工程管理(20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及招投标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实行工程监理制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落实到位的得5分,否则不得分。
  (二)评比标准
  1.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评比标准
  (1)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能够积极主动地妥善处理;
  (2)服务承诺到位,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周到热情服务,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
  (3)积极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重点项目建设成绩显著;
  (4)促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措施到位,对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
  2.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评比标准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治素质较高。
  (2)在重点项目建设工作中,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
  (4)围绕重点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果。
  四、考核评比程序
  重点项目建设的考核评比工作,由市政府组建考核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考核评比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招商局、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等部门单位人员组成。
  (一)考核程序
  1.各区(市)、市高新区、市定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于次年元月10日前填写年度考核表,提供年内新开工项目情况、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报市重点项目办公室。
  2.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依据区(市)、项目建设单位的上报材料,到各区(市)、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逐项查证核实,按照考核标准计算得分,排定名次。
  (二)评比程序
  1.对于重点项目优质服务奖的评比,由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测评调查表等形式,形成初评意见,征求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的评价意见后,确定初选名单。
  2.对于先进个人的评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推荐时要“优中选优”,以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和重点项目服务部门中的一线干部职工为主。
  (三)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小组根据考核评比结果,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五、奖惩规定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获奖单位及个人进行奖励。对获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区(市)(经考核得分100分以上)的颁发奖牌,其中得分12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110分—120分的为二等奖,100分—110分的为三等奖,奖金分别为5万元、3万元、2万元;对获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得分100分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颁发奖牌,奖金1万元,奖金由受益的同级财政列支;对获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的单位颁发奖牌,奖金5000元。对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奖金300元—500元。
  (二)对投资环境恶劣,干扰重点项目正常建设现象严重,属区(市)政府、市直部门协调解决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四)凡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取消其年度先进参评资格。
  六、考核评比纪律
  严禁任何单位在考核评比中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撤销其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测算和认定不实者,一经查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况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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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教育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

姬永福,刘晓序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发展,教育与人们关系日益密切,教育纠纷时有发生,而其中大多以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特定职权而引起。这类纠纷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显然不属民事案件,应纳入行政诉讼领域。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该类案件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语焉不详。理论界,实务界意见不一。本文拟从这一类案件的实务处理和理论分析作为切入点来深入探讨现行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受案范围,被告资格等基本内容的缺失和完善。
[关键词] 目的; 受案范围;行政主体;被告适格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一
案例:《义务教育法》规定,达到入学年龄的未成年人家长有监护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对有的家长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有的地方政府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家长履行相应义务。如《法制日报》曾连续报载《不送孩子上学吃官司--修文8位家长成被告》(1998年11月20日),《家长不让孩子上学,乡长控告家长违法》(1999年3月30日).
问题:行政诉讼通俗地讲是“民告官”,那么可否允许“官告民”呢?即当公民不履行行政义务时政府可否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呢?
思考:这一类案件带来的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对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认识。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关系问题是以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为基础的。“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相互独立,并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行使的政府形式是最可靠的。”而且,仅有分权并不能防止权力滥用,因为运用权力的人也有人性的弱点。“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其思想脉络就是:权力过于集中必然导致滥用,所以需要分权,分权仍不能防止权力滥用,所以需要权力之间互相制约.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二者关系必然是行政权要求司法权的尊重和有限介入.这种有限介入既包括限制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也拒绝行政机关自动降低行政权威而”委身”于司法权威之下.


案例,问题及法律思考之二
案例 :某镇政府拖欠供电所电费,供电所停止向其供电,镇政府便做出在镇学校上学的9名供电所职工子弟“暂放假5天”的决定。因此,9名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镇政府侵犯自己的受教育权。
问题:上述案例就是原告诉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受教育权。这里要讨论的是,侵犯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被诉呢?
思考:要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一个系统考察.
