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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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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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0 号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2009年10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长 : 宁波市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跨海大桥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国家高速公路网甬舟高速(G9211)段(k20+584.361?k66+222.734),包括大桥主桥、引桥、连接线、互通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大桥主桥是指大桥承受车辆运输荷载的桥跨上部结构与下部结构,包括桥跨结构、支座系统、桥墩、桥台、墩台基础;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气象监测、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大桥两侧建筑控制区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大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行使,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自觉服从大桥管理局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

大桥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政府及省级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交通安全、路政、海事等管理事项外,对金塘大桥主桥发生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或舟山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宁波市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管理;对金塘大桥宁波连接线上发生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由宁波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舟山、宁波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的管辖范围需重新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两市政府协商,经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依法确定。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经营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大桥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意的信息要求;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按照大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告示的安全行车控制标准行驶。

《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上下乘客、在行车道上停车;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十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一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及时通报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大桥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二条 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通航桥孔通航净空高度、宽度及其他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部门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大桥非通航水域航行。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或相关规定通行。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上不得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大桥主桥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大桥两侧规定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爆破、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大桥安全的作业。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外,在大桥水域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六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反恐怖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遇突发事件发生时,由各相关管理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 机制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全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全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全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力度,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土地市场和供地方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依法将需盘活的土地使用权收归政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收购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全州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遵循合法、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州、县(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实施工作。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业务上领导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工作。
  第七条 计划、物价、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要明确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各项相关工作;涉及拆迁的旧城改造、成片开发等,必须征得国土资源部门的同意,否则房产部门不予批准拆迁。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州级以上审批权限范围内和依法应当由州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范围内收购储备土地;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自行收购储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
  州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与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收购储备土地或委托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储备土地。具体包括:
  (一)州内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闲置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州内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应提前向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凡用于房地产开发(经济适用房等国家有特殊政策的除外)的土地,一律先进政府储备库,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统一收储、统一供应。 
  第十条 各级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制订年度收购计划并做好可行性研究和开发评估,报州、县(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征用进入储备库后再统一供应。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收购以后,依法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原出让或租赁合同同时作废。原土地使用者必须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拟收购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勘测;
  (二)对拟收购储备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三)制订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州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签订土地收购协议书,按照有关规定和土地收购协议支付补偿费,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五)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其地面建筑物按房产拆迁部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对收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三)对于经政府批准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以上三款分别确定价格后,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整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需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划要求统一实施拆迁,完成土地整理等前期开发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期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面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土地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付周转金和银行抵押贷款,其中财政周转金拨款主要在土地有偿使用基金中予以安排。收购储备的土地出让后,增值纯收益的40%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二十条 收购储备土地出让后,从成交价中扣除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土地整理费、其他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却拒不交出土地的当事人,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逾期不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但尚未储备的土地,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储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