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6日)
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8号 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
(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规划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建筑物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已通过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的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已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已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交清地价;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已通过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5)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6)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改建项目的新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8)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9)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6)项、第(7)项、第(9)项,不需提交上列第(3)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4)项、第(5)项、第(8)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5)新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8)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9)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改建项目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8)项、第(9)项、第(11)项,不需提交上列第(6)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3)项、第(4)项、第(7)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土地、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交清地价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6)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规划局网站 (http://www.szpla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涉及修改法定图则的报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前置规划审批申请材料,规划部门进行预审批,同意的核发预审批批准书,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二)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预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清地价后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预审批批准书》;
(二)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局部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部门可不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仅就改变部分核发核准文件,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共同作为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超过1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三)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动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宗地号 用地面积 M2 土地使用年期 年
土地合同(用地批复)编号 《房地产证》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用地位置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事项 关于 的申请
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已经2012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贵州省行政听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行为,提高行政听证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行为,主动或者依申请组织行政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或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依法举行听证的;
(三)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五)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他事项。行政复议机关、信访机关组织行政复议、信访听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听证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系统行政机关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听证组织机关。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的,由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1人担任,也可以由3个以上单数的人员组成。听证人为3人以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人中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行政管理业务知识;
(三)熟悉听证业务知识;
(四)非听证事项直接承办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听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和听证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听证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材料;
(四)向听证组织机关书面报告听证情况。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除履行听证人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主持听证活动,决定听证开始、中止、终止和结束;
(三)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笔录的记录、收集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陈述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陈述人包括部门陈述人和非部门陈述人。部门陈述人是指听证事项的承办人员。非部门陈述人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听证事项承办人的近亲属;
(二)是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鉴定人、勘验人或者翻译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非部门陈述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第十五条 听证人、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听证组织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陈述相关意见、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对承办人员提出的审查建议、理由及证据、材料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旁听,新闻记者可以依法采访。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验证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记录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四)非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听证人对陈述人就听证有关事项进行询问;
(六)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组织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人的提问。非部门陈述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故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部门陈述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无法及时确定人选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材料重新调查、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本规定继续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二)非部门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四)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有条件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对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提出的证据、材料;
(六)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本规定终止听证的,听证报告的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听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已经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充分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听证,并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机关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以下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与内容;
(三)听证人及记录人的基本情况;
(四)作为非部门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材料都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选择、确认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
(一)行政许可事项可能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5至10名代表参加听证;代表推举产生困难的,由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等公平、公开的方式产生听证代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利害关系人相对确定的,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直接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载明听证内容以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程序、条件、时限、筛选原则等。行政许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发布听证公告的同时,通过报刊等媒体或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与听证事项、听证内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贵州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定价听证目录;市、县定价听证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定价听证目录确定范围。
第三十三条 价格听证参加人包括定价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经营者和消费者代表,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价格听证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代表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自由报名情况随机选取,也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产生。
第三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拟降低价格的,价格听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简易程序:(一)由1人任听证主持人;
(二)价格听证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数。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抽象行政行为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的条件及程序、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行政机关网站上将有关送达内容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与抽象行政行为听证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申请作为非部门陈述人,也可推选代表作为非部门陈述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程序以及非部门陈述人的筛选原则,从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确定非部门陈述人。非部门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抽象行政行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公布听证报告。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导致损害相对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的;
(二)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听证人、记录人在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项行政决定的时限内。本规定所称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等听证文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听证所需经费由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