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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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下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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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和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机关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包括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机关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及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二)不按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三)符合颁发各种证、照、资格证书、许可证书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颁发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颁发证、照或资格证书条件而予以颁发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注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注册、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具体实施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共同责任人,提出正确意见并有记录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九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处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并在1个月内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根据对有关过错责任事实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法制、信访、干部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批准后,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处理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及救济方式。

第十一条 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暂扣或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的,由法制部门依法办理;涉及经济追偿的,有财务部门办理;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评先资格、降级、开除、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处理的,有干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监察法》或《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7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晋城市利用煤矿废水
发展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随着我市城镇化、工业化的迅猛发展,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利用煤矿废水资源发展“一矿一池一园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类煤矿企业,要因地制宜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拦蓄所排废水,并负责筹资建设与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所需费用由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列支。所排废水经净化处理达到农业灌溉标准的,应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煤矿废水综合利用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煤矿企业修建污水处理蓄水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实施。

第四条 经拦蓄、净化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受益乡村应当积极兴建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加以配套利用,并负责配套工程的筹资建设与管理使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按照“谁建、谁管、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采取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等形式兴建与管理农业节水园区工程。乡村集体投资兴建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回收的资金用于农业节水灌溉。

第六条 市级财政对科学规划、合理设计、高标准建设与管理、规模在100亩以上的农业节水园区工程,按照建设规模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并要求县级财政按市级财政补助额度进行1:1配套。

第七条 节水园区工程市级财政补助标准

(一)以渠道防渗、低压管道输水等节水措施为主的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100元。

(二)以喷滴灌、微灌等节水措施为主的高标准节水园区工程,每亩补助200元。

第八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资金补助的申报与审批。由村集体、个人等项目实施主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筹劳筹资等情况,编制项目实施建议书,经受益村村民代表大会“一事一议”通过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报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市级财政补助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年度计划,联文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经实地踏勘无误后,批复实施计划。

第九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实施

(一)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级批复计划和建设内容组织本地区的项目实施与服务工作,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变更实施。

(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三)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工程建设单位要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对工程进度、质量、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违反规定和存在的问题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将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节水园区工程项目验收。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完成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完成情况进行初验,将初验合格项目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并提出申请验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拨付

(一)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求限期改正,并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兑现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配套资金要在市级补助资金下达同时给予配套兑现;如未进行足额配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将对该县次年上报的同类项目不予批复,更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节水园区工程补助资金的管理。各级水利、财政部门要保证农业节水灌溉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指导,加大监管力度,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污水处理规范及废水综合利用规划要求修建蓄水工程的煤矿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水资源浪费或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