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6:2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

保监发〔2009〕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整顿规范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现就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3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一律停止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等内容固定,且印制在撕票式保险凭证上,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和证件号码,销售时未电脑联网出单、保单原始信息未能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经营方式。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限期清收和销毁已发放的以撕票方式经营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单证,及时与保险中介机构结清保险费、手续费等,防止因清收不力、回销不及时出现空白保单流失而引发的风险。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各保险公司开发符合监管规定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创新销售方式,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保险需求。

  四、各保监局要切实加强对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以撕票方式经营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机构和个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