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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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推进依法治税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总局对2000年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0〕13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2.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双方应做好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实施,也可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税政、征管、稽查、计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量的需要,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
(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
(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
(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被查单位


检查项目

检查日期


摘要:

处理依据:

检查意见:

被查单位意见:





签名或盖章


检查成员: 检查负责人:

附件2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根据 规定,对你(单位)进行的 的执法检查现已结束,经检查、审理后,发现有如下问题:

















请在接到本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报告执行结果。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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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文化部门搞好管理。


  第四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室内场地和必备的应急设施;
  (二)不影响市容,不影响学生的学习,不影响职工的工作,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距中小学校门200米以外;
  (四)室内光线充足,空气流通,环境整洁;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由区文化局审批、发证、管理。
  申办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应向市文化局提交书面申请。依照规章需报省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经市文化局审查后报省,待审批后,由市管理。
  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只允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开办,并只对住店宾客开放。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应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地段和场地设置平面图;
  (二)电子游戏机的机种型号和磁卡资料;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文件;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含本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个人,凭《文化经营许可证》向同级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物价、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必须做到:
  (一)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营业;
  (二)制定管理制度,公开游戏规则,专人维持秩序;
  (三)讲究文明礼貌,服务热情周到,保持清洁卫生;
  (四)设置明显标志,不向未成年人开放;
  (五)不使用具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内容的集成板和带有赌博、色情内容的广告、招牌及宣传品;
  (六)按时缴纳国家税费;
  (七)冬季营业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营业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营业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八)不设置老虎机、角子机、苹果拼盘机以及与之相类似的电子游戏机进行经营;
  (九)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经营场地不设在街面、底层或地下室;
  (十)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游戏终止时奖品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不兑换现金。


  第十条 严禁利用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违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证照或证照不齐全经营的;
  (二)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地的;
  (三)租让、转借经营证照的;
  (四)弄虚作假,搞挂靠或分支经营的;
  (五)超时经营的;
  (六)向未成年人开放的;
  (七)奖品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的;
  (八)用现金付奖或以奖品兑换现金的;
  (九)阻碍、干扰公务人员履行检查职责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或非法物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各项处罚可以单处,情节严重也可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业性普通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有奖电子游戏活动违反本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六)、(七)、(八)项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


  第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场所检查时,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