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4:01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03]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国将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改革。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我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精神并结合实际,现将我省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国际通行做法,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以后继续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省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外贸出口,增加就业,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也对增加国家外汇储备,保证国际收支平衡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
  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如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科学,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出口退税资金无法及时得到保证,导致欠退税问题十分严重,而且呈逐年增长势头,如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势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和外贸发展,给财政金融运行带来隐患,损害政府的形象和信誉。从改革机制入手抓紧解决出口退税问题已迫在眉睫。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后,将对我省外贸出口的增长带来一些局部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将增加我省各级财政负担;但从整体上看,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为我省壮大外贸主体队伍、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和优化贸易方式提供了契机。因此,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同时,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认真研究新举措,调整发展思路,寻求新的发展机遇,促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
  二、改革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主要内容 
  按照“新账不欠,老账要还,完善机制,共同负担,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建立省与市、州共同负担的出口退税新机制,推动外贸体制深化改革,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效益,促进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本着“适度、稳妥、可行”的原则,区别不同产品调整退税率:对国家鼓励出口产品不降或少降,对一般性出口产品适当降低,对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和一些资源性产品多降或取消退税。调整退税率的详细产品目录,按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二)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省与市(州)的负担比例。对出口退税地方负担的25%部分,实行分享与分担对等的原则。省与市(州)分担出口退税增量的比例,与我省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增值税分享比例相同,使受益与负担相适应,以利财政管理体制的平稳运行。具体为:对原中央财政负担的出口退税改为中央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后,从2004年起,以中央核定的2003年出口退税指标为基数,对超过基数部分的应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对地方应负担的25%部分,省与市按35%和65%的比例分别负担,三州与内地3个民族自治县和6个民族待遇县由当地全额负担。
  (三)历年累计欠退税由中央财政负担。对截至2003年底累计欠企业的出口退税和按增值税分享体制影响各地的财政收入,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其中,对欠企业的出口退税款,中央财政从2004年起采取全额贴息等办法予以解决。同时,从2003年起中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收入增量将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四)继续维持上划“两税”增量返还政策。 对出口退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后,增值税地方分享25%部分,省与市按35∶65(三州、内地民族自治县及民族待遇县为100%)的分享比例不变,省对市、州税收返还计算方法不变,省仍按原口径计算“两税”增幅并按1∶03系数返还各地。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8号)及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预〔1999〕4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实行的“免、抵”税额,继续采取调库办法,确保各级上划中央“两税”的增量返还。
  三、做好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各项工作 
  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一项重大的体制改革和管理制度创新,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又一重要步骤,关系到我省外贸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全面理解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精神和省政府的贯彻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部署,将这项改革落到实处。并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进一步促进我省开放型经济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改革政策,抓住机遇,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通过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等措施,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推进外贸出口代理制发展,降低出口成本,进一步提升我省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结合出口退税率的调整变化,促进出口产品结构优化,提高我省出口的整体效益。
  (二)狠抓增收节支,努力保证及时足额退税的资金需要。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妥善安排好财政预算,足额安排2004年及以后年度应由本级负担的出口退税所需资金,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同时,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大力调整支出结构,切实保障重点支出,严格控制和压缩一般性开支,实现财政收支平衡。
  (三)依法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确保按规定及时退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依法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外经贸、国税、财政、海关、外汇、国库等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职能分工,根据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制度,加强出口退税信息的传递,确保生产企业和外贸流通企业应退税款公平、公正、及时退付。同时,加强协调与沟通,有效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办法,确保改革顺利进行。对违反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统一规定的行为,要严肃追究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42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流行性感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其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是常见的呼吸道传染病。

  流感的早期临床表现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做好今冬明春的流感防治工作,对于防范可能再次发生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特色和优势,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流感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在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同时,切实做好流感的防治工作。要认真总结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在继承中医药防治疫病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创新,丰富和发展中医防治疫病的理论,提高诊疗技术水平。特别是要认真总结老中医专家运用中医药防治流感的经验,并在临床推广应用,不断提高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水平。

  二、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同时密切关注本地区流感的发病情况,组织有关专家认真研究分析近年来本地区流感流行的特点,筛选有效的中医药防治流感的方法和方药,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中医药防治流感技术方案。

  三、要持续不断地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有关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流感诊疗水平,选派有经验的医生参加急诊工作,加强对发热病人的预检,注意鉴别诊断,特别是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防止误诊、漏诊。要不断优化流感的中医治疗方案,充分发挥中医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临床疗效。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向社会公众普及中医药防治流感知识,增强群众自我预防流感的能力。

  五、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医药预防疾病的诊疗行为。在采用中医药预防流感时,要按照中医辨证论治的要求,认真筛选处方,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应用。

  六、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所用中药品种的质量管理,特别要重视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严把进货渠道,加强质量检查,确保中成药、中药饮片的质量。要加强对中药不良反应的信息收集和研究,保证群众用药安全。

  七、各中医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加强中药汤剂的质量管理,改善煎药室的环境和工作条件,加强对从事煎药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要有专门的药学人员负责和指导煎药工作,要制定煎药操作规程和煎药质量控制措施,保证煎药质量。

  八、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医院内制剂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和使用医院内制剂,确保制剂质量。

  九、各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医院内感染的预防和控制工作。要加强全员公共卫生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各项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使各项预防控制医院内感染的措施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3号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5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曲靖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充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塔吉克族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和清真食品要求。

第四条 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清真食品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畜牧、新闻出版、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民族事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商务、畜牧、新闻出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供应网点。在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或提供清真食品:

(一)旅游点、风景名胜区和车站等;

(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所在的机关、团体、医院、学校和企业;

(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

(四)其他需要提供清真食品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企业决策管理人员中,必须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员工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对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必须专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从业人员应当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不具备清真食品加工服务条件的宾馆、饭店不得承诺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提供清真饮食服务。

第十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交户口册和身份证等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民族事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申请人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到民族事务部门领取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志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停业、易业后应到民族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由民族事务部门与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屠宰的畜禽,必须按照清真饮食习惯进行;外出采购肉制品,必须到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地点购买。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禁止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和用具。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场所、或其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

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设立的清真食品专区、专柜必须设置清真标识和标志牌,必须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八条 未取得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清真食品广告活动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志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查验相关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实施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监督员或委托当地伊斯兰教协会,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部门配合工商部门收缴清真标志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标志牌,擅自使用清真标志牌的;

(二)未按要求悬挂清真标志牌,或停业、易业后未按规定办理清真标志牌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清真标志牌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未采取适当措施使清真食品专区、专柜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相隔离或保持适当距离的;

(二)管理人员或员工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未达到有关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清真饮食习惯要求屠宰畜禽、采购原料的;

(二)制售、包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字样、图案和图像的;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库房,以及生产加工工具、计量器具、餐具、储存容器和食品运输车辆没有专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场地或清真餐饮场所,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刷清真标志或带有清真标识的食品包装物或者非法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由新闻出版部门或工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或借清真食品问题蓄意制造事端、挑拨民族关系,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单位内设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