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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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全 国 妇 联
卫 生 部

妇字〔2004〕27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

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陕西省妇联、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和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联合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现将《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妇联组织在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艾滋病防治“面对面”宣传教育,是配合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深化“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大局,服务妇女的具体体现。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妇联组织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既是当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本次活动的重要意义,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把它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团结协作,共同组织好这次活动。
各地妇联要加强对此项活动的领导,把这次活动纳入妇联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管领导亲自负责,确定专人,加强力量;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重视,主动与卫生行政部门联系,共同研究制定工作计划;要发挥组织协调优势,切实抓好活动计划的实施,保证活动目标和任务的完成。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此次活动纳入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工作内容,统一部署,共同实施;要按照分工,指导和支持各项活动安排的落实;要组织专业人员做好骨干培训工作,为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免费宣传资料和经费补助等项保障。各地妇联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活动中注重发挥宣传媒体的作用,优化舆论环境和社会环境。要重视对活动的督导检查和总结评比工作,注意发现并推广典型。
此次活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妇联、卫生厅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指导和督促,及时报告活动开展情况。

全国妇联 卫生部
2004年7月15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关于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
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

我国自1985年首次报告第一例艾滋病以来,女性艾滋病感染人数增加较快,艾滋病感染男女性别比例由最初的8∶1上升到2003年的1.8∶1,艾滋病对妇女的危害日益严重。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69号)要求,为加大妇联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力度,提高广大妇女防治艾滋病的能力,减少艾滋病对女性的危害,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在国家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一、活动目标和任务
在示范区开展对妇女的健康教育,帮助妇女提高健康意识,了解和掌握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用一年时间,使示范区妇女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二、活动的时间、范围和受众
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一年。
范围:全国第一批11省的51个示范县(市、区)(示范区名单见附件)。
受众:示范区内的妇女,重点是15-49岁的女性。
三、活动内容
一般人群以普及知识、消除歧视、主动关爱为主;高危人群在普及教育的基础上,动员自愿检测,开展干预措施宣传教育。
四、活动安排
活动分启动、培训、“面对面”宣传、督导评估4个阶段进行。
(一)启动
2004年7月,全国妇联、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方案>的通知》,启动三级培训和相关活动的全面开展。
(二)培训
1、国家级培训:2004年7月,由全国妇联、卫生部共同举办,培训第一批示范区所在的11个省的省妇联分管主席、权益部部长、省卫生厅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51个示范县(市、区)妇联负责人(具体培训通知另发)。
2、县级培训:2004年8月,由县(市、区)级妇联、卫生局共同举办,培训辖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负责人及骨干。
3、乡镇(街道)级培训:2004年9月,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妇联组织,县(市、区)级妇联、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专业人员授课,培训辖区内村、居委会、村民小组、社区的妇代会主任和宣传骨干。
(三)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
2004年9月-2005年3月,按照各县(市、区)制定的活动计划,组织骨干深入到基层单位、村民小组、社区、院落或家庭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
本次活动中向妇女分发宣传资料,人手一册,由卫生部门免费提供;其它宣传资料将根据需要印制。
(四)督导与评估
2005年4-6月,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协调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艾协办)组织专家制定示范区督导评估方案。各地妇联要参照该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督导评估计划,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日常和重点等方面的督导工作。
1、日常督导:示范区的工作采用报表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期自查,并将自查的有关信息和活动情况及时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编印示范区“面对面”宣传工作动态,进行交流,指导督促示范区工作的开展。
2、重点督查:全国妇联、卫生部对示范区进行1-2次督导,并在各地自查、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示范区开展活动的成效做出重点评估。
3、总结评比:示范区妇联根据本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安排对基层活动开展成效的检查评估和表彰。省级妇联、卫生厅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本省的自查工作。
各省妇联请于2005年5月上旬将整个活动情况上报全国妇联艾协办。
四、工作分工
此项活动在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全国妇联负责总体组织协调,卫生部提供业务指导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全国妇联艾协办承担具体工作。各省妇联负责省示范区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省卫生厅给予业务指导,并配合开展工作。
示范区所在的县(市、区)妇联、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由妇联牵头成立示 范区“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领导或协调机构,建立工作组,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活动计划方案,提出经费预算,经示范区领导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五、经费保障及管理办法
示范县(市、区)所需活动经费,由卫生部统一从中央财政补助示范区的工作经费中单独划拨一定数额,作为专项活动经费,原则上每个示范区不少于8万元人民币。各级妇联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省级活动经费根据本辖区示范县(市、区)的数量、本省经济状况、工作难度等情况确定,原则上按每个示范区1万元人民币从省政府配套资金中开支。
(二)示范区活动经费应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其它部门不得占用。中央划拨经费的使用采取提款报账制,按照《全国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提款报账暂行办法》(中疾控发〔2004〕167号)规定报账。地方配套经费的使用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全国妇联、卫生部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2、卫生部全国第一批51个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名单



附件1: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在第一批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
对妇女开展“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验收标准

一、建立领导或协调小组及相应工作机构,明确1-2名专职或兼职妇联干部具体负责。
二、有年度工作计划、数据统计、信息资料、总结、检查评比等工作台帐。
三、受过培训的乡镇以上妇联骨干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做法。
四、受过培训的基层骨干和志愿者能熟练地说出艾滋病防治的基本要点和开展工作的主要内容、程序和方法。
五、示范区妇女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55%,其中15-49岁女性的艾滋病防治基本知识知晓率达85%。
六、示范区妇女的健康意识明显提高,歧视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的现象得以消除或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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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我们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我们。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含国债项目资金,下同)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的机构,不包括项目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审查项目实施方案、监督工程招投标过程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算。其中:中央本级项目预算,下达中央单位;补助地方项目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后,应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审核和下达预算。
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办法,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预算。
第七条 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要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条 有关单位要积极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顺利进行。凡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不能落实的,上级财政部门可停止或暂缓拨付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申报项目时,应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就项目申报规模、配套资金规模以及资金使用和管理等进行沟通和衔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能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建设内容和标准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以及农户补贴等。
各地区、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滞留、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转让、拍卖等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继续用于当地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单独核算。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各项支出应按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除对农民补贴可以现金结算外,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从严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因不可抗力或建设单位、农户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按项目财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因项目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按照项目建成后的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完成投资按以下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户用饮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属农户所有,建设单位作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饮水工程,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本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移交其他单位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作转出投资处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按规定批复后,冲销相应的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价款结算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结算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且交付使用一年后再结清。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完工,其费用不得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按规定安排使用。对发现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出检查结论,并将相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情况;
(二)补助农户标准;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
(四)待核销基建支出;
(五)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情况;
(六)财务处理事项;
(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程投资规模、补助标准、补助金额、资金来源构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和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等内容应在项目所在地(行政村)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挤占、滞留、挪用资金或项目未按规定实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各级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建设单位所在地区的资金拨付,并进行全面核查,直至纠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解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原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或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处罚管理的具体事项,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