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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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引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书面承诺,并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依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备用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
第四条 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中央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审批发证的由市州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县(市)审批发证的由县(市)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收存,委托的范围、时限、方式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发证机关发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缴存通知书》,将备用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专户”。
已获得采矿权而未缴纳备用金的采矿权人,缴存备用金的时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已开采的年限。该类采矿权人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按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缴存备用金。
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结算收据。
第七条 备用金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且应缴数额较大,一次性缴存确有困难的,在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存,但首次缴存额度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对列入国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规划的矿山,可以适当减缴采矿企业缴存额度。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结算。
采矿许可证期满、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主动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并向收存备用金的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备用金及利息上缴同级财政,由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备用金及利息中抵扣,所缴备用金及利息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分期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可申请部分返回备用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办法和标准进行。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按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年限和采矿权登记面积,重新核定应缴存的备用金数额,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缴存手续,原已收存的备用金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算。
申请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涉及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和开采深度,核定应缴存的备用金数额,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用金缴存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并从批准转让之日起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备用金收存专户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日常监测、汛期突发性矿山地质灾害调查、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规划设计审查、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培训等相关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在预算内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备用金收存台帐、备用金往来帐和备用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处置、返还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

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
收存标准

单位(元/㎡)
备 注

S≤0.1
2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2 元/㎡+(0.5k㎡-0.1 k㎡)×0.6元/㎡]×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0.1 0.6

0.5 0.3

1 0.1

S>5
0.0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



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
采深系数
备 注

露天开采
1.6
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H≤50
1.4

50 1.2

H>1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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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某一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机构,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民族事务的工作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的少数民族人员;所属工作部门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逐步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城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可视财务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国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医药企业,依法给予照顾。


  第八条 金融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从事民族用品生产、加工、经营及清真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埠外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提供便利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技术部门,帮助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兴办各种经济实体。
  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和少数民族联合开发资源、地方特优产品,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配备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对考核合格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拨出专用指标优先转为公办教师。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任教的教师,应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创办民族中、小学和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照顾。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汉语文或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教育部门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学生,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以奖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或者民族班,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书本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招生部门对义务教育后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城市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年龄和非农业人口降低1个分数段、农业人口降低录取分数段的照顾。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定额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或者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开展传统文体活动和现代体育运动,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建设和改善文化、体育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少数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重视搜集整理民族古籍,严禁破坏民族文化古迹的行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城市人民政府开发民族旅游资源,保护美化民族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室),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城市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播、电视、音像作品的制作发行;禁止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不恰当的评论或做出有损民族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节日的主要活动场所,城市少数民族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清真饮食服务、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产和供应,都要严格地按照清真习俗进行管理。屠宰、加工、运输、用具、销售场地等必须保证专用。


  第二十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
  在清真企业工作的职工,要严格按照清真习俗的特点生产经营,禁止携带非清真食品进入生产车间和加工、经营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园林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市园林工作。
市政府规划、建设、环保、旅游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对城市园林有关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市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
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
第八条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区、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
第十四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五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实行登记制度。
城市园林应当按其性质、种类,由园林主管部门分别登记。
登记事项及具体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管理,区、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园林由区、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园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营性园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单位附属园林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园林的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专业工作,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或者其他专业企业承担。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企业,订立委托管理合同。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被委托企业所承担的养护管理及其他专业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的企业应当具有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相应专业资格并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不得将其承担的工作分包给无相应专业资格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内植物的养护和动物的保护,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环境卫生,保证游人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园林主管部门制定。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的环境卫生、安全保障和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少于12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9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七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6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但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
(一)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
(二)年龄65周岁以上的老人;
(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三十条 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必须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不得在其管理的园林内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风景区应当制定游园守则。游园守则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守则。
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
(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
(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举办科学、文化集会、集体游乐等大型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向园林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组织方案,经批准或者转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政公共设施主干管道、线路、电力高压走廊等应当避免穿越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确需穿越的,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市政园林的管理部门或者经营性园林的经营单位,协商制订安全保护措施和损失补偿方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保持城市园林周围的建设项目与城市园林景观和功能相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园林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侵占或者出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依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未履行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市政园林养护管理或者其他专业工作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法解除委托管理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园林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一年内不得承担市政园林的专业工作。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园林主管部门可以将该园林内的有关专业工作委托具有本条例规定资格的企业承担,所需费用由该园林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管理单位教育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园林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市政园林,应当于1998年3月1日前依照本条例规定逐步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