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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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证监会



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你们报送的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所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核准该公司章程。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各占20%。
三、同意虞志皓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李建国任总经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今后,上述人员的变动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聘用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到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运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公司及所管理基金的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



19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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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10个,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便于我各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正确执行公约,现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1986年,该10国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达92.3亿美元,贸易合同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公约采用了排除方法对货物的范围做了规定(见公约第二、三条)。凡不在公约第二、三条排除的范围内的货物均属公约适用的范围。
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四、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五、公约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的习惯作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请各公司注意。
各省经贸厅(委、局)和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要及时认真组织外经贸干部学习研究公约。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请商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直接向经贸部条法局反映。
为帮助理解公约,辽宁省人民出版社将出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一书,可供参考。
1987年12月4日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2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土地管理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在各项专业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声像等文件材料。
第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包括:地籍管理档案、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建设用地档案、土地监督检查档案、土地科技管理档案、土地管理教育档案等。
第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是土地管理活动真实的历史记录则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按照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全面收集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要列入本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与年度经费计划。

第二章 土地管理档案机构职责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国家和地方县以上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处;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档案科(室),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国务院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惯彻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国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系统和本单位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各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二、地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 贯彻上级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定与修改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制度、长远规划;
2. 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收集和保管本机关档案,按规定积极提供利用;
3. 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
4. 组织交流、推广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档案工作经验,组织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5. 督促本行政区和本单位的土地管理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6. 向上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地区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土地管理档案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职务的评定、聘任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档案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在调动前要认真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土地管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中,列入部门的职责范围。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1. 土地调查、登记、建设用地、案件处理或其他项目,在任务完成后,该将项目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2. 土地管理工作形成的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组成保管单位,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定后,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档案应在业务部门立卷的基础上,按《土地管理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的原则进行分类、保管。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一、凡具有重要凭证和长久查考、利用价值的作为永久保存;
二、凡在30年至5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韦期保存;
三、凡在30年内具有查考、利用、凭证作用的为短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收、移交档案必须认真核对清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要加强土地管理档案的库房建设。房库要求具有良好的卫生环境和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要定期进行库藏档案的清理核对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或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条 存档的底图除修改、送晒外,不得外借。修改后的底图入库时,要认真检查其修改、补充情况。修改、补充已归档的图纸必须做到:
一、修改、补充图纸要有审批手续;
二、修改内容较少时,可直接采用在图面“杠改”、“刮改”,并同时在修改处标注“修改标记”;
三、修改内容较多时,应另绘新图,原图做废。
第二十一条 胶片、照片、磁带等载体的档案,要采用密封盒、胶片夹和影集等存放。
第二十二条 销毁档案必须严格把关,销毁时要造具清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四章 土地管理档案的统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档案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管理、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填写统计年报。统计数据以原始记录为依据,做到准确、可靠,并按规定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档案部门应编制检索工具、目录、专题卡片和资料等,方便利用,提高效率。
第二十五条 借阅档案要严格遵守借阅制度,认真填写借阅登记表,借阅重要机密档案须由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经档案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借阅。
第二十七条 凡利用土地管理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档案,不得遗失、涂改、拆散、剪裁、勾画、批注和转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对归还的档案要当面查清,如有损坏、任意涂改、丢失,应及时追查责任,认真处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管理档案的归档、收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土地管理档案工作中,违反本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或擅自提供、复制以及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依据《档案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及时进行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的单位,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本地区土地管理档案具体办法,与同级档案部门会签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直属单位的档案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