一) 对受案范围的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和法国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各异。基本分为:列举式(即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逐一列举出哪些案件由法院受理,那些不能由其受理);概括式(法律规定一个原则性的概括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均可提起行政诉讼);混合式(列举和概括并用)。综合考察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法条,可以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肯定概括结合否定列举,并以肯定列举示范为补充”。即除第12条列举的属不可诉行为外,凡符合第2条概括规定的,均是可诉的,而11条的肯定式列举规定仅是举例,示范性质的,而不是对受案范围的界定和限制。只有做这样的理解,才能既妥善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需要行政诉讼法在修订时进一步明确11条的“列举示范”性质。
三)确定标准及具体到我国。一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任意确定的,而是综合考虑本国政治体制,法制现状,历史传统的结果.不仅因国家而异且一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考察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可以发现其受案范围的确定并非无章可循。在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下还是有一些“潜规则”的:1,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权,非有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或限制。所以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应在不损害公益前提下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妥当处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关系。司法机关对于行政监督应有
限度,应只将主要涉及法律问题或争议的行为列入受案范围。3,应考虑到本国法制完备程度,行政机关执法水平,社会法律意识和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实际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立法者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无疑也参考了上述标准,并最终确定了行政行为的两大可诉标准:行为标准和权益标准。行为标准,即必须是当事人认为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权益标准则是我们今天要着重讨论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方式存在误解(如将行政诉讼法11条示范性的列举理解成限定性的罗列)。所以大多人认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侵犯的才能诉诸法院,这样公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权利受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没有救济途径,出现了法律上的“救济真空”。这是行政诉讼立法上的缺憾。事实上,无论是从行政诉讼法法条本身还是其背后立法精神来看,对受案范围的“权益标准”均应作“扩大解释”。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2款都表明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未被明确排除于司法保护之外的)均属行政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从立法精神层面看,如前所述我们在确立受案范围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前提下,就应尽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问题及思考之三
案例: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携带字条被学校给予勒令退学的处理,但该处理实际上并未得到执行。此后两年中,田永仍以一名正常学生身份在该校学习。临毕业时,学校以已对他做出退学处理的理由,不予发放其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学校发放上述证件。
问题:法院受理这两起案件引起了法学界很大的争议。大家对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看法不一。
思考:实际上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牵涉到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把握和行政诉讼被告适格的理解。
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进行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主要包括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目前我国体制下,像学校,基金会等等一些不具有“官”的身份的组织,却常常以“官”的姿态行使管理权。从法律角度我们该如何看待类似组织呢?显然,他们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以学校为例来看,《教育法》25条明确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范,并举办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法21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许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类似授权学校的法律依据还有《学历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显而易见,学校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它是否是行政诉讼法视野内的授权组织呢?换句话说,法律,法规授的这个“权”是否是“行政管理权”呢?从我国现行办学机构及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关系来看,在所有制上,公立学校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管理内容上,学籍,学位是其严格管理的内容,学校向学生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代表国家而非学校自主行为。由此分析,类似如学籍,学位管理,教师职称评定等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职权行使就是法律法规对学校的授权。学校在行使该授权时,如果侵犯了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此时理应成为被告。但从长远来看,用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被告必然行之不远。因为从行政法发展方向来看,其介入的广度日益扩张。社会各行业都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规范。以法律规定某一组织的权力就认定其为授权组织的现行做法将越来越行不通。所以,找到一条既能规范类似授权组织,又能保护被管理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途径来才是当务之急。我们知道,法律之所以授权给该组织,被授权的权力之所以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关键是此类组织本身就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国外的“公务法人”引入,笔者认为这未尝不是一个好的途径。我们考察国外公务法人的出现可以发现它是公务分权的结果。因为社会越发展,行政事务就越纷繁多样,且专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不可能全部承担,只能将一些特定的,独立的行政公务从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一般职能中分离出来,交由特定的法律人格来行使,并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将学校划入公务法人范畴中来,使其成为行政主体,其与被管理者发生的因行政管理而起的纠纷就可纳入行政诉讼加以解决。通俗的说,我们就不用考虑该类组织能不能成为适格被告,而只要考虑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是行政管理引起的纠纷。如果是,则无可非议的适用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8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年四月二日(90)湘法民字第1号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受理此案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宁乡县办厂居住仅四个多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受理。现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富蕴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宁乡县法院协助时,应积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