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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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 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当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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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9〕4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工作实行“六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核算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和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参保单位改制破产工伤保险费清偿办法等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核算调度使用(含扩权强县试点县)。

  第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省下达的工伤保险年度扩面、征缴目标任务编制全市基金年度征收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编制月征收计划,市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对区市县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挂牌考核,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现有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作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户、支出户,并分别对应市财政专户和区市县收入户、支出户。区市县设立的工伤保险收入户和支出户,分别用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上解和待遇支付,不再设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当月20日前应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次月10日前统一从收入户划转至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支出计划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本级、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仍然负责支付已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参保单位工伤(亡)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级统筹启动后,各区市县每月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应于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市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在15日前将各地申报上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额结合年度预算拨付给区市县。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纳入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按下列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在市内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费按合理路线乘坐公共车船实际费用凭据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门诊就医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50元以内凭据报销,超过150元的按150元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支出,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前的收、支、结余额经清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结余额全部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市级统筹启动前应支而未支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一、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分别按1%、2%、5%执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基准费率按1%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额过大或当期征收额与历年结余额不足支付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凡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工伤性质的认定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认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鉴定等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配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总额预算管理,其年度预算由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市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周转金制度。周转金标准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区市县上年度月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的3个月核定,在市级统筹启动前一个月拨付到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上,用于日常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当月周转金不足支付3个月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齐。

  第二十三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按当年实际征收基金的5%统一提取,单独列账管理,各区市县不再提取。储备金主要用于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也可用于弥补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四条 强化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费保障机制。各级财政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任务完成情况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足额安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市本级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全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后,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未完成当年征缴目标任务的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负责承担70%,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30%;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而产生的征缴差额,加入该地下年度基金征缴目标任务予以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不足支付(调剂)时,由各级财政先行垫支,同时,申请省级调剂金调剂解决,以后分年度从市级统筹基金归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级统筹后,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编制和人员要保持稳定,经费渠道不变,经办机构工作业务经费在现有基础上随业务扩展适时增加,并给予充分保障。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市政府办《关于建立工伤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9〕93号)即行废止,已提取的工伤保险调剂金余额并入市级统筹基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

  (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

  (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

  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

  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

  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