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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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的通知

银发[2002]29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促进中俄经贸关系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于2002年8月22日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期间,在上海签署了《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协定精神。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边境地区贸易的银行结算协定

  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银行间联系,促进中俄边境贸易的发展,依照1992年3月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经贸协定》、2000年11月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2001年至2005年贸易协定》以及1997年11月10日签署的《中国人民银行与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监管合作的协议》的条款,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达成如下一致:

  第一条 双方商定,作为试点,自2003年第一季度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黑河市的中国的银行和在俄罗斯联邦阿穆尔州布拉格维申斯克市注册的俄罗斯的银行及俄罗斯的银行在该市注册的分行之间的边境贸易结算和支付,除使用自由兑换货币之外,也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人民币)和俄罗斯联邦货币(卢布)。

  第二条 为办理本协定第一条所列两国本币结算业务,位于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可依据相互签定的合同,彼此在对方开立相应的代理账户。

  第三条 双方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会同本协定第一条所列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依照两国现行法律,协商确定第二条所涉及的账户的管理办法,包括核定账户的透支额度,为法人和自然人办理日常支付的程序,两国本币买卖业务的操作程序,以两国本币相互提供贷款的业务操作程序,以及执行本协定所必须解决的有关账户管理办法的其他问题。

  第四条 为使双方能够实施对本协定执行过程的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阿穆尔州总分行应至少每季度一次向各自的总行通报本协定规定的试点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双方商定,为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地区的居民之间的贸易和往来较为方便,位于上述地区的中国的银行和俄罗斯的银行在对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俄罗斯联邦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可以在各自地区办理人民币和卢布的现钞兑换业务。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在本协定执行18个月之后,双方将共同研究协定执行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有必要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以及是否有必要将本协定适用范围扩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边境地区,做出协调一致的决定。上述决定将反映在双方就对本协定签署的有关纪要之中。

  本协定于2002年8月22日在上海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代表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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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浦东新区投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订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如下:

一、申 请 条 件
凡在本市浦东新区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浦东新区总体规划和投资方向的要求。

二、审批部门和审批权限
(一)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限制性项目,外商独资经营项目,以及外高桥保税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金桥出口加工区等市级重点开发区域内的项目,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审批。其中,
能源、原材料需国家平衡,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二)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项目,由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三)总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需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生产性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各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审批程序和审批期限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上报项目建议书;
2.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3.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外商及中方投资者,应根据投资项目的金额和内容,分别向市外资委或有关主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报送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以下简称报批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报批文件由中方投资者负责报送;外商独资企业的报批文件由外商委托本市的咨询代理机构报送。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市外资委颁发批准证书。
(四)浦东新区内由本市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审批期限自收文之日起分别为:项目建议书二十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三十天;颁发批准证书七天;核发营业执照十五天。
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缺少必要报批文件的,可以要求补报。如需要补报文件的,审批期限按收到文件之日重新起算。

四、其 他 事 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浦东新区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0年9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