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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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社团管理工作已初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目前社会上仍有个别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在社会上造
成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社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对社团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社团持证活动的法律意识。
二、各级民政部门一经发现未经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应立即通知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符合社团登记条件的,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既不具备社团条件又不听劝阻,继续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命令其解散。

同时要收缴其印章,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三、对于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义未经登记而活动的组织,各地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民政部、民政部根据情况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或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社团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条例》规定。查处社团案件要确定专人承办,要取得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准确。遇有疑难案件或政策界线不清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上一级民政部门,不要急于做出处罚结论。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社团管理的有关法律知识,加强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理论研究,增强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减少工作失误。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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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
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
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
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
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
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
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
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
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主管机关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1984年1月24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