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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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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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做好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对口支援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援建的各类项目(以下简称援疆项目)。
  第三条 援疆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疆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项目专项规划)和阿克苏地区相关发展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阿克苏地区和各县(市)及农一师(阿拉尔市)根据项目专项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情况,向浙江省负责结对的市援疆指挥部申报建议计划,各市援疆指挥部在征求市对口支援办意见后,报省援疆指挥部。省援疆指挥部经汇总、综合、平衡,征求阿克苏方面意见后,向省对口支援办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对口支援办经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征求意见稿),送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三)省对口支援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年度实施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并与省援疆指挥部衔接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 援疆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和全额投资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项目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阿克苏方面会同对口支援市的援疆指挥部负责实施。
  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参与相关补助资金类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疆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江方面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的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
  (三)全额投资类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并经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交钥匙”工程按浙江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招标或邀请议标的,应由省援疆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发改委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邀请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五)全额投资类项目推行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严格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全额投资类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规定,依法对援疆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疆指挥部要会同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类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援疆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条 援疆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省援疆指挥部和阿克苏方面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各市援疆指挥部每月须向省援疆指挥部、同级对口支援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疆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获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资助的,浙江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该区域的其他援疆项目。
  第十四条 援疆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援疆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援疆指挥部负责召集,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县(市)援阿办及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等派人参加,研究、协调援疆有关项目重要事项。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反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
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处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六)
项、第六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九、社会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上述企业和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及有关方面的财务监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