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2:31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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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有关机关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具体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是否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的决定;
   (八)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三)调取、查阅行政许可档案卷宗 ;
  (四)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进行专项检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起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引导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及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被许可人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
(四)个案调查;
  (五)专项检查;
(六)依法抽样、检验、检测、检疫;
(七)依法年检、验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日常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项方式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三)、(四)、(五)、(六)方式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被许可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
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存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署名投诉、举报的,应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工作制度,认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收取费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说明意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被许可人的陈述、意见(该部分应当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情况;
(六)抄告时间。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五)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六)酒后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触犯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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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
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
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
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
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
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动
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
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
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11月22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黎征同志所受处分的决定
市经贸委:黎征,男,1962年4月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1983年9月参加工作,198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上栗区福田乡副乡长,市良种场副场长、场长、党委副书记、书记;1993年4月任市农牧渔业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兼任市良种场党委书记;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任市乡镇企业局副局长、党组成员。1997年5月30日,黎征因故被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据此,1997年10月27日市政府作出如下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1、给予黎征开除公职处分;2、追缴违纪款32229.83元上交国库;3、黎转让的宅基地由市土地局依法作出处理。 1999年12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黎征一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本院(1997)萍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和安源区人民法院(1997)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2、原审上诉人黎征无罪。2001年6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书〔(2001)萍法赔字第1号〕,赔偿40625元给黎征。鉴于法院已判决黎征无罪,其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已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经2002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关于黎征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萍府字〔1997〕108号),恢复黎征同志公职。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0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